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埔府规〔2026〕11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知识城片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新龙镇、九佛街道、龙湖街道,区府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黄埔区知识城片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广州开发区长岭居管理委员会(广州开发区重点项目工作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
广州市黄埔区知识城片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高效、有序地推进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省市关于征收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区内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知识城片区包括新龙镇、九佛街道、龙湖街道,片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被征收人,指被征收土地、建构筑物(含房屋)及其他一般附着物的所有权单位或个人。被征收人已对土地或房屋设立承包、抵押、租赁、居住等权利的,由被征收人负责清理(补偿),且不增加总补偿费用。
本意见所称征收人是指受区人民政府指定组织实施土地、建构筑物(含房屋)及其他一般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征收单位。征收项目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
本意见所称本村村民是指属于征收范围对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具有申请宅基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征收人。
本意见所称产权证明是指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与现有村民住宅对应的历史上镇街及村核准的建筑申请文件及其核发的建房批准文件,可证明产权的历史上因政府征拆安置建设的相关文书等。
本意见所称合法房屋是指具有产权证明的房屋。合法非住宅房屋是指具有产权证明的功能属非住宅的房屋。合法住宅房屋是指具有产权证明的功能属住宅的房屋。
本意见所称历史建筑是指200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且无法提供产权证明,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后,符合用地规划管理相关规定,被征收人书面说明并在集体内公示且无异议、经村集体同意建设的建筑(含建筑中的部分面积)。历史非住宅房屋是指功能属非住宅房屋的历史建筑。历史住宅房屋是指功能属住宅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整栋不超过280平方米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依规、及时高效进行查处。对征收过程中,群众或其他单位提供的违法建筑线索要高度重视,对线索涉及的违法建筑要依法加快查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要及时作出明确的规划定性。
第五条 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费用: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七)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区规划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第六条 征地包干价为19.9万元/亩,包括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区片价)、其他补偿(助)费和奖励。
征地社保按省市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单列,费用纳入征收成本。
第七条 征收人按市政府公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区片价。市政府2024年公布的区片价为13万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4.68万元/亩,安置补助费8.32万元/亩。如遇上级调整标准,本意见按调整后标准执行。
其中安置补助费可根据需要,由村社按规定分配给需安置补助的人员,分配比例不超过40%的,由村社按照本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其他补偿(助)费为5.1万元/亩,包括一般青苗补偿费(含解除承包、租赁和抵押等生产经营关系以及鱼塘产生的补偿费,不包括经营性苗圃的补偿费)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根据需要可设置农田建设补偿费(含前期土地平整、农田防护、农耕道路等设施设备的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含灌溉与排水等小型水利设施补偿费)、集体经济发展扶持基金补助等子项。在控制补偿标准不提高的前提下,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可根据项目需要设置并调整本款上述所列每个子项的标准。
征收经营性苗圃时,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迁移补偿评估结果核定补偿,评估结果超过6万元/亩的,按6万元/亩核定。
经营性苗圃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含国有农用地)上,进行商业化、持续性苗木种植和销售的合法个体户或企业。具体认定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由所在村社及镇街负责核实):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有持续实际经营。
(二)经营性苗圃对应的土地必须是租赁或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含国有农用地)。租赁土地经营的须提供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发布之日前支付三年以内的租金证明。(①收款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开具给个体户或企业的制式收据;②个体户或企业账户支付给应收款方的银行流水记录等;③租金对应的发票。以上所列三项之一均可作支付证明,后期补办无效)。三资平台运行后,租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须提供资料系通过三资平台租赁的资料。
(三)个体户经营的苗圃,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须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企业经营的苗圃,须在市一级或本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租地主体应为经营企业。
(四)苗圃位置及面积须与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或承包协议所涉及的位置及面积一致,或与有效租赁协议一致(符合村社租赁协议约定的转租或承包地用途等全部条款)。最终补偿面积不得大于备案面积或租赁协议,且需有实测经营面积对应。
第九条 征收人按第八条第一款所列标准支付给被征地所有权人,该被征地所有权人应负责清理同一项目中所有被征土地对应的承包、租赁、抵押等生产及经营关系,并收齐相关权属证明、合同协议并承诺配合注销(销毁)。被征地所有权人配合完成本条规定工作,且土地顺利移交后,征收人可按不超过1.5万元/亩的标准给予被征地所有权人奖励。土地承包人配合征地并交出土地的,可给予土地承包人不超过3000元/亩的奖励。
