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环〔2014〕53号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队),各直属单位,各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粤环〔2011〕7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公路(含桥梁)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粤环办〔2013〕80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等最新法规文件的要求及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实际,我局修订形成了《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4月28日
(联系人:裴媛媛,电话:83203053)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粤环〔2011〕7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公路(含桥梁)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粤环办〔2013〕80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则。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环境管理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监管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 在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环境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五)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环境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
(八)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
第十一条 环境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
常见的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批即建成投产”及“批小建大”、“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 “私设暗管”偷排偷放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恶意排污,拒不整改的;拒报谎报排污登记事项的;不积极配合,以各种借口拒绝和阻扰执法人员进行合法检查的;在执法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严重危害后果主要指:造成危害后果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纠纷;引起群众强烈投诉;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环境违法行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天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前一年内因同一类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六)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未及时足额投保的;
(七)在上年度重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黄牌”或“红牌”的。
第十二条 环境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的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六)在上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或在上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蓝牌”且未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环境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中近三年被评为“绿牌”,且本年度首次排放大气或水污染物超标幅度在5%以下的;
(四)通过环保验收及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与监督性监测数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因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免予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予以适中的处罚。
第十五条 环境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已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不含移送线索案件),除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外,环保部门暂不作出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待案件材料退回后再行处罚。
第十六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建立环境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制度,成立行政处罚集体审议机构,研究、审议情节复杂或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环境违法行为属《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所列项目的,按本规定执行。
不属所列项目的,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列表:
自由裁量规则表格2014.4.24修改稿.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