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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90178
  • 文  号: 穗医保规字〔2019〕11号
  • 实施日期: 2020年03月01日
  • 失效日期: 2022年12月01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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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医保规字〔2019〕11号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

  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12月25日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府令第123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坚持精简高效、统一标准、优化流程、动态调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确保医保公共服务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含电子凭证)管理。

  参保人员使用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医保电子凭证作为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社保卡的使用及管理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参保人未申领等特殊原因,或社保卡暂不能制发以及在制发、遗失、重制、未启用医保功能期间,可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服务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补换卡凭据作为其临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功能:

  (一)可作为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

  (二)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划入、使用、支取凭证;

  (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

  (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

  (五)在对应社保卡服务银行任一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

  (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第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不得涂改及伪造,除提供参保人员直系亲属作为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的凭证外,不能转借他人使用。参保人员直系亲属在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费用时,应当出示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定点医药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及个人信息资料。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急诊留观、住院医疗费用(含与当次住院同一诊疗过程的住院前抢救发生的门诊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 参保人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一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诊疗规范和诊治指南,制定入院、出院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各种各类疾病的收住院治疗标准和程序,严格按照病情为参保人办理入、出院手续。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入院、出院及住院管理规定,参保人应予配合并遵守。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出院或转院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或家属,做好病情解释,并在病程记录中注明。不得安排未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出院或转院。

  参保人员未达到入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将其收入院治疗的,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未达到出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安排其出院、导致其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的,参保人员不需再次支付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规收费,并优先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住院参保人员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须经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二条 住院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提出转诊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或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通过医保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参保人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为不符合转院条件参保人员办理转院的,参保人员转入医院未支付的起付标准由转出医院承担。

  第十三条 城乡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凭有效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以及符合相关政策的证明材料,办理产前门诊检查登记、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登记。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指定专科医疗机构进行普通门诊就医。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应当选择1家指定基层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医疗机构,还可再选择1家其他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在指定专科医疗机构进行相应专科门诊就医不受选点限制。具体指定基层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及指定专科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公布。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普通门诊就医,其他城乡居民选择1家指定基层医疗机构进行普通门诊就医。

  大中专院校自主选择本校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为本校学生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其在校学生按学校规定进行普通门诊就医。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选定的指定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一经确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更。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在年度内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变动工作单位或因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等情形,可凭相关材料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大中专学生毕业当年可增加自由选点一次,无需办理变更手续。

  参保人员到非选定的医疗机构或非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定病种(以下简称门特)时,须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审核确认,急诊留院观察除外。

  参保人员进行一类门特病种以及二类门特病种的分裂情感性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急诊留院观察治疗不受选点限制。

  除上述不受选点限制外,经审核确认进行二类门特治疗的参保人员,须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1家作为相应二类门特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各门特病种诊断或治疗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公布。

  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审核确认有效期内不得变更。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在有效期内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变动工作单位或因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等情形,可凭相关材料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除不受选点限制病种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区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异地)的就医行为统称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以下异地就医情形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待遇:

  (一)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拟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工作或学习6个月以上,事前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可在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医疗机构)享受住院、门特待遇。

  (二)异地急诊:参保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急诊留观、住院(含与当次住院同一诊疗过程的住院前抢救发生的门诊)费用,可享受相应的急诊留观、住院待遇。

  (三)学生异地就医:在校学生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或父母现居住地的地级市范围内,或在异地分校学习、实习期间,可在异地医疗机构享受住院、门特待遇。

  (四)异地转诊: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事前办理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可享受住院及相关门特待遇。

  (五)临时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因病需在国家或省公布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事前办理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可通过异地联网结算享受住院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期异地就医或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需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符合规定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异地就医待遇于办结次日生效。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在职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办,其他参保人员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异地就医待遇生效后,办理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仍可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住院、门特、普通门诊医保待遇;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参保人,不再继续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住院、门特待遇,于办结次月起不再继续享受普通门诊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发生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异地就医情形的,也可事前(或事中)办理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异地就医待遇不受上述办结时间点限制。

  第十九条 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基本资料:

  1.《广东省异地就医备案登记表》;

