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2014〕1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卫生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30日
广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广州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
第三条 全市司法、卫生、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医疗机构、患者居住地所在镇(街道)应当协同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指导设立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设立和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
市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市医调委进行指导和管理,促使其不断提高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市医调委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依法受理、调解医疗纠纷,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纠纷;
(三)接受医疗纠纷咨询,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在医疗纠纷激化并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时,协助公安、司法、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五)建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将调解申请、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归档、统计和保存;
(六)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市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市医调委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五)经其他部门或者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赔付金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应当按照《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市医调委调解,对赔付金额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第十条 市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依法通过行政、司法、仲裁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被委托人应当向市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市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现场调解:
(一)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的行为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
(三)医疗纠纷可能演变成群体性、公共性事件的。
第十四条 市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1名或者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市医调委指定1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赔付金额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上的,由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委托市医调委指定1名调解员,第三名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市医调委指定。
市医调委应当在办公场地的显著位置公布调解员名单。
第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或者更换:
(一)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正在或者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
(三)与纠纷所涉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
(四)与纠纷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市医调委审查后,应当给予更换。
第十六条 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
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了解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不得超过15日。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市医调委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引导其通过行政、司法、仲裁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市医调委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广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以及其他约定的事项。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医调委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如发现可能涉及医疗事故的,应当向有权管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移交。
第二十条 患者及其亲属或者代理人对患者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经调查核实,患者及其亲属或者代理人仍不满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引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市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方案。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参加医务人员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的承保机构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通知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承保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并提供赔付意见,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文书之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补偿)金: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1万元以内的协议;
(二)市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协议;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协议或者生效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赔偿(补偿)金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垫付赔偿(补偿)金后,可以依法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书的要求支付赔偿(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