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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 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代管、托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26-05-29
  • 来源:广州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 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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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开规划资源规字〔2026〕2号

广州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 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代管、托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解决因产权不明、长期空置导致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定了《广州市黄埔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代管、托管实施办法》,并经广州开发区管委会、黄埔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

  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5月29日

广州市黄埔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代管、托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广州市黄埔区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解决因产权不明、长期空置导致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黄埔区辖内已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行业主管部门均不明确,长期失管失修且经鉴定为危房的,可按本办法实施代管。

  为促进黄埔区辖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村或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对象连片保护利用,经与保护对象所有权人或代管单位协商一致后,可按本办法实施托管。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代管,是指区政府指定单位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及日常管理。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经双方自愿协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代管单位将保护对象委托具备保护与活化利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修缮维护、运营管理和活化利用。

  在代管、托管期间建筑物产权仍属原权利人。

  第四条【代管机制】

  (一)代管对象。已纳入本区在册危房名录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修但未在限期内实施治理,房屋状态仍然危急,且其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行业主管部门均不明确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启动代管程序。

  (二)危房发现。属地街道、镇政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的,将情况报送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代管程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区政府网站及该处建筑现场发布公告告知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涉及侨房等特殊情形的,公告期应延长至1年。公告期满无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相关情况上报区政府,区政府结合具体情况指定相关职能部门作为该处房屋的代管单位。

  (四)代管项目管理。代管单位应按照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履行保护责任,开展代管建筑的修缮、加固和日常维护。代管建筑的修缮、加固与日常管理维护费用原则上由区财政保障。若代管建筑后续引入托管单位,日常管理维护费用的承担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代管单位应建立台账记录代管项目资金使用及实施进度,黄埔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名城办”,设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年度评估收集相关情况。

  第五条【托管机制】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代管单位可以引入具备保护与活化利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托管单位,双方应就保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托管协议。所有权人和代管单位应及时将托管情况告知属地街道或镇政府,由镇街汇总辖区内的托管情况告知区名城办。

  第六条【信息整合与公开】

  区名城办牵头整合由区政府指定单位进行代管的保护对象和所有权人有意向托管的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相关信息,建立黄埔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托管项目库,并通过向区招商部门推送、在区政府网站公开等渠道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修缮维护与收益用途

  代管、托管期间的日常维护及修缮标准应按《广东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代管、托管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可按程序申领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维护与修缮补助。

  代管、托管期间活化利用产生的收益应优先用于建筑维护。

  第八条【权利保护与退出机制】

  代管期间合法所有权人重新主张权利的,代管单位应与所有权人协商后在一定期限内退出代管。如同时存在托管的,所有权人也可选择与原托管单位协商后转为自愿托管。

  第九条【争议处理】

  产权争议未解决的代管建筑,相关方在协调期间代管不中止。

  涉及侨房等侨产权益的,由侨务部门协助联络权利人,处置工作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依规开展。

  第十条【施行有效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房屋托管及活化利用协议.docx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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