  2.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或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退休后在异地定居且户籍迁入定居地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提供定居地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在异地连续居住生活6个月以上的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应按参保身份提供如下资料:

  1.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非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及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应提供居住证;

  2.居住在佛山、肇庆、清远、东莞、中山、惠州、韶关等广州周边地区,需往返两地间工作、生活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居住地身份证、户口簿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在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可提供相关(承诺)材料办理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四)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因外派工作、学习,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异地长期工作、学习的相关材料或承诺:

  1.用人单位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上述材料由用工单位提供,还需提供用人单位关于劳务派遣资质的书面承诺(说明材料)、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及被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2.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医保事务的,还需提供用人单位委托该机构代理其办理社保业务的协议或委托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需异地转诊的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办理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一)经本市三级综合(甲等)或相关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专家建议转诊异地治疗,由相关专科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统筹区外转诊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继续在异地进行后续住院治疗或因病情需要转诊至备案地其他统筹区异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由异地转诊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申请表》,其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转异地就医备案地以外的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照上一款,由当地三级综合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填写《申请表》,其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的以下就医情形,按下列办法办理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一)参保人因病需在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事前提供《广东省异地就医备案登记表》及相关(承诺)材料办理。

  (二)参保人员发生急诊住院的,可于出院前通过网办、传真等方式提交入院记录或其他可证明急诊的相关病历资料办理。

  (三)学生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需进行异地住院治疗的,可于出院前通过网办、传真等方式提供所在学校出具的休假休学证明、户籍信息、父母现居住地相关证明资料或承诺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异地就医参保人),在其异地就医所属地级市辖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海南、西藏和新疆兵团的到所属省份)内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相关规定记账结算。

  办理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但因客观原因未能记账结算的住院(含与当次住院同一诊疗过程的住院前因抢救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门特医疗费用,或未办临时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异地急诊、学生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垫付医疗费后,持资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

  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确需在异地非联网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办理备案手续时提供居住地所属地级市辖区范围内1~3家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作为其异地就医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含与当次住院同一诊疗过程的住院前因抢救发生的门诊)以及门特医疗费用,可凭资料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前,在统筹区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不符合零星医疗费用报销相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对于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及异地长期居住的非在职参保人员,其异地就医待遇长期有效;对于异地长期居住的在职参保人员,应根据异地居住、工作、学习时间确定合理的异地就医待遇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参保人员办理临时异地就医备案的有效期为6个月。

  异地就医备案有效期结束后,异地就医备案自动注销。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病情治疗需要、迁移新居住地等原因需前往异地就医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就医的,应重新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因个人联系方式、选择的非联网医疗机构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属以下长期异地就医情形的,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效力随即终止,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应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注销手续:

  (一)参保人员返回本市长期居住、工作;

  (二)参保人员学习结束返回本市;

  (三)原用人单位已办理减员并停止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的;

  (四)因情况变化,已不属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等情形的。

  长期异地就医备案注销后,参保人员可即时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享受住院、门特等待遇;于注销次月起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进行门特治疗应符合异地就医及门特治疗的相关规定,并办理以下相关手续:

  (一)原已办理一类门特及不受选点限制的二类门特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在相应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二)原已办理需在选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二类门特(不含家庭病床)待遇确认且在确认有效期内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的相应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三)尚未办理门特待遇确认或已过原确认有效期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在符合条件的本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二级以上相应级别的本市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并参照前款在相应异地医疗机构就医或办理变更手续后就医;或在市外二级以上相应级别的异地就医联网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完善相应检查并确诊后,凭填写完整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定病种申请表》(可在广东省政务服务网下载)、相关检查及确诊病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原件等资料,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待遇确认手续,符合规定的,原则上1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包干费用,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备案在异地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员临时回本市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急诊留院观察的,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统筹区内临时就医备案,备案后当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临时回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已办理确认手续的门特治疗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先行垫付后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相关医疗费用发生时间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异地就医参保人在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记账后,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属于参保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结清。已与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办理记账结算的医疗费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办理报销。

  异地就医参保人在省内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记账结算时,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以及个人先支付费用比例(或标准)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支付标准执行。

  异地就医参保人在省外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记账结算时,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按照就医地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以及个人先支付费用比例(或标准)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支付标准执行。

