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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白云区220千伏梨园输变电工程梨园至嘉禾输电线路工程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 2026-04-10
  • 来源: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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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府办〔2026〕70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白云区220千伏梨园输变电工程梨园至嘉禾输电线路工程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白云湖街、均禾街道办事处,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信访局、白云供电局、区征地办:

  《广州市白云区220千伏梨园输变电工程梨园至嘉禾输电线路工程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反映。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日


广州市白云区220千伏梨园输变电工程梨园至嘉禾输电线路工程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州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粤自然资函〔2024〕10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规定的通知》(穗府办规〔2021〕18号)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白云区征收农用地平均区片价的公告》(云府规〔2025〕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广州市白云区220千伏梨园输变电工程梨园至嘉禾输电线路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投资的220千伏梨园输变电工程梨园至嘉禾输电线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拆迁补偿。

  第三条  抢栽抢建。

  自拆迁项目《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占(借)土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条  土地现状调查。

  建设通告发布后,由属地镇街组织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拟拆迁范围内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摸查、测绘、清点,并组织被占(借)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被占(借)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应当进一步与被占(借)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充分协商。对不配合协商或者经协商后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属地镇街应书面发出拟占(借)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敦促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通知书。经协商和书面告知后仍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协商、书面告知和调查结果的记录,并在拟占(借)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条 补偿对象。

  占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未经确权登记的,如土地权属有争议,经相关村(联社)、村民小组(社)依法表决同意的,可以先行支付给指定对象。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条 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占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以上所有补偿费用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补偿对象,并将相关费用补偿到相应的被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确保补偿落实到位。

  本项目所涉及的占地范围内被拆迁农村村民住宅均优先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本项目占地形式为永久占地,土地占用期限至构筑物灭失为止。本项目占用的土地不发生土地权属转移,不做返还留用地和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如该地块再发生征用,由用地单位按程序对被征地单位进行留用地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

  第七条  职责分工。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占(借)土地工作,区自然资源部门对占(借)土地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区拆迁部门负责占(借)土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属地镇街负责本辖区内占(借)土地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管、统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方案。


  第二章  占地补偿


  第八条  集体土地占地补偿标准。

  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照广东省、广州市依法批准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具体详见附件1。

  第九条  青苗补偿费。

  (一)一般青苗、长生青苗等成片青苗类补偿标准为4.8万元/亩。

  一般青苗是指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短期农作物,包括水稻、蔬菜、花生、薯类、甘蔗、玉米、豆类等。

  长生青苗是指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生长周期较长的经济作物以及水产养殖品,包括苗木、花卉、果树和水产品等。

  (二)项目占地红线范围内的宅前屋后、路边等不成片零星(单株)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6执行。

  (三)如有特殊情况不宜适用上述情形(标准)的,可申请评估,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选择评估补偿的,不再适用本条(一)、(二)、(三)项的补偿标准。

  (四)涉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时签约奖励。

  被占用土地所有权人在项目测绘详查报告正式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的,按附件2规定标准予以按时签约奖励,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的,不给予按时签约奖励。

  第十一条  按时交地奖励。

  被占用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交地的,按附件2规定标准予以按时交地奖励,未在前述期限内完成交地的,不给予按时交地奖励。

  第十二条  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

  因为占用土地造成的不具备独立耕作条件,形状不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经项目用地单位、区拆迁部门、属地镇街、被占用土地所有权人、区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认定后,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60%予以货币补偿,费用纳入土地占用成本。


  第三章  借地补偿


  第十三条  借地补偿(含税费)。

  (一)国有土地借地补偿。如涉及借用国有土地或其地上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的规定,进行估价后予以补偿。

  (二)集体土地借地补偿。

  1.建设用地(含停车场用地):15元/平方米/月;

  2.农用地:10元/平方米/月;

  3.未利用地:10元/平方米/月。

  借地以借用前实际使用用途确定土地借用补偿单价,用地补偿标准未含场地恢复费用,借用土地完工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场地平整及恢复,或另行协商恢复费用。

