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府办〔2025〕136号
钟落潭镇、太和镇人民政府,区水务局、区征地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生态环境局白云分局、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信访局、区税务局:
《头陂坑达标综合整治工程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4日
头陂坑达标综合整治工程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州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粤自然资函〔2024〕10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头陂坑达标综合整治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头陂坑达标综合整治工程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
第三条 抢栽、抢建。
自《工程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划定的拟占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条 测绘。
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组织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拟占地范围内地块的权属、地类、面积、建(构)筑物、青苗等进行摸查、测绘、清点,并与涉及的村、社以及相关权属人进行确认。
第五条 补偿费用及方式。
(一)拆迁补偿包括占用、收回、收购国有土地及房屋补偿费、占用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二)以上所有补偿费用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受偿对象,并将相关费用补偿到相应的村、社、权属人或农户,确保补偿落实到位。
(三)本办法所提及的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均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四)本项目用地形式为占地,不发生土地权属转移,不做返还用地和被占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如该地块再发生征用,由用地单位按程序对被征地单位进行留用地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
第二章 国有土地占用及房屋拆迁补偿
第六条 国有土地占用及房屋拆迁补偿。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国有土地及拆迁房屋的,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后,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如被占用的土地今后再次发生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占用则不再重复补偿。
(二)在签约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土地及房屋的,按照以下几种形式给予搬迁时限奖励。
1.被拆迁人自评估单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土地及房屋的,按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价的15%给予奖励;
2.被拆迁人自评估单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土地及房屋的,按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价的10%给予奖励;
3.被拆迁人自评估单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6个月之后、9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土地及房屋的,按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价的5%给予奖励;
4.被拆迁人自评估单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9个月之后未签订补偿协议或未移交土地及房屋的,不给予奖励。
第三章 集体土地占地补偿
第七条 占用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根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州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粤自然资函〔2024〕103号)标准,白云区各镇街占用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附件1执行。如被占用的土地今后再次发生被占(征)用,则不再重复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费。
(一)一般青苗、特殊青苗、果树和长生经济作物、水产品(养殖业)等青苗类补偿标准为4.8万元/亩。
(二)因管线迁改占地及改路、改河(沟、渠)工程补充用地涉及用地红线范围外不可分割鱼塘补偿按附件4执行。
(三)项目占地红线范围内的宅前屋后、路边等不成片零星
(单株)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5执行。
(四)如有特殊情况不宜适用上述情形(标准)的,可按照规定申请评估,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九条 按时签约奖励。
自本项目勘测定界报告正式出具之日3个月内签订占用土地补偿协议的,给予按时签约奖励,奖励费用标准按附件2执行;自本项目勘测定界报告正式出具之日起3个月之后签订占用土地补偿协议的,不给予按时签约奖励。
第十条 按时交地奖励。
自占用土地补偿协议签订之日3个月内完成交地的,给予按时交地奖励,奖励费用标准按附件2执行;自占用土地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之后完成交地的,不给予按时交地奖励。
第十一条 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
因为占用土地造成的不具备独立耕作条件,形状不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经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属地镇街、被占用土地单位、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水务局共同认定后,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60%予以补偿,费用纳入土地占地成本。
第四章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产权认定及补偿原则。
(一)属于村、社经济发展用地或村、社征地留用地,并已办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按本方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补偿单价予以补偿;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部分按本方案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助或配合搬迁奖励。
(二)2009年12月31日及之前建成的未完善手续非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本方案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予以补助。
(三)2010年1月1日之后建成但可提供属地镇街核发的施工备案等相关文件的非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予以补助。
(四)2010年1月1日之后建成但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注2]许可(批准)建成的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
(五)已由行政执法部门完成立案查处,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
(六)不能根据本条款规定予以补偿或补助的非住宅房屋、简易结构构筑物,其实际测绘面积部分可按本方案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第十三条 补偿标准。
(一)本方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其获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指导价标准予以补偿[注3][注4]:
(二)本方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其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面积部分,以及本方案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建筑结构、等级及装修安装标准按以下建安成本指导价予以补助:
(三)钢结构(M)按评估确定的价值予以补偿。本方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N),其获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注4]根据类型、层高按以下补偿单价指导价予以补偿,其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面积部分和本方案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N)根据类型、层高按以下建安成本予以补助[注5]:
第十四条 搬迁费。
(一)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的非住宅房屋(不含简易结构),搬迁费根据实际测绘的拆迁面积[注5]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
(二)如对本条(一)项搬迁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或不属本条(一)项情形但在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场地[注6],可按照规定申请评估,按评估结果确定搬迁费金额,不再适用本条(一)项补偿标准。
(三)对于因搬迁而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补偿价值。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注7]。
(一)已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
1.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非住宅房屋(不含简易结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实际测绘的拆迁面积[注5]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
2.如对前述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的,也可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按6个月计)等因素确定。房屋被拆迁前的效益原则上以《工程建设通告》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
