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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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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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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0〕5号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 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用于防洪、排涝、排水、 航运的天然河道(珠江干流、流溪河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 、保护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政府的分工,对市辖区范围内的荔湾涌、司马澳口 涌、沙基涌、马涌、新河浦涌、东濠涌、猎德涌和沙河涌(天平架桥到珠江段 )及人工湖泊实施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辖区内河涌的具 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市河涌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 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 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 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确定。
 
  对尚未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河涌,管理范围按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6米之 间的全部区域确定;没有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具体 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栏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五)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水面浸泡竹木等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应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 ,铺设地下管道、缆线,建设闸房、码头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 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河涌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对管理范围内 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 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计划 ,定期组织清疏河涌,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有计划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系统 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不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须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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