被征地所有权人不能或不愿负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的,征收人不再将其他补偿(助)费和奖励支付给被征地所有权人,而是按《黄埔区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用标准》规定的补偿标准直接支付给对应权属人。
第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按区内相关规定执行。折算货币补偿的,则按196万元/亩的标准计算,并纳入征收成本。有关政策作相应调整,则按最新政策执行。
征收留用地时,按一比一核算留用地指标,兑现方式按区内相关规定办理,该留用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予以补偿。放弃留用地相关权利的可按第十二条规定对非住宅房屋实施补偿。
第十一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的不具备独立耕作条件,形状不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道路边坡、河涌整治用地),可以参照本意见一并予以补偿(不核留用地指标、不计算农民征地社保费)。该补偿事项由镇街会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长岭居管委会(区重点项目办)、用地单位、征收人共同研究确定。夹心地、边角地以及插花地补偿后由属地镇街统一管护。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合法非住宅房屋,原则上以产权证明记载情况确定房屋用途,以产权证明记载,且建设或实际存在(以实测为准)的情况确定房屋面积。征收人根据评估确定的市场价值对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对于评估价低于9500元/平方米商铺首层,可按9500元/平方米补偿;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商铺评估价低于6500元/平方米的,按6500元/平方米补偿。(商铺的认定:产权证明注明为商用的;或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临街物业。)对于评估价低于6200元/平方米的框架结构类(A)商铺以外的非住宅房屋,可按6200元/平方米补偿;对于评估价低于5800元/平方米的混合结构类(B)商铺以外的非住宅房屋,可按5800元/平方米补偿;对于评估价低于5600元/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类(C)商铺以外的非住宅房屋,可按5600元/平方米补偿。
前款所列补偿,包含非住宅房屋的重置成本补偿和对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房屋利益相关人与土地所有人不一致时,重置成本部分按评估确定,根据产权证明、协议约定补偿给房屋利益相关人;无产权证明、协议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分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按总补偿额减去重置成本部分确定,土地使用权存在租赁、流转等情况的,现土地使用人可获得部分补偿款,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可继续使用月数/600”计算,其余归土地所有人所有。
钢结构的合法非住宅房屋参照本条第一款实施补偿。
集体所有的历史非住宅房屋参照本条第一款实施补偿。
非集体所有的合法非住宅房屋和农业配套的棚屋按重置成本价给予补偿。
集体土地上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以及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建设的建筑面积,按建安成本价给予补偿。
对2009年12月31日之后建设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的村民住宅房屋,按本条相关规定认定为商铺且被征收人要求按商铺补偿的,可按商铺的标准进行补偿,但该房屋认定为商铺的部分不再享有住宅房屋所有的补偿及安置,并扣除对应住宅安置指标面积(公式:未认定为商铺前核定住宅安置面积总数-认定为商铺面积=最终核定的住宅安置面积)。
第十三条 集体物业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集体申请且具备复建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
选择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的,应当结清差价,其中产权调换计算价值时应当包含土地成本。
第十四条 被征收的集体所有的商铺确有特殊原因且具备城中村改造安置条件的,由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村、镇街及征收人确认,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选择在本村的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给予安置,过渡期间的安置工作由政府统筹协调。若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在5年内仍未取得批复的,应按第十二条给予补偿,补偿应在签订协议时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各种经营性(不含种植养殖)房屋和场所、场地,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可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可给予停产停业补偿的标的物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或该标的物为不可分割且部分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内;
(二)是合法经营的场地或场所;
(三)是有实际经营行为的场地或场所;
(四)应当停产停业,或该标的物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内部分停产停业所导致的同一标的物其他不可分割部分不能营业。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补偿时间根据用地、房屋及设备、货物搬迁等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时间原则上为3至12个月。其中一般经营性场地原则上为3个月,无证房屋原则上为6个月,有证房屋原则上为12个月,税审报告、财务报表齐全并且有固定设备的货运场可按12个月,其他特殊情况另行确定。
补偿标准原则上以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发布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
对于不能提供纳税情况、财务报表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停产停业补偿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经营性场地补偿单价参考如下标准:
1.居住用地12元/平方米/月;
2.商业服务业设施13.5元/平方米/月;
3.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12元/平方米/月;
4.其他类用地8元/平方米/月。
(二)经营性房屋根据不同经营性质予以分类补偿,参考如下标准:
1.用于商业或服务业的,首层为70元/平方米/月、二层为50元/平方米/月、三层为40元/平方米/月、四层(含四层)以上为30元/平方米/月;
2.用于办公场所或公益性事务的,首层为60元/平方米/月、二层为50元/平方米/月、三层为40元/平方米/月、四层(含四层)以上为30元/平方米/月;
3.用于厂房、仓库的不分楼层,统一为25元/平方米/月。
