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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统一编号:
    GZ0320130034
  • 文  号:
    穗食药监法〔2013〕86号
  • 实施日期:
    2013年02月07日
  • 失效日期:
    2016年02月06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食药监法〔2013〕86号
穗食药监法〔2013〕86号

穗食药监法〔201386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稽查分局,餐饮分局,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业经2013115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130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27

 

 

(联系人:邓成忠,联系电话:81743042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强制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局)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行政强制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实施暂行性控制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结合具体的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强制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七条 市局负责对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驻局监察室负责对市局本级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查封扣押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查封、扣押:

(一)对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查封、扣押;

(二)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的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的,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予以查封、扣押;

(三)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所涉药品予以查封、扣押;

(四)对因不符合登记备案要求而不予抽样的进口药品(药材),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查封、扣押;

(五)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查封、扣押;

(六)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及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封、扣押;

(七)对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查封、扣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扣押:

(一)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

(三)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

(四)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走私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证据材料,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扣押,必要时,对有关场所应予查封。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的情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予以查封、扣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不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一条 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相关产品监督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职权:

(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半成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三)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不予查封、扣押。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有关材料”或“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批生产记录、购销记录、产品使用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机器、电脑、电子存储及其他有关工具、设备;

(三)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半成品、添加剂、包材。

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限于涉案的物品或资料,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或资料;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其授权的直属执法机构分管领导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查封、扣押的,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其授权的直属执法机构分管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其授权的直属执法机构分管领导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当事人正在或有可能损坏、销毁有关证据或携带相关物品、资料逃离调查现场,或躲避、妨碍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可视为情况紧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物品或资料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予以查封、扣押的应当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其授权的直属执法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以下情形视为情况复杂:

(一)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案情无法及时查清的;

(二)需要发函协查相关情况才能查明案情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需要协调的;

(四)案件需要集体讨论或组织听证的。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或资料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或资料予以没收;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第三章 强制执行

二十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诉当事人。

加处罚款总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经催告十日内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明确罚款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存在滥用职权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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