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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210107
  • 文  号: 穗交运规字〔2021〕9号
  • 实施日期: 2021年11月05日
  • 失效日期: 2023年06月05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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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交运规字〔2021〕9号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黄埔区、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护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等上位法的新颁修订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交通运输局修订了《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附件《广州市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交运规字〔2020〕1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11月2日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各级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内设执法监管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广州市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分为道路运政、城市公交和轨道交通、公路路政、城市道路路政、超限超载1、超限超载2、航道行政、交通建设工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安全生产和其他十部分,是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八条 根据管理对象、违法行为的表现、可取得证据的差异,按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的思路,道路运政处罚主要考虑违法次数,公路路政处罚主要考虑对公路危害的程度,如超载重量、损害面积等,水路航道处罚主要考虑案发所在航道的等级,结合危害后果作出具体裁量结果。

  前款所指的裁量结果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分别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若法律规定没有裁量范围或范围很小和通过一定计算方式得出处罚数额的,裁量结果则采用统一档次。

  第九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同时具有量化标准规定的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档次中所列的违法情节,取重的违法情节在自由裁量幅度内进行裁量。

  第十条 轻微档次处罚取处罚标准的下限,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设定不予处罚情形;一般档次处罚取处罚标准的中下限;较重档次处罚取处罚标准的中间数;严重档次处罚取处罚标准的中上限;特别严重档次处罚取处罚标准的上限。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以下情形可视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主动做好其他违法行为人说服工作,对案件查处提供重要帮助;

  2.检举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本人违法事实无关的他人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

  3.提供重要案件线索,对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提供有效帮助。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案件,需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可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改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涉及证件、备案等手续办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停产停业的,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具体从业活动、违法经营活动、存在隐患的经营项目或设施设备等因素,经单位重大案件讨论会议决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全部停产停业或者部分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

  第十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在一年内三次及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的安全事故或者人员死亡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加处罚款。

  第十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予以公告,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当或者违法裁量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及《裁量标准》中“情节与危害后果”所称的“1年内”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为自然年;“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一档处罚包括上限数;“查处次数”指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记录的当事人在我市1年内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市、区两级执法部门分别计算),“次数”以立案数计,撤案的除外;“同一违法行为”指在裁量标准中对应的同一项“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已公布实施或者被修改、废止,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依职责对本规定具体裁量标准中未明确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国家和省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适用规则进行裁量,经单位重大案件讨论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交运规字〔202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xls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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