  4.权属单位如对借地补偿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

  5.借地涉及的一般青苗按0.5万元/亩进行补偿;涉及的长生青苗按1万元/亩进行补偿;涉及的水产品(养殖业)补偿按附件5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的,可按照规定申请评估,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6.借地涉及建(构)筑物补偿的,按本方案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或补助标准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补偿原则。

  (一)已办理合法产权登记的,或属于村、社经济发展用地或村、社征地留用地,并已办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按本方案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补偿单价予以补偿;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部分按本方案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助或配合搬迁奖励。

  (二)2009年12月31日及之前建成的未完善手续非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本方案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予以补助。

  (三)2010年1月1日之后建成但可提供属地镇街核发的施工备案等相关文件的非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予以补助。

  (四)2010年1月1日之后建成但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注2]许可(批准)或未取得属地镇街核发的施工备案等相关文件建成的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

  (五)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

  (六)不能根据本条款规定予以补偿或补助的非住宅房屋,其实际测绘面积部分可按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第十五条  补偿标准。

  (一)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其获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指导价标准予以补偿[注3][注4]:

类别

框架结构(A)

混合结构(B)

砖木结构(C)

补偿单价(元/平方米)

3600

3360

3120

  (二)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其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面积部分,以及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建筑结构、等级及装修安装标准按以下建安成本指导价予以补助:

类别

等级

相关标准

建安成本(元/平方米)

框架结构

(A)

一等

已完成外墙贴装,已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800

二等

只完成外墙贴装,或只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700

三等

未完成外墙贴装,且未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600

混合结构

(B)

一等

已完成外墙贴装,已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680

二等

只完成外墙贴装,或只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580

三等

未完成外墙贴装,且未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480

砖木结构

(C)

一等

已完成外墙贴装,已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560

二等

只完成外墙贴装,或只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460

三等

未完成外墙贴装,且未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敷设。

1360

  (三)钢结构(M)按评估确定的价值予以补偿。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N),其获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根据类型、层高按以下补偿单价指导价予以补偿[注3][注4],其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面积部分和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N)根据类型、层高按以下建安成本予以补助:

类别

类型

层高

补偿单价(元/平方米)

建安成本(元/平方米)

1

单跨度25米或以上(含25米)

屋面高3米以上

2800

1120

2

单跨度20—25米(含20米)

屋面高3米以上

2400

960

3

单跨度15—20米(含15米)

屋面高3米以上

2000

800

4

单跨度15米以下的以测绘单位认定的结构为准,补偿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表类别3

  第十六条  搬迁费。

  (一)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的非住宅房屋(不含简易结构),搬迁费根据实际测绘的拆迁面积[注5]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

  (二)如对本条(一)项搬迁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或不属本条(一)项情形但在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场地[注6],可按照规定申请评估,按评估结果确定搬迁费金额,不再适用本条(一)项补偿标准。

  (三)对于因拆迁而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补偿价值。

  第十七条  停产停业损失[注7]。

  (一)已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

  1.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非住宅房屋(不含简易结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实际测绘的拆迁面积[注5]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

  2.如对前述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的,也可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按6个月计)等因素确定。房屋被拆迁前的效益原则上以《建设通告》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

  3.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场地[注6],参考本条款第(一)第2点规定,按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

  未办理营业执照但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非住宅房屋(不含简易结构),如可提供该房屋在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一个月的租赁合同(需合法有效)、租金缴费单、水电缴费单等,停产停业损失按租赁合同月租金标准×6个月计算,但以本条第(一)项第1点计算所得的补偿金额为上限。

  第十八条  集体物业租金补偿。

  为维护被占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占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不因占地而降低,对于占用土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出租物业或土地,原则上按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月租金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30个月的租金补偿。前述月租金标准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租赁合同经属地镇街三资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按备案登记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确定;

  (二)租赁合同因历史原因未在属地镇街三资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凭据等材料经属地镇街核实确认后,按核实确认的月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九条  搬迁奖励。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如下规定分别予以按时搬迁奖励或配合搬迁奖励。

