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街处字[2020]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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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20
  • 来源: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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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广州市泓亨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东成路68号四楼B区4002号之一 邮编: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人:邓妙玲; 性别: 职务:

  违法事实:

  我局收到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提交的线索,该线索的主要内容为:广州市泓亨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椒盐花生(商标:朝丰食品+图案,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8日、规格型号:150g/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从广州市广州市越秀区元丰食品店以3.5元/袋的价格购进60袋不合格椒盐花生(商标:朝丰食品+图案,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8日、规格型号:150g/袋),以5.8元/袋的价格被抽样单位抽样17袋,4袋被执法人员扣押,其余39袋销售出去。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48元,违法所得为128.8元。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且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案发后当事人发出召回公告,但未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目前尚未发现当事人的经营行为造成任何食品安全事故。

  相关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从市监街实强字〔2020〕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从市监街财字〔2020〕010号《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从市监街延强字〔2020〕007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5、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授权委托身份;

  6、对受委托人骆燕冰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7、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8、召回公告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实施召回;

  9、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复印件、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采购进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渠道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其采购的不合格椒盐花生(商标:朝丰食品+图案,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8日、规格型号:150g/袋)进货单据、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显示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但依法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椒盐花生(商标:朝丰食品+图案,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8日、规格型号:150g/袋)4包。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彭城东路16号,电话:81743215)或者从化市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99号, 电话:81743215)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20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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