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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统一编号:
    PY032014004
  • 文  号:
    番知〔2014〕4号
  • 实施日期:
    2014年12月08日
  • 失效日期:
    2019年12月07日
  • 发布机关:
    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
  • 文件状态:

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管理办法

番知〔2014〕4号

番知〔2014〕4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广州大学城管委会、广州南站地区管委会,区府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高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能力,调动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对推动科技创新、加快经济结构转型与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区知识产权局结合实际制订了《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管理办法》。

《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

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

2014年12月8日

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指导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提高我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对推动科技创新、加快经济结构转型与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区知识产权局鼓励符合条件的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申请成为“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为加强管理,充分发挥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宣传贯彻落实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普及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知识,增强企业商标意识,提升园区内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创造、运用和保护能力,提高园区内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及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条 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面向科技园区内企业和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服务,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创造能力,从而促进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由区知识产权局进行业务指导。区知识产权局负责指导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制定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指导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促进园区内企业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申请成为番禺区科技园区

知识产权工作站条件及申请程序

第五条 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成为番禺区科技园区工作站:

(一)有必须的办公场地,并配备办公桌、电话、资料柜、上网电脑等必要设施。

(二)知识产权工作站至少设站长和联络员各一名,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站的日常运营管理及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三)制定工作站工作制度和职责,全面掌握园区企业知识产权情况。

(四)与一个或多个优秀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第六条 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申请成为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申报表》(一式两份附电子件);

(二)园区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告;

(三)与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的职责

第七条 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区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政策。协助科技园区内企业获取知识产权相关扶持、资助政策。

(二)建立园区知识产权档案,举办或组织园区企业参加各类知识产权培训、研讨和论坛活动;协助开展园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

(三)制定园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为园区内企业提供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有关申请、维权方面的咨询服务;协助园区内企业建立和运用知识产权信息;引导和协助园区内企业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四章 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扶持措施及管理

第八条 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成功申请成为番禺区科技园区工作站的,每年安排5万元工作经费予以扶持。

第九条 区知识产权局负责对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管理。每年终(翌年2月底前)对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的工作进行复评考核。复评考核主要指标为:

(一)工作站相应办公设施的落实及人力、经费投入程度;

(二)工作站的组织管理及运行机制完善程度;

(三)工作站专利信息情报预警、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等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四)扶持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工作站人才队伍落实及培养情况;

(六)知识产权中介机构战略合作业务发展情况;

(七)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上报总结资料情况。

复评考核不达标,给予三个月的整改期限,在整改后仍不达标,视自动放弃成为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区知识产权局行文予以撤销,并收回番禺区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站牌子。

第十条 区知识产权局定期邀请知识产权专家为园区内企业提供上门服务,并根据情况需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扶持经费在科技经费内知识产权经费中列支,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的企业、组织或个人,追缴资金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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