  (一)按时搬迁奖励。

  属于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本条所述“补偿金额”为建筑物补偿或补助费用。

  (二)配合搬迁奖励。

  1.符合以下情形的非住宅房屋,按本条第2点规定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1)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但不能提供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的非住宅房屋;

  (2)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非住宅房屋。

  2.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根据实际测绘的拆迁面积,按照A、B、C、M、N结构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第二十条  清退。

  被拆迁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拆迁人的,被拆迁人负有清退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责任。


  第五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补偿方式。

  本方案规定的被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注8],是指实际用途为居住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

  拆迁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包括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经认定符合安置条件的,可按本方案规定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补偿原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视为具有合法产权,对于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按本方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单价(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1.持有依法批准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房产证等权属证明文件的房屋[注9][注11];

  2.持有依法批准宅基地使用证[注10][注11];

  3.持有依法批准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注10][注11];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可按照如下规定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单价予以补偿,具体如下:

  1.198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住宅房屋(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注13]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2.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持有属地镇街建设管理部门审核盖章的报建表,前述审批文件批复的建设量[注10][注11]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不能提供前述审批文件的,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4]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3.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4]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4.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建成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4]的,符合确权登记原则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三)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或补助:

  1.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2.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四)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如按本方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可按规定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补偿标准。

  (一)合法产权补偿单价。

  视为具有合法产权或可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及建筑结构按以下指导价标准予以补偿[注15][注16]:

类别

框架结构(A)

混合结构(B)

砖木结构(C)

补偿单价(元/平方米)

3600

3360

3120

  (二)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建安成本指导价予以补偿[注15][注16]:

类别

框架结构(A)

混合结构(B)

砖木结构(C)

补偿单价(元/平方米)

2750

2480

2230

  (三)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序号

类别

框架结构(A)

混合结构(B)

砖木结构(C)

1

280平方米及以内(元/平方米)

2750

2480

2230

2

280平方米以外(元/平方米)

1375

1240

1115

  第二十四条  拆迁奖励。

  (一)属本方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的住宅房屋,可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拆迁奖励[注17],但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不计拆迁奖励。

  (二)按本方案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予以核查、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住宅房屋,其建成时间经村、属地镇街审核确认属在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建成的,对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部分可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拆迁奖励,但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以及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部分均不计拆迁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

  (一)货币补偿方式。

  根据住宅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按附件7的标准一次性予以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安置方式。

  1.按住宅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按附件7的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过28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临时安置费。

  2.临时安置费自被拆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日起计,需计至向被拆迁人发出的安置房交楼通知中载明的收楼期限届满之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具体支付方式及标准如下:

  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临时安置费;如超出36个月仍未能向被拆迁人发出安置房交楼通知书,需自第37个月起按照每年递增10%的方式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支付至向被拆迁人发出的安置房交楼通知中载明的收楼期限届满之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按“栋数”“搬迁次数”计搬迁费。

  (二)被拆迁人搬迁一次的,搬迁费按每栋5000元/次×1次计算;被拆迁人因临迁需搬迁两次的,搬迁费按每栋5000元/次×2次计算。搬迁费计算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  按时搬迁奖励。

  属于本方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本条所述“补偿金额”包括建筑物补偿、补助费用、拆迁奖励。

  第二十八条  配合搬迁奖励。

  属本方案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住宅房屋,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下述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一)属于“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本方案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二)不属于“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500元/平方米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第六章  住宅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安置对象、条件及安置房。

  (一)安置对象及条件。

  1.本方案仅对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A)、混合结构(B)、砖木结构(C)的住宅房屋予以安置。本方案涉及安置的规定均指建筑结构为(A)、(B)、(C)的住宅房屋。

  2.在项目拆迁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的权属人,如为本村村民[注18]或原村民(指原户籍在本村,因婚姻、出国、服役、高等教育、服刑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自然人)且符合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占用补偿办法关于“一户一宅”[注14]等规定的,可按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3.符合本方案本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权属人,可按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二)安置面积确定。

  安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具体按如下方式予以核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视为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记载的建筑面积的,安置面积根据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予以核定;如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记载建筑面积的,安置面积根据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记载的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予以核定。

