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16387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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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办规〔2019〕1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6日


广州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发挥临时救助兜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民政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意见》(民发〔2019〕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由于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的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本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本市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临时救助申请人,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条件的,由市、区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民为中心,应救尽救;

  (二)救急托底,高效精准;

  (三)公平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审批、临时救助金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受区民政部门委托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六条 全市各级教育、公安、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审计、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全市各级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工会、团委、妇联、残联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执法和社会服务中发现困境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八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临时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适时提供网上办理等方式,提升临时救助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购买服务,为救助对象提供专项帮扶、心理辅导、对接救助资源等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自身优势在临时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设立帮扶项目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参与临时救助的单位、组织,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应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用于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

  区民政部门应将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财政预算。市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区给予适当支持,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的区倾斜。

第二章 对象与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紧急型临时救助:

  (一)申请之日前1个月内因遭受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申请社会救助期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且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的个人可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户籍家庭可以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城市常住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低保低收入困难家庭财产限额标准,且经扣除教育、医疗的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

  1.教育必需支出:在境内学校就读,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或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

  2.医疗必需支出: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医疗费用(家庭中同时有2名或以上患者的,费用合并计算)。

  (二)特困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期间需住院护理,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需负担护工费的。

  前款所称的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及经营成本后的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义务兵优待金,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生活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认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应向户籍地(非本市户籍人员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或通过网络申请。本人申请存在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疾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及有关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后,应及时、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按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请紧急型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供本市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3.突发重大疾病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1个月内有效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

  (二)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簿;

  3.按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核对材料;

  4.申请日前12个月内有效的教育支出缴费凭据(单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支出缴费凭据(单据)或特困人员住院护工费支出凭据(单据)。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时,应当根据其申请救助的种类,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分类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

  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并非紧急且能通过本市其他社会救助制度解决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其他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紧急型临时救助,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受理,同时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相应的审核程序、审核时间。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紧急型临时救助申请后,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及时会见申请人,了解紧急事件发生情况、申请人家庭经济、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救助需求等,并形成会见谈话记录。

  (二)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申请材料、支出情况等进行评议,评议程序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有关规定执行,评议小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及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必要时可协调红十字会、慈善会等有关单位或村民代表参加。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紧急型临时救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会见谈话、小组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确定救助金额,并在申请人户籍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公示3日。人均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拨付后,报区民政部门备案。认定不符合救助条件,或符合救助条件但人均救助金额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连同申请材料、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或生命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下,申请时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但不影响相应事件真实存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先行给予实物救助、临时庇护或资金救助,并及时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以及补齐批准人、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批准人对该审批事项负责。

  实物救助是指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通过发放慈善超市购物券或实物的形式,向救助对象提供食品、衣物和生活日用品等物资。

  临时庇护是指申请人居住场所严重损毁,失去基本居住条件的,通过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临时性公共住房或送往救助管理机构等方式,满足申请人临时居住需求,并为其提供保障基本生活的食品、衣物、生活用品。

  资金救助是指向救助对象提供一次性资金救助,救助标准人均不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救助时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授权书。申请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特困人员的,无需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结果)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经核查有两套及以上房产或有机动车辆的,申请人应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有关规定提交财产评估所需材料,并配合财产评估工作,财产评估价值纳入家庭财产计算范围。仅有一套用于自住的房产不纳入评估范围。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面谈、电话或信函等方式,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以及生活必需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件。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调查核实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受理当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支出型临时救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结果)、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确定救助金额,并将相关内容公示3日。人均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拨付后,报区民政部门备案。认定不符合救助条件,或符合救助条件但人均救助金额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连同申请材料、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项目和标准,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发放救助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结束后,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区民政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6个月;给予先行救助的,公示期为1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一)支出证明超出规定期限,不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非紧急情况,可申请其他社会救助但未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

  (四)不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紧急型临时救助申请:

  (一)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

  (一)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家庭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情况变更报告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变更救助金额。

  第三十条 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应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进行说明、单独登记,并提请区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经办人员是指涉及临时救助受理、调查(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认定等事项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人均不低于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紧急型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人均不超过本市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事件产生的后果仍然在延续,并导致申请人家庭经济支出较大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一次审批、按月救助”的方式给予救助,人均最高不超过本市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人均不超过本市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中特困人员住院护工费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120元/人/日。支出型临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实际支出金额。

  对申请人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区民政部门应积极发挥当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临时救助金额,加大救助力度。但同一家庭在1个自然年度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发放现金时须有领款人(或代领人)、经办人、批准人共同签字。批准人对该审批事项负责。

  第三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帮助救助对象对接生活、就学、就业、就医等方面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收入困难家庭、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养育认定条件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

  (二)对需要社会组织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提供转介服务,社会组织和社工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分类提供综合性或专门化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给予救助的同时,应当协调联系有关单位或专业社会力量做好跟进服务和心理辅导等工作。

  (三)对基本生活困难持续时间较长或有人身伤害、心理创伤的救助对象,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送医陪护、心理疏导、能力提升培训等服务。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紧急型临时救助一般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审批临时救助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在工作中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丢失、篡改发放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挪用、扣押、拖欠救助金的;

  (五)在工作中虚报瞒报、串通合谋骗取社会救助款物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临时救助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区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核查完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资金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市、区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产生挤占、挪用、套取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现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财产”等术语,其含义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金额”,申请人以家庭名义进行申请的,为家庭人数×本市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月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广州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穗府办规〔2016〕17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9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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