3.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场地[注6],参考本条款第(一)第2点规定,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
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可提供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房屋有效租赁合同、租金缴费单、水电缴费单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租赁合同月租金标准×6个月计算,但以本条第(一)项第1点计算所得的补偿金额为上限。
第十六条 集体物业租金补偿。
为维护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不因被占地而降低,对于拆迁土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出租物业或土地,应按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月租金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30个月的租金补偿。前述月租金标准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租赁合同经属地镇街三资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按备案登记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确定;
(二)租赁合同因历史原因未在属地镇街三资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凭据等材料经拆迁实施单位核实确认后,按核实确认的月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搬迁奖励。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如下规定分别予以按时搬迁奖励或配合搬迁奖励。
(一)按时搬迁奖励。
属于本方案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本条所述“补偿金额”为建筑物补偿或补助费用。
(二)配合搬迁奖励。
1.符合以下情形的非住宅房屋、简易结构构筑物,按本条第2点规定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1)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但不能提供本方案第十二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的非住宅房屋和简易结构构筑物;
(2)本方案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非住宅房屋和简易结构构筑物。
2.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根据实际测绘的拆迁面积,按照A、B、C、M、N结构5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第十八条 清退。
被拆迁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拆迁人的,被拆迁人负有清退被拆迁房屋的责任。
第五章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方式。
本方案规定的被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注8],是指实际用途为居住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
拆迁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包括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经认定符合安置条件的,可按本方案规定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补偿原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视为具有合法产权,对于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按本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单价(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1.持有依法批准产权证或权属证明文件的房屋[注9][注10];
2.持有依法批准宅基地使用证[注9][注10][注11];
(二)不属于第二十条第(一)规定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可按照如下规定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单价予以补偿,具体如下:
1.198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住宅房屋(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注13]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2.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可提供由属地镇街建设管理部门审核盖章的报建表或属地镇街核发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批准书》的,前述审批文件批复的建设量[注9][注10][注11]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不能提供前述审批文件的,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4]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3.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3],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4]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4.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建成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4]的,符合确权登记原则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三)不属于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或补助:
1.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2.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四)已由行政执法部门完成立案查处,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如按本方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可按规定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补偿标准。
(一)合法产权补偿单价。
视为具有合法产权或可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根据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及建筑结构按以下指导价标准予以补偿[注15][注16]:
(二)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住宅房屋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建安成本指导价予以补偿[注15][注16]:
(三)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弃产奖励。
(一)属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的住宅房屋,可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弃产奖励[注17],但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不计弃产奖励。
(二)按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予以核查、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住宅房屋,其建成时间经村、属地镇街审核确认属在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的,对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部分可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弃产奖励,但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以及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部分均不计弃产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临时安置费。
(一)货币补偿方式。
根据住宅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按附件6的标准一次性予以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安置方式。
1.按住宅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按附件6的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过28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临时安置费。
2.临时安置费自被拆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日起计,需计至向被拆迁人发出安置房交楼通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具体支付方式及标准如下:
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临时安置费;如超出36个月仍未能向被拆迁人发出安置房交楼通知书,则除继续按上述标准每3个月支付一期临时安置费外,还需自第37个月开始另按照附件6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延期交付补助,延期交付补助支付至向被拆迁人发出安置房交楼通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按“栋数”“搬迁次数”计搬迁费。
(二)被拆迁人搬迁一次的,搬迁费按每栋5000元/次×1次计算;被拆迁人因临迁需搬迁二次的,搬迁费按每栋5000元/次×2次计算。搬迁费计算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按时搬迁奖励。
属于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本条所述“补偿金额”包括建筑物补偿、补助费用、弃产奖励。
第二十六条 配合搬迁奖励。
属本方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住宅房屋,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下述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一)属于“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本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二)不属于“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500元/平方米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第六章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复建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对象、条件及安置房。