第五章 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因待遇追溯、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员因患病急诊或抢救,在本市统筹区内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留观或住院(含与当次住院同一诊疗过程的住院前抢救发生的门诊费用)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基本资料:

  1. 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原件(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业务用章)或符合财税部门规定的电子票据;

  2. 医疗费用开支明细汇总清单(含项目名称、药品剂型及剂量、规格、项目单价等,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或医疗机构业务专用章);

  3.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原件。

  (二)不同待遇业务类型的专项资料:

  1. 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出院小结或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或医疗机构业务专用章);

  2. 办理急诊留观费用报销的:急诊留观病历复印件;

  3. 办理普通门诊费用报销的:门诊病历复印件。

  (三)不同异地就医类型的专项资料:

  1. 学生异地就医的:学校出具的符合第四章规定相应情形的证明原件;

  2. 异地急诊:个人情况说明;其中,报销急诊住院费用的,应同时提供入院记录复印件或其他可证明急诊的相关病历资料(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或医院业务专用章),有同一诊疗过程的住院前门诊抢救费用的,还需同时提供门诊抢救的相关门诊病历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四)其他专项资料:

  参保人员申请报销由本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医疗费用,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责任比例认定材料。参保人员发生的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按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参保人员不能证明无他方责任的,提供无他方责任的承诺书及入院记录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或医院业务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发生费用进行报销时,其医疗机构级别以当地医保行政部门确认的级别为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级别为准。参保人在异地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未定级的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一类门特费用,可按我市指定基层医疗机构标准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结算医疗费用后及时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超过1年未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不可抗力或存在法律纠纷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申报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审核后,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3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参保人员,原则上通过社保卡服务银行拨付到参保人员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中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进一步核实的,申报医疗费审核拨付时间可再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六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于每月20日前,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划入个人账户资金。社保卡服务银行在开设社保卡金融账户的同时,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设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广州市社会保险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管理。

  (一)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支付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规定年限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从符合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三)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标准,并从按时足额缴费次月开始按新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四)参保人员服义务兵役期间,保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退出现役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五)对因生存情况不明确、死亡后被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者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停发退休费的参保人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停止为其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当生存情况明确后给予补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六)凡不符合领取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多划入的个人账户资金应予以追回。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账户按季结息。计息年度为每年6月21日至次年6月20日,以每年6月20日银行结息后每个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账户余额作为上年的基数。

  属当年筹集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况,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可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可凭相关资料支取现金;

  (二)出境定居或者外国人办理退休前离境回国的参保人员,可凭相关资料支取现金;

  (三)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余额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保留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余额因故无法办理转移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关系转出后,可凭相关资料支取现金,并依其申请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四)符合上述条款情形的人员,如个人账户无余额,可凭相关资料依其申请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因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或家属延迟办理社保死亡减员手续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死亡人员个人账户扣回死亡后多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款项;不能全额扣回的,有权向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追收剩余部分。

  继承人在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没有申领其个人账户余额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截至上月末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批量扣回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参保人的合法继承人仍可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取该笔资金。

  第三十八条 属于参保人员死亡、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退休前出境定居、外国人退休前离境回国情形的,需先在所属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减员及停保手续后,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注销个人账户手续,并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其家属申请支取其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个人账户的:

  1.死亡参保人的死亡医学证明或火化证明原件;

  2.申办人社保卡或身份证件原件;

  3.申办人个人书面申请。

  (二)参保人员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申请支取个人账户余额的:

  1. 个人书面申请;

  2. 外国护照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相关证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原件。  

  (三)外国人离境回国,申请支取个人账户余额的:

  1. 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

  2. 离境的相关证照原件。

  (四)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因故无法办理个人账户余额转出手续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关系转出后,申请支取个人账户余额的:

  1. 个人书面申请;

  2. 参保人社会保险就医凭证或身份证件原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业务需委托他人代理的,需携带委托书、委托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或身份证件原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

  由单位经办人办理的,经事先提供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在相应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的,在办理本单位参保人个人业务时只需出示经办人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业务发展变化调整有关业务办理资料,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生育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规字〔2017〕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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