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拌砂浆行政管理工作。
市及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预拌砂浆施工质量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发布预拌砂浆综合价格。
第四条
第五条
鼓励预拌砂浆企业使用允许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工矿固体废弃物制造的机制砂。
第六条
第七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要求负责对预拌砂浆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编制的砂浆预算用量,以设计单位编制的为准。如有不同,招标人应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企业投产时应达到绿色生产要求,投产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环保验收。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预拌砂浆企业目录及联系方式应当在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企业不得使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通报的不合格原材料。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场地、设施设备、试验室、人员、专业车辆等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二)湿拌砂浆企业应设有独立的预拌砂浆生产线,不得与混凝土混线生产,并保证按时供应;
(三)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应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要求登记备查;
(四)应当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物或专用运输、存储设备,除特种干混砂浆外,不得生产纸袋、编织袋包装的普通预拌砂浆产品
(五)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生产、发放和交付过程中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六)预拌砂浆的生产、储存、运输、装卸、使用,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节能、环保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预拌砂浆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应在该批次预拌砂浆强度检验完成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
施工企业应主动向预拌砂浆企业索取上述文件,并按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一)设计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
(二)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使用质量不合格或未备案预拌砂浆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
(三)监理单位未履行第十四条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
(四)发现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组织对工程项目砂浆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进行诚信扣分、行政处罚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五)预拌砂浆企业未按要求备案的,按《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六)预拌砂浆企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记录不良行为,并按《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七)预拌砂浆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预拌砂浆抽检不合格、因预拌砂浆质量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依法暂停供应预拌砂浆用于工程建设,并进行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干混砂浆或湿拌砂浆。
(二)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组分拌合使用。干混砂浆也称为干拌砂浆。
(三)干混砂浆按用途划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普通干混砂浆包括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面砂浆、干混普通防水砂浆四个品类;特种干混砂浆包括干混陶瓷砖粘结砂浆、干混界面砂浆、干混保温板粘结砂浆、干混保温板抹面砂浆、干混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干混自流平砂浆、干混耐磨地坪砂浆、干混饰面砂浆、干混无机集料保温砂浆、干混灌浆砂浆、陶瓷墙地砖填缝剂、建筑外墙用腻子、建筑室内用腻子等。
(四)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二十五条
本委以往发布的有关预拌砂浆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