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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HP0320210037
  • 文  号: 穗埔应急规字〔2021〕9号
  • 实施日期: 2021年12月01日
  • 失效日期: 2024年04月10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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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埔应急规字〔2021〕9号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业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区应急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实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粤安监〔2009〕88号)《广州市街镇安全生产委托执法暂行办法》(穗安监〔2009〕4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法将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限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三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下列法定职权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四)对适用普通程序法定处罚额度在10万元以下,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五)对受委托单位辖区内的举报投诉进行受理、查处;

  (六)对区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的3人以下(不含3人)重伤事故的调查(委托事项范围另行制定)。

  第四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违法行为行使委托执法权限。

  第五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由其内设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统一行使。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含2名)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

  第六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委托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书应载明:

  (一)区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委托执法的依据、权限、期限;

  (四)区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责;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六)区应急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执法事项报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告,并报送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委托执法行为。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委托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委托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应急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委托执法关系。

  第九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委托的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委托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存在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向过错单位追究责任。

  第十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区应急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受委托的权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统一使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委托执法行为中发现无权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请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主动接受区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配合区应急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由区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参与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同时应积极自主开展自身的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每月25日前向区应急管理部门报送当月委托执法行为统计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迟报。

  第十六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区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受委托执法的管辖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区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区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情况,需由区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时,应报请区应急管理部门处理,同时积极配合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尊重被检查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要求,减少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必须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观臆断。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性质、企业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

  (二)检查项目情况的记录;

  (三)被检查单位(人)对检查的意见。

  第二十四 《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内容有误或有所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签名确认。记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记录的每一页签名(盖章)。

  《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应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执法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影)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影像必须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拍摄照片或录像应将执法人员摄入。

  第二十六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期限届满的,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或区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时,应当通知被抽样取证单位负责人到场,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执法人员和被抽样取证单位负责人签名(捺印)后,一份交被抽样取证单位,一份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存档。当事人拒绝到场或签名的,可由其他在场的两名以上(含两名)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由执法人员与被抽样取证的单位负责人或指定授权人对所抽取的样本共同签名确认。

  需要鉴定或检测检验的,制作《鉴定委托书》,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对抽取的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保存量仅限于用作证据之需,不能变相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一条 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批准,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经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点验后,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纳印)。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事人签名后,连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存档。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及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注明情况,邀请两名以上(含两名)现场见证人到场,并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解除保存的,归还物品,并请当事人签收。依据法律法规予以扣押或查封的,应在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前,报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扣押、查封。

第四章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应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时间、地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并于2个工作日内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于收到罚款2个工作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1.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七)依法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八)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办结后,由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归档。同时应在实施处罚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程序和方式参照《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粤安监〔2016〕185号)执行。

第五章 普通程序行政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进行立案并调查取证,调查完结后撰写《案件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案件证据及资料报请区应急管理部门审理,经审理同意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下列有违法行为初步证据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有违法嫌疑的;

  (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监管机构移送的;

  (四)区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立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

  (一)立案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2.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违法行为;

  3.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

  (二)拟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提供《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出立案建议,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批立案。

  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将证据材料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审理。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批准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参与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四十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补办立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承办单位名称;

  (二)案由;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电话等;

  (四)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应注明案发时间、地点,举报人或交办人姓名、案情简介等;

  (五)承办人意见,应签署2名具有有效执法证件的承办人的姓名和申请立案的时间。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批。

  批准立案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四十二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案件相关资料至区应急管理部门,经区应急管理部门审核通过方可终止或撤销。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全面调查取证,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经审定采用的证据,要注明来源、日期、证明意义并载入案卷。

  第四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电子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或制作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现场检查时,必须按规范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按指印,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结尾签名。

  第五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时,应制作《询问通知书》交被调查单位或当事人、有关证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地进行。被调查人代表单位参加现场勘察或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交被调查人与单位的关系材料,如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单位盖章的《法人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书》等。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与调查处理程序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五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时,应当告知其对调查人员的提问须如实回答,并对其内容负法律责任。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应当单独进行。

  第五十三条 询问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五十四条 调查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应注意简明扼要,用语规范。

  第五十五条 调查询问应当按规范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充或者改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逐页签名,并在有改动处签名或按指印。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节 行政处罚告知、决定、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完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工作后,由案件承办人撰写《案件调查报告书》连同案件调查材料一并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审理。

  第五十七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收到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的《案件调查报告书》和案件调查材料后,经审理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后,当事人可以在3日内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或申辩。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要认真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当场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字(捺印)。

  行政处罚告知送达后,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回复意见,并经街镇安全生产执法负责人审核同意。

  如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案件承办部门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经区应急管理部门案审办复核,再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其负责人审核同意。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承办人要在2日内将案件资料提交区应急管理部门,由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先将拟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或《当事人陈述申辩书》《案件处理呈批表》等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审批。经区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送达程序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粤安监〔2016〕18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承办人员要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并附有关申请材料,提出处理建议,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由承办人员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交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总期限超过一年,应提请区应急管理部门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逾期未交款的单位或个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制发《罚款催缴通知书》予以催缴,并告知将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经催缴仍未缴交罚款的,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将案件移送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按要求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符合《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粤安监〔2016〕185号)中备案要求的案件,区应急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节 结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批结案并归档、保存。

  案件归档按《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粤安监〔2016〕185号)实施。

  第六十四条 办结案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交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

  (四)其他应给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到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30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需延期结案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市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审批权限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部门令第15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穗埔应急规字〔2020〕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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