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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200202
  • 文  号: 穗水规字〔2020〕8号
  • 实施日期: 2020年10月10日
  • 失效日期: 2025年10月10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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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排水户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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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水规字〔2020〕8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排水户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防治城镇水污染,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实行排水户排水行为的差异化管理,现印发《广州市排水户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0年9月25日


广州市排水户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针对不同类型的排水户,实行差异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户的排水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在雨污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业集聚区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已经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工业废水,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应当限期退出或者整改。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户分类分级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排水监测站负责落实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户分类分级管理。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类分级管理行政区内的排水户,监管排水行为,包括排水接驳、排水许可审批、证后监管、违法查处等。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排水户分类分级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排水接驳现场勘查,定期检查排水户的管网接驳、排水行为。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在检查中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排水户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按照排水设施接驳情况,排水户分为一级排水户和二级排水户。直接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属于一级排水户,其他属于二级排水户。

  按照排水类型,排水户主要分为以下十二类:

  (一)工业类,是指从事工业生产及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二)建筑类,是指涉及施工排水的建筑工地排水户。

  (三)餐饮类,是指从事各类型餐饮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四)医疗类,是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诊所、卫生院、疗养院、体检中心等从事医疗行业的排水户。

  (五)机关事业单位类(含学校、部队),是指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各级学校(含民办学校)、部队等排水户。

  (六)汽修机洗类,是指从事机动车维护修理及洗车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七)洗涤类,是指从事洗涤餐具衣物、桑拿、洗浴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八)垃圾收集处理类,是指从事垃圾收集、分类、处理、回收等活动的排水户。

  (九)农贸市场类,是指从事农副产品、水产品交易活动的排水户。

  (十)畜禽养殖类,是指从事各类畜禽养殖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十一)综合商业类,是指从事办公、商业、零售、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十二)居民类,是指小区、公寓、宿舍等排水户。

  第八条 一级排水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接驳井前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

  (二)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 -2015)、《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项目开工前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接驳手续,并按照排水工程设计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完成排水设施建设。排水接驳完成后,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开展现场核查。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在规定的服务范围内,由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办理排水接驳手续。

  (四)已建项目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含连接接驳井的出户管)存在雨污错混接情形的,由排水户自行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现场技术指导。

  (五)负责红线范围内雨水、污水管及连接公共排水接驳井的出户管等自建排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建立管理台账;按照《排水管渠维修养护技术规范》(DB4401/T 28 -2019)要求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具体清疏要求详见附件1《排水管渠清疏频率》。清疏产生的通沟余泥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得进入公共排水设施。

  (六)工地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建筑物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工业生产产生的冷却水(不含污染物)、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达标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

  第九条 二级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级排水户应当配合一级排水户开展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类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隔油池、隔渣池、格栅、三级沉淀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具体设置要求详见附件2《预处理设施分类管养要求》。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配合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渣、废液,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质;

  (三)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业类、建筑类(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除外)、餐饮类、医疗类等排水户应当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一级排水户应当向所在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排水许可;二级排水户可由所属的一级排水户统一申办排水许可,也可自行办理,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排水户应当按规范设置独立检测井,或者设置专用检测口。

  第十五条 工业类、建筑类(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除外)、餐饮类、医疗类等排水户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划分为重点一类排水户、重点二类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3类。

  (一)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为重点一类排水户。

  (二)符合下列条件排水户为重点二类排水户:

  1.排放生产废水的工业类排水户;

  2.大、中型餐饮类排水户(建筑面积超过200㎡);

  3.建筑类排水户(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除外);

  4.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医疗类排水户。

  (三)其余工业类、餐饮类、医疗类等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第十六条 排水许可有效期内,排水户变更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排水户排水情况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对辖区内已办证排水户开展证后监督检查。重点一类排水户每年不少于2次;重点二类排水户每年不少于1次;一般排水户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实施监督检查时,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台账等有关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一级排水户的排水行为,检查内容包括自建排水设施的接驳、运维、雨污分流等情况。检查频率结合我市排水户分类情况及对排水户的首次检查结果进行确定。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排水管渠清疏频率.docx

  2.预处理设施分类管养要求.docx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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