(一)安置对象及条件
1.本方案仅对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A)、混合结构(B)、砖木结构(C)的住宅房屋予以安置。本方案涉及安置的规定均指建筑结构为(A)(B)(C)的住宅房屋。
2.在项目拆迁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的权属人,如为本村村民[注18]或原村民(指原户籍在本村,因婚姻、出国、服役、高等教育、服刑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自然人)且符合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关于“一户一宅”[注14]等规定的,可按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3.符合本方案本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情形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权属人,可按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二)安置形式。
本方案原则上采用“先补偿,后回购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形式实施安置。
(三)安置面积确定。
安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根据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予以核定。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大于280平方米的,按280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不予安置。
(四)安置房回购、申购价格。
1.核定安置面积的回购价为3120元/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小于280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280平方米安置,但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面积,被拆迁人需按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
3.被拆迁人如回购最大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后仍无法满足人均4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可按40平方米/人、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人均权益面积[注19]。
(五)在项目拆迁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注20]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可参照本村村民予以补偿并按如下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1.原户籍在本村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对其在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0],可按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核定安置面积。
2.原户籍不在本村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对其自本村村民或原村民的直系亲属处[注21]继承且属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0],可按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
(六)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的“本村村民及原村民”以外的其他境内自然人,对其在拆迁范围内自属本村村民及原村民的直系亲属处[注21]继承的且属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0],可参照本村村民予以补偿并可按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
(七)持有依法批准宅基地使用证[注11]但证载房屋已毁损灭失的,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如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本村村民[注18]且其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注14]的,可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后,由被拆迁人按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280平方米安置面积。
1.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根据房屋建成年份核查意见显示该宅基地在历史上确存在住宅房屋;
2.该宅基地上历史住宅房屋因被鉴定为“危房”或配合政府“三清三拆”工作等原因而拆除、倒塌,之后未能新建住宅房屋;
3.前述历史建设情况由属地镇街、村共同核查、确认并经公示无异议。
(八)安置房面积差异处理。
如因安置房规划设计的户型、建筑面积或摇号等原因,造成被拆迁人选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如约定总安置面积与可安置户型面积存在差异,被拆迁人可在安置房户型面积公布后的三个月内向属地镇街申请申购调剂面积(仅能申请一次,且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在经批准同意后,被拆迁人需按66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调剂面积。
2.被拆迁人放弃部分核定安置面积的,按其放弃的核定安置面积(不包括本方案规定的需以4268元/平方米、6600元/平方米申购的面积)部分,按照本方案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条执行[注22]。
(九)安置房选址及选房顺序。
1.安置房在白云区范围内予以落实。
2.按签约时段先后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先签约的被拆迁人优先选取安置房。同一签约时段的选房顺序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具体分配方式由属地镇街牵头另行制定办法。
第七章 集体土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提及的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是指集体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如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的规定,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
(一)交通设施、拉闸、牌坊、广告牌,按重置价予以补偿;交通标志、公交车站等按重置价予以补偿或恢复[注23]。
(二)其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三)被拆迁人如对以上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十条 按时搬迁奖励.
自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注24]补偿金额的15%给予奖励;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注24]补偿金额的10%给予奖励;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的,不能获得搬迁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补偿对象。
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建设人、使用人,但承包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章 借地补偿
第三十二条 借地补偿(含税费)。
(一)国有土地借地补偿。如涉及借用国有土地或其地上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的规定,进行估价后予以补偿。
(二)集体土地借地补偿。
1.建设用地(含停车场用地):15元/平方米/月;
2.农用地:10元/平方米/月;
3.未利用地:10元/平方米/月。
借地以借用前实际使用用途确定土地借用补偿单价,用地补偿标准未含场地恢复费用,借用土地完工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场地平整及恢复,或另行协商恢复费用。
4.权属单位如对借地补偿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
5.借地涉及的一般青苗按0.5万元/亩进行补偿;涉及的长生青苗按1万元/亩进行补偿;涉及的水产品(养殖业)补偿按附件4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的,可按照规定申请评估,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6.借地涉及建(构)筑物补偿的,按本方案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或补助标准执行。
第九章 其他财产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用配套设施复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其他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不具备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具备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按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费。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格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评估确定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自被拆迁人签订移交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日起计,计至向被拆迁人发出复建房屋或产权调换房屋交楼通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特殊财产。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特殊种类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财产补偿。
本方案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被拆迁财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明确规定的,参考项目所在相同区域或地段、相同项目类似的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十章 评 估
