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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统一编号:
    NS022018020
  • 文  号:
    穗南市监规字〔2018〕1号
  • 实施日期:
    2018年10月08日
  • 失效日期:
    2021年10月07日
  • 发布机关:
    南沙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文件状态:

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办法的通知

穗南市监规字〔2018〕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试办法的通知

局各单位:

《广州市南沙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办法》已经我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南沙区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南沙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8日

广州市南沙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办法

(穗南市监规字〔2018〕1号)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创新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南沙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探索工作的批复》(穗工商企函〔2018〕485号)相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包括依申请简易注销和依职权简易注销。

依申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申请,简化条件和简化程序,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依职权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对发生应予注销的法定情形,经催告拒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依照职权予以注销登记。

南沙区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属于税务机关管理中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未结情形的个体工商户;

(三)依法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南沙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结。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个人经营的,由经营者本人在签名栏中签字;家庭经营的,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经营者已死亡(或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文件及经营者死亡证明办理简易注销。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营业执照因遗失等原因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本人到登记窗口现场提出申请,提交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公告,或者提交营业执照因遗失等原因无法缴回的书面声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遗失等原因无法缴回提交书面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工作日内,通过南沙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简易注销登记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个体工商户拒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连续两年未报送年度报告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拟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拟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名单提请税务部门确认是否属于税务机关管理中个体工商户一般情况下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拟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可通过南沙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形式告知经营者及相关人,公告期为五天。

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可通过南沙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在南沙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实行提示性监控,不再对其原经营地址申请新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查和限制。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不再纳入本地在册有效的市场主体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或利害相关人对被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登记机关通过核实发现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存在不适宜注销情形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撤销注销登记,并通过南沙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若字号已经被他人合法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字号。

第十三条 简易注销后的个体工商户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债权债务仍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试点办法由南沙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制定并解释,自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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