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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30196
  • 文  号: 穗环〔2013〕143号
  • 实施日期: 2013年12月10日
  • 失效日期: 2018年12月09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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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环〔2013143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执法

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依法行政,促进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环保局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审批等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前款中的行政征收行为包括征收排污费,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行政给付行为包括对重点污染源防治等污染防治项目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行政强制行为包括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事故造成的水环境污染,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强制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设置的排污口,强制拆除私设的暗管,查封或者暂扣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查封、扣押经营的固体废物和分离出的产品;行政裁决行为包括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包括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第三条(工作原则)市环保局实施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第二章  行政征收

 

第一节  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征收标准)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其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4元;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2元。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1元、23元、3级5元、410元、520元。

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国家、省、市依法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按照调整后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第六条(差别化收费)我市辖区内的燃煤电厂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废水国家重点监控工业企业(免征污水排污费企业除外)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按照规定实行差别排污费政策。

在同一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或污水排污费时,先行计征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或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费,再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计征其他污染物的排污费。

第七条(征收排污费情形及办理程序)市环保局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征收排污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二)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复核;

(三)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于30日内予以公告。

(五)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六)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停止或不征收排污费情形)排污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排污费:

(一)不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

(四)属于机动、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的;

(五)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九条(减免征收排污费情形)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免排污费。

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属于广州市直接管辖,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条(减免征收排污费程序)申请减免缴纳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除外),按照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环保局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环保局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市环保局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应当在收到市环保局审核意见的30日内,会同市环保局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同时抄送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缓缴排污费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缓缴排污费程序)向市环保局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环保局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市环保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

第十三条(计算方法)污水、废气等排污费的计算方法详见《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第二节  征收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征收标准)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超标1分贝的,按照每月350元标准收费;超标2分贝的,按照每月440元标准收费;超标3分贝的,按照每月550元标准收费;超标4分贝的,按照每月700元标准收费;超标5分贝的,按照每月880元标准收费;超标6分贝的,按照每月1100元标准收费;超标7分贝的,按照每月1400元标准收费;超标8分贝的,按照每月1760元标准收费;超标9分贝的,按照每月2200元标准收费;超标10分贝的,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收费;超标11分贝的,按照每月3520元标准收费;超标12分贝的,按照每月4400元标准收费;超标13分贝的,按照每月5600元标准收费;超标14分贝的,按照每月7040元标准收费;超标15分贝的,按照每月8800元标准收费;超标1616以上分贝的,按照每月11200元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程序)市环保局对排污者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排污者排放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二)排污者对核定的排放噪声的超标分贝数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复核;

(三)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根据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放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数额,并于30日内予以公告。

(五)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六)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停止或不征收排污费情形)排污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排污费:

(一)不再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二)属于机动、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的;

(三)农民自建住宅的。

第十八条(减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情形)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排污费。

噪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免排污费。

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第十九条(减免征收排污费程序)申请减免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按照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环保局提出减免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环保局收到排污者减免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市环保局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应当在收到市环保局审核意见的30日内,会同市环保局作出是否批准减免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同时抄送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缓缴排污费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缓缴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以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缓缴排污费程序)向市环保局申请缓缴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提出缓缴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市环保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缓缴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

第二十二条(计算方法)市环保局向排污者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按照下列方法计征:

(一)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二)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三)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四)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五)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六)噪声超标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第三章  行政给付(对重点污染源防治等污染防治项目

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执法依据)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一)重点污染源防治;(二)区域性污染防治;(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四条(申请条件)向市环保局申请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污染减排项目;

(二)深化污染治理,实现全面达标的污染治理设施整改项目;

(三)污染投诉严重,须进行整改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四)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实施节能、降耗、减污、增效工作且符合国家规定排污费使用范围的项目;

(五)清洁生产、节约资源(原材料、水和能源)、废物综合利用的项目;

(六)淘汰有毒有害原材料或从源头减少物料排放量的治理项目;

(七)开展循环经济工作,实现企业内小循环和企业间的循环利用项目;

