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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200191
  • 文  号: 穗交运规字〔2020〕16号
  • 实施日期: 2020年09月14日
  • 失效日期: 2025年09月14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管理规定》《广州市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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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交运规字〔2020〕16号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管理规定》《广州市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客管处,各区交通运输局,市公交集团,市交通站场中心,各公交企业:

  为加强公交站场和公交站点设施管理,提升公交站点设施服务水平,根据交通运输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市交通运输局组织修订了《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管理规定

  2.广州市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电车站场(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管理,提高公交站场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站场,是指供乘客上下车、为公共汽车电车服务的首末站、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

  本规定所称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交站场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为公交车辆运营、停靠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站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交站场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站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市公交站场的日常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等区公交站场的日常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等区公交站场的日常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交站场建设、维护等方面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站场中心”)负责对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等区已规划站场的建设(配建除外),以及对国有投资建设、公建配套、小区提供、占道经营以及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公交站场的具体运营实施统一管理,另有要求的除外。

  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等5区由属地政府(区、街道)或单位投资建设的公交站场,由投资建设单位移交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组织具备资质的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进行具体运营管理,并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安排。

  第七条 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依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收费方法和标准,向进入公交站场从事经营的公交线路所属企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场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计划逐年统一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站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场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交站场用地,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首末站、航空港、展览馆和大型的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交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公交站场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公交站场建设竣工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交站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所在地区、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冠名,并符合《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站名应当统一。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广州公交站场根据其经营管理主体及管理模式,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具体运营管理:

  (一)直接管理站场:由交通站场中心直接管理的站场;

  (二)间接管理站场: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属地政府、街道等其他单位组织管理的站场;

  (三)临时管理站场:因线路新开行或调整而新设的站场,在未进一步明确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的情况下,由公交企业临时管理的公交站场。

  第十四条 广州公交站场根据其规模和功能,按三个类别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

  (一)枢纽公交总站:有固定用地,有5条及以上线路营运。其中有10条及以上线路营运的,为一类枢纽公交总站;有5条及以上、10条以下线路营运的,为二类枢纽公交总站;

  (二)首末公交总站:有固定用地,有5条以下线路营运;

  (三)占道公交总站:无固定用地,占用同一或相邻的市政道路作为路边总站。

  第十五条 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站场管理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

  第十六条 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站场营运服务;

  (二)站场配套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养;

  (三)站场营运秩序管理;

  (四)站场消防安全保卫和治安秩序维持;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十七条 公交企业需要使用公交站场,应当凭线路批复文件与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签订站场使用合同。除公交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交站场营运。公交站场内设有充电桩的,在不影响公交车辆正常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新能源社会车辆可在工作人员引导下进入公交站场指定充电车位进行充电。

  第十八条 公交企业进入站场营运,应当向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提交进入站场营运线路配车数。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根据公交站场的使用面积、站场车辆和人流组织方案,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车辆站内的行车流向、停放位置。

  公交企业在线路运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临时增调车辆进入站场的,由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与公交企业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交线网布局和站场分布情况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进入公交站场的,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和公交企业应当服从调整和安排。

  第二十条 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划定行车线、停车线、上客区、下客区等交通指示标线,设置站牌、指示牌、排队护栏、候车亭廊、广州公交出行信息查询服务指引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站场标志标线、站牌、相关服务指引完整、清晰;

  (二)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保持站场安全有序;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保卫、水电、照明、通风、通信、卫生设施,设置安全通道;

  (四)为公交企业提供营运调度、车辆停放、充电、临修、保洁、站务办公、休息、如厕等配套服务设施;

  (五)保养和维护场内绿化,做好卫生保洁、除“四害”等工作;

  (六)公交站场服务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管理公交站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站场营运场地内设置与营运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公交站场附属客运服务设施;

  (三)不得擅自将公交站场、站场内充电桩及其他附属物品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承包给他人使用;

  (四)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交企业进入公交站场运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公交站场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服从站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公交站场的规定行驶、上下客和停放;

  (三)车辆不得载客进入公交站场正在充电、加油的区域;

  (四)进入公交站场的车辆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车辆噪音扰民;

