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全文
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HP0120200016
  • 文  号: 穗埔府规〔2020〕16号
  • 实施日期: 2020年08月03日
  • 失效日期: 2023年08月02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 文件状态: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鼓励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办法的通知

  • 分享到
  • -

穗埔府规〔2020〕16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鼓励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办法的通知

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鼓励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区营商环境改革局反映。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8月3日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 广州高新区鼓励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保障市场主体深度参与本区营商环境建设,畅通意见收集渠道,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市场主体参与优化营商环境意见建议征集、涉企政策制定和监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等营商环境建设活动。

  第三条【意见建议征集】鼓励市场主体对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中小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办理破产、政府采购、劳动力市场监管等营商环境建设相关事项或者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主体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有呼必应”平台、电子邮箱、电话、信函等载体,向区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征集方式】区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建设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公开征求意见】区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就营商环境改革事项向市场主体公开征集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 

  (一)相关事项的背景资料;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市场主体应当在征集意见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问卷调查】区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职能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调查问卷中涉及的问题应当通俗易懂、指向明确。样本的数量及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重要性、组织市场主体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第七条【意见建议采纳与反馈】区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在作相关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提出人进行反馈,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意见建议办理】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收集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职责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办理情况。

  第九条【涉企政策制定】鼓励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区涉企政策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听取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一)对不同企业、行业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政策,应当充分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家代表和行业协会意见;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专项政策,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企业家代表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出台前依法需保密的涉企政策,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听取企业家代表的意见建议。

  对关系企业切身利益、专业性较强的涉企政策,可邀请企业家代表、相关领域专家等参与起草。

  第十条【政策论证】对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家代表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涉企政策制定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制定涉企政策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政策审议】需本级政府审议的涉企政策,区涉企政策起草部门应对征求企业意见采纳情况进行专门说明,未履行征求企业意见程序的涉企政策不予提交审议。

  第十二条【政策宣贯】涉企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保密外,制定机关应及时主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固定公开栏、报纸等载体予以公开,并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扩大政策知晓度。

  区政策兑现部门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手段,根据政策文件与企业的规模、行业等相关要素之间的匹配度,实现政策精准推送。

  第十三条【政策实施】涉企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接受企业家对涉企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反映政策不完善、执行不到位或“选择性执行”等问题线索,实施部门应予以核实,依法依规研究解决,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政策调整】对企业家意见集中、确有调整必要的涉企政策,实施部门应结合企业家意见建议和实施后评估报告及时调整。对可能增加企业成本、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调整,应在听取企业家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为企业留出充分的调整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营商环境监督】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建设进行社会监督。市场主体发现本区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损害营商环境建设的行为,可向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反映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属投诉;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反映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属举报。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渠道】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保证投诉举报渠道畅通,并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第十七条【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对以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五)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六)不履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七)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八)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九)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十八条【不予受理范围】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不受理下列投诉举报:

  (一)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等法定程序解决的;

  (二)没有新的证据重复投诉举报的;

  (三)反映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个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其他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职责范围的。

  第十九条【受理期限】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答复期限】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投诉举报转交被投诉举报单位并要求其作出答复。对于较为简单的投诉举报事项,被投诉举报单位答复时限自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于涉及多个部门或重大疑难等较复杂的投诉举报事项,答复时限自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答复期限届满前书面报告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核查处理】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答复结果进行核查,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应向被投诉举报单位发出整改建议。

  被投诉举报单位拒不改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区政府、管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违法违纪行为移交】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台账管理机制,加强与区纪检监察机关的配合,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举报等级】举报根据举报证据与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为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的;二级为提供被举报方的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事实相符的;三级为提供被举报方的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的。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举报问题经有权机关查实的,由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奖励2000元;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奖励1000元;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500元。

  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权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前往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人责任】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歪曲虚构事实、蓄意诬陷被投诉举报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密责任】接受和处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效力位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
关注 · 广州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