第三十六条 评估申请。
被拆迁人可根据本方案规定向拆迁实施单位申请评估。被拆迁人申请评估的,相应的补偿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不再适用本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
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择。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属地镇街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评估时点为《工程建设通告》发布之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权属争议和纠纷。
被占用的土地、被拆迁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的,在拆迁过程中,由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当事人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第三十九条 不可分割的建(构)筑物。
如涉及不可分割的建(构)筑物骑压拆迁红线的,对于拆迁红线范围外不可分割的建(构)筑物部分,参照本方案同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补偿确认及争议解决。
本项目有关拆迁补偿,均由被拆迁人、村、属地镇街、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单位共同确认。
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如对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各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由属地镇街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在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在补偿登记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可以同步组织土地使用权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属地镇街在拆迁补偿款支付到位的同时需向土地使用权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收回不动产权证原件,进行登记管理,按不动产权证类型协助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扰乱公共秩序。
被拆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本项目拆迁及补偿工作有异议或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提起申诉、检举、复议、诉讼等,不得有任何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辱骂、恐吓、殴打、报复土地拆迁工作人员或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有组织煽动群众闹事或阻止施工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如被拆迁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款的,须退回相关款项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注释:
注1: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一张图平台、地籍图和“二调”成果等佐证材料,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二调”成果佐证资料;(4)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权属证明需至少结合上述其中一种资料予以核查。
注2:政府有关部门指的是有许可(批准)职能的国土、规划、建设、镇街等。
注3:以上补偿价已包含配套户内排水沟、管、水泥地、化粪池、女儿墙、门窗、防盗网等作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和装修,其他附属设施不再另行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按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其超出的面积部分按第十二条第(二)、(三)所列建安成本、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助或配合搬迁奖励。
注4:被拆迁人如对上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申请评估。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注5:如涉及不可分割的房屋,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本方案第三十九条执行。
注6:如停车场、驾校、充电桩等场地。
注7: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原则上按第十五(一)、(二)项执行,如对补偿价格有异议,可按规定申请评估。
注8:实际用途为小作坊、厂场、仓库、办公楼、商铺、超市、饭店、旅馆、疗养院、托儿所、病房、人防地下室、公共宿舍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属住宅房屋,不适用本章节实施补偿。
注9: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证明证载/批准资料(统称“合法产权材料”)批准的面积(统称“合法面积”),按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面积,其超出合法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的标准补偿。
注10:房屋自建成后因改扩建或翻建致房屋现状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的合法面积(简称“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合法产权资料载明的建筑结构(简称“证载结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证载结构予以补偿,其超出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的标准补偿。房屋建成后至今未翻建、改扩建但房屋现状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实际核查认定的建筑结构、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实际核查认定的建筑结构、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予以补偿,其超出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的标准补偿。由属地镇街负责根据权属证明或行政许可批复文件及其查册资料、房屋现状详查资料,结合注12列明的相关时间节点佐证材料予以核查认定。
注11: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行政许可批复文件需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实施查册,并由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材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材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权属证明需至少结合上述其中一种资料予以核查。
注12: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权属证明需至少结合上述其中一种资料予以核查。
注13:本方案中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由房屋使用面积、辅助面积和结构面积组成。
注14:“一户一宅”由镇街牵头负责,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进行核实。
注15:指导价标准已包含配套的户内沟、管、水泥地、化粪池、女儿墙、门窗、防盗网等作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和装修价值补偿。
注16:符合补偿规定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以与拆迁人共同或分别委托具备房屋征收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作为补偿的依据。
注17:如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大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则按照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给予弃产奖励;如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小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其超出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的部分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标准给予弃产奖励。
注18: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户籍在本村所在地的村民(如属户籍迁入本村的,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认定为本村村民的证明材料)。
注19:人均权益面积以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址户口本记载的本村村民人口数(含户口本曾有记载但因高等教育、服役、服刑原因将户籍迁出的原村民)和项目《工程建设通告》发布前自然出生尚未入户的新生儿作为核算依据,前述原村民及新生儿均需为被拆迁人的直系亲属。
注20:包括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认定)或属于按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经核查、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住宅房屋。
注21:直系亲属是指配偶及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太(外)祖父母、曾(外)孙子女等具直系血亲关系的近亲属。
注22:经认定属于本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放弃部分核定安置面积的,其放弃的核定安置面积仍只按照本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注23: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告牌及无报建手续的公交站不作补偿。
注24:经认定属于本方案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的建筑物及简易结构,其附属的自搭阁楼、飘板与房屋结构一体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除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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