  (六)车辆各项技术、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交站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候车廊、候车亭、站务用房、排队护栏、地面标线等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污损、更改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标志;

  (三)私自乱搬、挪用、移动交通和消防设施等;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危害人体健康与卫生的物品进入公交站场;

  (五)其他危害公交站场设施及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公交站场日常运营管理工作职责,及时维护保养站场设施,定期进行保洁,保持站场内设施完整和环境清洁,做好站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公交站场及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广州市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站点服务设施(简称“公交站点设施”)管理,提高公交站点设施服务水平,进一步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等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站点设施,是指设置在公交站场和公交中途站点内,与公交营运和市民乘车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与标志等,其中公交站场内站点设施包括公交候车亭(廊)、站牌及站牌架、排队护栏、地面标线、站务用房等;公交中途站点设施包括公交候车亭(廊)、站牌及站牌架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站点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站点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市公交站点设施的日常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等区公交站点设施的日常行业管理和监督。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等区公交站点设施的日常行业管理和监督由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公交站点设施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配套设施,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规划,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对公交站点建设、迁移、维护等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站场中心”)作为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的公交中途站点设施的建设、迁移、维护和公交候车亭经营管理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特许经营公交站点设施或另有要求的除外。对于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的公交站场内的公交站点设施,除公交候车亭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交候车亭内线路站牌、广告宣传牌等)由交通站场中心统一建设及管理维护外,其余公交站点设施的建设及管理维护均由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负责。

  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的公交站点设施的建设、迁移、维护和公交候车亭经营管理等,由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组织具备资质的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开展。

第二章 设施规划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需要,对全市公交站点设施统一进行规划。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公交站点设施规划。

  第八条 公交站点设施的建设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根据公交功能需求进行设计,并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 公交站点设施的规格、数量、类型等由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结合站点的性质、停靠公交线路数量和站点客流情况,以及站点所在路段的道路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公交站点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建造手续。与工程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其他配套站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竣工后,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交站场服务管理单位要确保公交站场具备相应的乘车引导等硬件设施及管理力量,结合《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管理规定》中对站场的分类,各类别站场设施应具备以下要求:

  (一)枢纽公交总站:具备醒目统一的站场名称标识牌;具备相应的站务用房、公共厕所等设施;具备相应的下车和发车位置;具备完善的导乘系统和乘车排队辅助设施以及周边交通指引信息;具备完善的车辆进出站指引标识;具备必要的防火、清洁等设施;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反恐防范等设施;合理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站场的日常管理。

  (二)首末公交总站:具备醒目统一的站场名称标识牌;具备相应的站务用房、厕所等设施;具备相应的下车和发车位置;具备乘车排队辅助设施;具备完善的车辆进出站指引标识;具备必要防火、清洁等设施;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反恐防范等设施;合理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站场的日常管理。

  (三)占道公交总站:具备相应的固定发车及下客位置;具有乘车排队辅助设施;具备醒目统一的站场名称标识牌,具备相应的站务用房,配备专人负责总站的日常管理(对于单边总站,若为无人的占道总站,在符合建设条件的情况下,发车位置应具备候车亭,无站务用房的须在候车亭或站牌设施内标明总站名称)。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车站内不得修建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设施调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一)因城市道路改造、市政施工等,涉及到公交站点设施处理;

  (二)因公交线路、站点调整,涉及到公交站点设施的处理;

  (三)在公交站点设施使用期内,因设施残旧或者不适应城市的发展建设,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四)因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其他特殊情况,涉及公交站点设施处理的。

  第十四条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公交站点设施迁移、拆除、改造等工作,其他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站点设施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或者断电停止使用。

  迁移、拆除、改造公交站点设施,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公交站点设施日常管理维护责任,及时维护保养站点设施,定期进行保洁,保持设施完整和环境清洁,加强公交站点设施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站点设施设置广州公交出行信息查询服务指引并加强日常维护。

  第十七条 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公交站点设施的建设方案;

  (二)不得改变公交站点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三)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公交站点设施内公交站牌等附属设施;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市范围的公交候车亭及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交站点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交站点设施,不得污损、毁坏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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