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南人社规字〔2021〕2号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企业、社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镇(街):
现将《广州市南沙区企业、社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4月26日
广州市南沙区企业、社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规范企业、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沙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南沙行政区域内企业、社会组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注册地在南沙区,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社会组织劳动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镇(街)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企业、社会组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摸查。
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工作,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争议调解。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业预防、调处劳动争议。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各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承担劳动关系协调事务。
第四条 企业、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开展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名单,并负责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业务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督促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本组织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本行业内、区域内劳动用工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行业或区域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二章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成立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兼)职调解员。
有分公司、分厂、分店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应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八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由企业主动设立,也可由企业工会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发起,经企业负责人同意后成立。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制度、任务、岗位责任、工作原则和纪律等工作指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成员数原则上为单数,设主任1名,由调解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产生。委员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双方人数应当对等。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中劳动者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本企业工会中担任工会委员;
(二)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在本企业任职满1年且离合同期满还有1年以上的员工。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中企业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企业负责人指定的人员;
(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企业法律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名称由“企业名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企业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解组织名称制作专用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遵照公安部门的统一规定,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印章由调解委员会统一管理,经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使用。
第三章 社会组织调解委员会的成立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兼)职调解员。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由社会组织中的秘书处主动发起,经会长审批后成立。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制度、任务、岗位责任、工作原则和纪律等工作指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组成:
行业性社会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行业工会成员或会员单位工会成员组成。
工业园(产业园)区社会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成员单位的工会成员组成。
其他社会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愿意从事公益事业,具有丰富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协调经验的社会人员,法律职业者组成。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调解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名称由“社会组织名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解组织名称制作专用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遵照公安部门的统一规定,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印章由调解委员会统一管理,经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使用。
第四章 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专(兼)职调解员名册。
担任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二)具有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三)具备一定的沟通协调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1年以上,或者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人力资源、工会、法务、企业管理等)工作1年以上;
(五)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专(兼)职调解员名册。
担任社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为公道正派,热衷于从事公益事业的成年公民,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相关的职业资格;
(二)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2年以上;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从事法律或人力资源管理研究、教学工作;
(五)具有丰富的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协调经验的社会人员;
(六)其他具有法律知识及调解专业技能的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相关领域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接受请客送礼、索贿受贿;
(七)其他违反劳动争议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的聘期一般不少于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的聘任、解聘都应当在本辖区内、行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参与下列类型劳动争议调解: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劳动争议主诉类型和内容需要,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员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具体的请求、明确的事实理由。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
(二)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三)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企业、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及调解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三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
调解委员会接受政府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委托调解,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之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委托调解时限15日,如遇特殊情况,超过调解时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受委托的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函告委托部门。
第三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案情指定1名调解员或者组成调解小组。
调解小组可以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指定1名调解员担任组长,主持调解工作;另2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1名,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
第四十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协助调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四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调解,不得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纠纷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处理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调解员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调解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争议事实、争议性质等情况,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耐心开展协调、疏导工作;
(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调解劳动争议,除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外,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四十五条 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应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案归档。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四十八条 经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调解员应当积极跟进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仲裁审查
第四十九条 符合本区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到第(五)情形的,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争议发生地镇(街)仲裁收件窗口申请仲裁审查确认,并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定的,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五十条 调解协议通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查确认并出具仲裁调解书,调解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调解案件补贴。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调解记录。
第五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对于受理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台账:
(一)按照一人一案一登记的原则建立台账;
(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调解协议等材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三)相关联案件、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可按照并案处理的原则建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社会组织在区内依法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挂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领信息(设立文件、公章证明、调解员名册等)进行核实登记后,发放挂徽。
第五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12月份将工作情况(调解员名册变化、调解台账、疑难问题等)书面告知本组织所属镇(街)。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所指社会人员是指除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在社会组织中任职,需报同级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第五十条所称调解案件补贴,按照《关于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案件补贴申领工作的通知》(穗南人社〔2017〕175号)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15日”,是指“自然日”。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社会组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主动向社会公开,有效期3年,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