(八)基于保护和改善广州市行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对水、大气、土壤、噪声、固体废弃物、辐射和生态环境等方面进行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以及示范应用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申报资料)向市环保局申请第二十四条所列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先通过“广州市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系统”(网址为http://59.41.9.218:8080/gzepfundnew/client/login.jsp)注册填报项目相关内容,并向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提交填报资料一式八份。

第二十六条(技术核查)市环保局委托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对申报的污染防治项目开展资料初审、现场核查和技术评估,根据技术评估意见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

经市环保局集体审议通过后,对同意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下达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七条(补助标准)市环保局在项目审核工作中,按照下列原则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一)对于新建的污染减排项目,原则上根据污染物年减排量安排补助资金,其中,二氧化硫减排项目为0.30万元/吨、烟尘(粉尘)减排项目为0.35万元/吨;

(二)对难于根据统一标准安排资金的项目,按技术评估意见或招标结果确定的总投资确定资金,原则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最高不能超出总投资50%;

(三)对符合资金安排使用方向或纳入限期整改计划的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安排可适当给予倾斜。

市环保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请款程序)纳入市环保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于收到资金安排计划通知1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项目主管处室提交下列申请拨款材料:

(一)项目请款报告(应明确项目银行专户的名称和账号,一式四份);

(二)《项目合同书》(模板参见www.gzepb.gov.cn的表格下载处,一式四份);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一份);

(四)项目中标通知书(需公开招标项目,一式一份);

(五)项目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需公开招标项目,一式一份);

(六)项目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复印件,一式四份)。

第二十九条(办理时限)市环保局应当自申报的污染防治项目通过技术评估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决定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同意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市环保局应与项目申报单位及时签订项目合同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四章行政强制

 

第一节  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自代履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市环保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在代履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代履行实施之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市环保局在期限内难以另行指定代履行单位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受指定单位改变决定,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受指定单位关闭、停产的;

(三)受指定单位丧失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

(四)受指定单位代为处置的危险废物量超过该单位的许可处置余量的;

(五)受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涉及跨市转移,未取得转入地市级环保部门批准同意的;

(六)受指定单位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向市环保局申请延期的。

 

第二节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的,应当自代履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市环保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在代履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代履行实施之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市环保局在期限内难以另行指定代履行单位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受指定单位改变决定,不代为治理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的;

(二)受指定单位关闭、停产的;

(三)受指定单位丧失治理能力的;

(四)受指定单位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代为治理水环境污染,向市环保局申请延期的。

 

第三节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事故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事故造成的水环境污染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事故造成的水环境污染的,应当自代履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市环保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事故造成的水环境污染,在代履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代履行实施之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市环保局在期限内难以另行指定代履行单位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受指定单位改变决定,不代为治理事故造成的水环境污染的;

(二)受指定单位关闭、停产的;

(三)受指定单位丧失治理能力的。

 

第四节  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自代履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市环保局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在代履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代履行实施之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市环保局在期限内难以另行指定代履行单位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受指定单位改变决定,不代为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二)受指定单位关闭、停产的;

(三)受指定单位丧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

(四)受指定单位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代为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向市环保局申请延期的。

 

第五节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四十二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违反规定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根据《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规定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污染大气环境燃料的设施。

第四十三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应当自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实施;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强制执行措施实施之日期间,出现执行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等复杂情况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节  强制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设置的排污口

第四十五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六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强制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违法设置的排污口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强制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违法设置的排污口的,应当自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实施;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强制执行措施实施之日期间,出现执行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等复杂情况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节  强制拆除私设的暗管

第四十八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九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强制拆除私设的暗管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强制拆除私设的暗管的,应当自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实施;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强制执行措施实施之日期间,出现执行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等复杂情况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节  查封或者暂扣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一条(执法依据)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二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查封或者暂扣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查封或者暂扣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出现采取查封或者暂扣措施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等复杂情况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九节  查封、扣押经营的固体废物和分离出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执法依据)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经营的固体废物和由固体废物分离出的产品,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强制程序)市环保局查封、扣押经营的固体废物和分离出的产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时限规定)市环保局查封、扣押经营的固体废物和分离出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出现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等复杂情况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行政裁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裁决)