  2.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视为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根据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面积;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大于280平方米的,按280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不予安置。

  (三)安置房回购、申购价格。

  1.核定安置面积的回购价为3120元/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小于280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280平方米安置,但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面积,被拆迁人需按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

  3.被拆迁人如回购最大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后仍无法满足人均4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可按40平方米/人、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人均权益面积[注19]。

  (四)在项目拆迁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注20]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可参照本村村民予以补偿并按如下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1.原户籍在本村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对其在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0],可按本方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核定安置面积。

  2.原户籍不在本村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对其自本村村民或原村民的直系亲属处[注21]继承且属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0],可按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

  (五)本方案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的“本村村民及原村民”以外的其他境内自然人,对其在拆迁范围内自属本村村民及原村民的直系亲属处[注21]继承的且属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0],可参照本村村民予以补偿并可按被拆迁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

  (六)持有依法批准宅基地使用证[注11]但证载房屋已毁损灭失的,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如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本村村民[注18]且其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注14]的,可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后,由被拆迁人按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280平方米安置面积。

  1.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根据房屋建成年份核查意见显示该宅基地在历史上确存在住宅房屋;

  2.该宅基地上历史住宅房屋因被鉴定为“危房”或配合政府“三清三拆”工作等原因而拆除、倒塌,之后未能新建住宅房屋;

  3.前述历史建设情况由属地镇街、村共同核查、确认并经公示无异议。

  (七)安置房面积差异处理。

  如因安置房规划设计的户型、建筑面积或摇号等原因,造成被拆迁人选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如约定总安置面积与可安置户型面积存在差异,被拆迁人可在安置房户型面积公布后的三个月内向属地镇街申请申购调剂面积(仅能申请一次,且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在经批准同意后,被拆迁人需按66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调剂面积。

  2.被拆迁人放弃部分核定安置面积的,按其放弃的核定安置面积(不包括本方案规定的需以4268元/平方米、6600元/平方米申购的面积)部分,按照本方案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执行[注22]。

  (八)安置房选址及选房顺序。

  1.安置房在白云区范围内予以落实。

  2.按签约时段先后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先签约的被拆迁人优先选取安置房。同一签约时段的选房顺序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具体分配方式由属地镇街牵头另行制定办法。


  第七章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

  (一)交通设施、牌坊、广告牌,按重置价予以补偿;交通标志、公交车站等按重置价予以补偿或复建[注23]。

  (二)其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三)被拆迁人如对以上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十一条  按时搬迁奖励。

  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注24]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注24]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第八章  其他财产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其他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不具备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具备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按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费。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格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评估确定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自被拆迁人签订拆迁移交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日起计,计至向被拆迁人发出复建房屋或产权调换房屋交楼通知中载明的收楼期限届满之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三条  特殊财产。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特殊种类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其他财产补偿。

  本方案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被拆迁财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明确规定的,参考项目所在相同区域或地段、相同项目类似的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九章  评  估


  第三十五条  评估申请和评估时点。

  拆迁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项目,被拆迁人可按规定向属地镇街申请评估。被拆迁人申请评估的,所申请评估的项目按确认的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再适用本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

  评估时点为建设通告发布之日。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

  本方案规定的评估机构应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录内,由权利人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属地镇街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不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鱼塘。

  如涉及不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或鱼塘骑压拆迁红线的,对于拆迁红线范围外不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或鱼塘部分,分别参照本方案规定的同类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附件5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补偿确认。

  项目有关拆迁补偿,均由被拆迁人、村、属地镇街、区拆迁部门、项目用地单位共同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产权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在占用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被占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注销被占用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在补偿登记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可以同步组织被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占用土地所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实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应当为被占用土地及所涉及房屋权利人办理所安置或者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权属争议和纠纷。

  被占用的土地、房屋或其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或补偿款分配争议的,由区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争议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在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明确具体权益分配前,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属地镇街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存和拆迁补偿费的提存公证手续,相关证据保存及提存费用纳入土地拆迁成本。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涉抵押或查封。