第五十七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申请条件)申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裁决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生了环境污染并造成危害;

(二)单位或个人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

(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双方对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产生纠纷。

第五十九条(申请资料)申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一)申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裁决的报告;

(二)申请人主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十条(申请时限)申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裁决的,应自发生纠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提出,但不得超过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之日起六十日。

第六十一条(办理程序)市环保局应自收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明确告知具体理由。

市环保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报告副本发送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市环保局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或委托开展环境污染损害相关勘验、检验、鉴定、专家论证、损害评估等,并可组织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双方进行调解或召开听证会。

在行政裁决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行政裁决终止。

市环保局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纠纷进行审查后,须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六十二条(办理时限)市环保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作出行政裁决决定,但办理过程中勘验、检验、鉴定、专家论证、损害评估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六十三条(裁决标准)市环保局作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纠纷裁决决定的,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勘验检验结果报告等,并符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

 

第六章  非许可审批(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第六十四条(法定依据)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原广东省环保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核技术应用项目审批事项的通知》(粤环〔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规定,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需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我局委托地级以上市环保局审批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环保竣工验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十五条(审批条件)销售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六十六条(审批条件)生产、销售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六十七条(审批条件)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六十八条(审批要求)购买的放射源用于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提交资料)申请领取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书面申请书(简述申请的主要内容和办理事项,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须填写完整,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授权委托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初审和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五)核技术应用项目明细表(含现有和拟购的全部内容);

(六)核技术应用项目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和使用、维修台帐管理制度及监测方案;

(七)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须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

(八)放射性同位素应用项目须提交《放射源申报登记表》;

(九)申请增项、改建项目报批须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七十条(变更申请条件)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变更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相关事项:

(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二)部分终止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变更申请时间)持证单位发生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市环保局申请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发生第七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活动完成后及时向市环保局申请变更。

第七十二条(变更申请材料)持证单位向市环保局申请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相关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办理变更申请业务的授权委托书(需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

(三)申请变更的情形证明材料:发生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发生第七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交部分终止活动证明材料。

(四)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

第七十三条(重新申领)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改变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七十四条(延续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简述核技术应用项目的主要内容和办理事项,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办理报批业务的授权委托书(需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
  
(三)《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须填写完整);

(四)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最后一年的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γ空气吸收剂量率、全体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报告(由具有X-γ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出具);

(五)持证单位自行编制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内容应包括持证单位所有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最新台帐,辐射事故、事件的应急管理,监管部门提出整改要求的落实等工作,并对总结的真实性负责);

(六)全部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七)核技术应用项目明细表;

(八)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文件复印件;

(九)原《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十)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十五条(补领申请)持证单位因故遗失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向市环保局申请补发。

第七十六条(注销条件、材料)持证单位全部终止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事项申请书;

(二)办理报批业务的授权委托书(需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

(四)《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六)放射源的收贮证明复印件(曾拥有放射源的单位提供)。

(七)射线装置的处理方式说明(曾拥有射线装置的单位)。

第七十七条(审批程序)申请领取、变更、延续、注销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市环保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单位将纸质申报材料送市环保局行政受理窗口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61号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6楼);

(二)市环保局行政受理窗口受理后,在网上申报系统上确认受理,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纸质申报材料转交市环保局辐管处;

(三)市环保局辐管处依法在审批期限内完成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书面审批意见退回市环保局行政受理窗口。

第七十八条(申请表格)申请单位提交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中涉及有固定格式表格的,可在“广州市环保局网上办事窗口”(网址:http://www.gzepb.gov.cn/wsbsdt/yzsfw/fxzxksx/201306/t20130624_73014.html)的“表格下载”栏中查询下载。

第七十九条(审批期限)市环保局应当自受理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送达方式)市环保局行政受理窗口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有效途径,直接通知申请单位到行政受理窗口领取。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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