  被拆迁房屋涉抵押或查封的,为保障拆迁程序的正常进行,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并涂销抵押登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拆迁签约期限内如未能就抵押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予属地镇街的,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属地镇街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存和拆迁补偿费的提存公证手续。被拆迁房屋被查封的,如在拆迁签约期限内未能解除被拆迁房屋查封的,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属地镇街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存手续,属地镇街依法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支付至查封机关或将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

  (二)本条所述的“证据保存及提存费用”均纳入土地拆迁成本。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扰乱公共秩序。

  被拆迁人或其他权利人,对拆迁补偿工作有意见或认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依法提起申诉、检举、控告、复议、诉讼等,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或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对于以辱骂、恐吓、殴打等形式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报复拆迁工作人员、有组织煽动群众闹事、阻止施工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对该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如被拆迁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款或房屋安置的,须退回相关款项、安置房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其他。

  (一)本方案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本方案如与国家、省、市今后颁布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本方案未提及或明确的补偿情形,由区拆迁部门、属地镇街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件1:白云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pdf

  附件2:按时签约及按时交地奖励标准.pdf

  附件3:白云区留用地货币化补偿标准.pdf

  附件4: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pdf

  附件5:水产品(养殖业)类补偿标准.pdf

  附件6:宅前屋后、路边等零星(单株)青苗补偿标准.pdf

  附件7:白云区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标准.pdf


  注释:

  注1: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一张图平台、地籍图和“二调”成果等佐证材料,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二调”成果佐证资料;(4)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

  注2:政府有关部门指的是有许可(批准)职能的国土、规划、建设、镇街等。

  注3:以上补偿价已包含配套户内排水沟、管、水泥地、化粪池、女儿墙、门窗、防盗网等作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和装修,其他附属设施不再另行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按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其超出的面积部分按第十五条第(二)、(三)所列建安成本、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助或配合搬迁奖励。

  注4:被拆迁人如对上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申请评估。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注5:如涉及不可分割的房屋,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本方案第三十七条执行。

  注6:如停车场、驾校、充电桩等场地。

  注7: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原则上按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执行,如对补偿价格有异议,可按规定申请评估。

  注8:实际用途为小作坊、厂场、仓库、办公楼、商铺、超市、饭店、旅馆、疗养院、托儿所、病房、人防地下室、公共宿舍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属住宅房屋,不适用本章节实施补偿。

  注9: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记载情况与不动产权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注10:房屋现状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2、3点规定的视为合法产权证明资料(简称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记载的面积,以实际核查认定的建筑结构、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记载面积的,以实际核查认定的建筑结构、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记载面积予以补偿,其超出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记载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三条的标准补偿。

  注11: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行政许可批复文件需在区自然资源部门实施查册,并由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材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材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

  注12: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

  注13:本方案中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由房屋使用面积、辅助面积和结构面积组成。

  注14:“一户一宅”由镇街牵头负责,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进行核实。

  注15:指导价标准已包含配套的户内沟、管、水泥地、化粪池、女儿墙、门窗、防盗网等作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和装修价值补偿。

  注16:被拆迁人如对上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申请评估。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注17:如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面积大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则按照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给予拆迁奖励;如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面积小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其超出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的部分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标准给予拆迁奖励。

  注18: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户籍在本村所在地的村民(如属户籍迁入本村的,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认定为本村村民的证明材料)。

  注19:人均权益面积以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址户口本记载的本村村民人口数(含户口本曾有记载但因高等教育、服役、服刑原因将户籍迁出的原村民)和项目《建设通告》发布前自然出生尚未入户的新生儿作为核算依据,前述原村民及新生儿均需为被拆迁人的直系亲属。

  注20:包括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认定)或属于按本方案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核查、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住宅房屋。

  注21:直系亲属是指配偶及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太(外)祖父母、曾(外)孙子女等具直系血亲关系的近亲属。

  注22:经认定属于本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放弃部分核定安置面积的,其放弃的核定安置面积仍只按照本方案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注23: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告牌及无报建手续的公交站不作补偿。

  注24:经认定属于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建筑物,其附属的自搭阁楼、飘板与房屋结构一体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除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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