被征收房屋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补偿;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因停产停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征收人应承担被征收人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由评估机构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从业人员相关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评估,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被征收人应先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征收人再按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补偿给被征收人。经被征收人申请,征收人可预付该部分款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以下简称“不可搬迁设备”)重置费(按重置成新价计算)等费用,具体以评估为准。搬迁资产运距一般按不超过20公里计算。
不可搬迁设备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一)生产设备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嵌合为一体,不可拆卸、搬运,已成为建(构)筑物的附属物;
(二)经评估,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总和大于重置费的生产设备;
(三)有特殊要求的高精度、高精密生产设备,经拆卸重装后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是否属于不可搬迁设备,评估公司提出建议后,由所在镇街牵头组织生产企业(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单位、代建单位共同研究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规模较小的,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后,征收人也可按户为单位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其中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的2000元/户,50至200平方米以内(含200平方米)的3000元/户,200平方米以上(不含200平方米)的5000元/户。本款中的“户”以营业执照计,一照为一户;多个经营者共用一个营业执照的,按一户计。以上所指面积均为实测面积。
仅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但场地无实际经营使用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场地、场所被征收后,因不符合重建条件且不能在3年内从事同类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或机构的专业设备,被征收人可按规定申请专业设备处置补偿费。专业设备处置补偿费=专业设备重置成新价-专业设备拍卖成交价+拍卖处置费用,其中“专业设备重置成新价-专业设备拍卖成交价<0”时,按“0”计算。
不符合重建条件,由被征收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不符合重建的原因,及3年内不能异地重建的理由),由代建单位核查后上报所在镇街,并由镇街牵头组织征收人、征收人的主管部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业主单位等单位共同研定。
是否属于专业设备(专业设备是指用于生产的设备但不包括一般通用设备、办公设备及存货),评估公司提出建议后,所在镇街牵头组织生产企业(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单位、代建单位共同研定。
申请专业设备处置补偿费的被征收人,应在提交书面申请获批后的30天内(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自行联系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拍卖底价按不低于专业设备重置成新价的70%确定。出现流拍情况,将拍卖底价视为专业设备拍卖成交价计算专业设备处置补偿费,专业设备由被征收人继续处理,不再增加补偿款。
申请了专业设备处置补偿费对应的专业设备,不再计算搬迁费。
第二十条 根据征收项目进度需要,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签约并自行搬迁腾空、移交物业(包括房屋、棚屋、临时建筑等)的,可根据签约时段和项目情况,按拆除或移交建筑面积给予签约奖励,标准上限为2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标准参照项目所在地同类物业的租金评估确定。商铺给予30-60元/平方米/月的临时安置费,其他物业给予25元/平方米/月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人按拆除或移交的合法房屋和历史房屋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集体物业经申请并批准复建的临迁时间,从被征收人迁出房屋并整体搬迁腾空、移交房屋及产权证明之日起至复建验收完毕之日止。
集体物业经申请并批准产权调换的临迁时间,从被征收人迁出被征收房屋并整体搬迁腾空、移交房屋及产权证明之日起至可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之日(以相关单位发出的书面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后3个月止。
选择在城中村改造中安置的集体所有商铺,临时安置费最多支付5年。
选择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章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以户为单位,户及户主原则上以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户口簿为准。由权利相关人共同申请,房主(房屋登记或认定的所有权人、房屋实际持有人、持证人等)不是户主的,可视同为户主。居民户口簿内属于本村村民的,在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发布之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一户:
(一)户主的已婚子女及在同一户口簿内该子女的配偶、子女;
(二)户主符合申请宅基地资格的子女;
(三)与户主离异的原配偶及其抚养的子女;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子女离异后,原配偶及其抚养的子女。但公告发布之日后离婚的,离婚双方只能按一户核定。
(四)户主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子女已故,该子女的配偶、子女(该子女的配偶已故或再婚户口迁出,其未迁出户口的子女可视为一户)。
已婚夫妇双方各为一户(含视为一户)的及不符合申请宅基地资格的子女按一户计算;有两名(含)以上子女的需有一名子女与父母同为一户。
凡以分户为前提实施补偿,房主名下全部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统筹合并安置,户主在征收红线外有其他住宅房屋的,每栋住宅房屋至少留一户待日后安置,以欺诈手段谋取补偿的应退回相应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到“户内人口数(含相关表述)”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上登记且在同一“户”内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原则上以产权证明记载情况确定房屋用途,以产权证明记载,且建设或实际存在(以实测为准)的情况确定合法住宅房屋面积。
征收集体土地上历史住宅房屋的建设时间、权属、用途、一户一宅情况及测量面积(每栋不超过280平方米),由被征收人书面确认,在村集体内公示且无异议,村同意后报镇街核定,经核定的面积为历史住宅房屋面积。
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与历史住宅房屋面积之和为有效房屋面积。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效房屋面积结合实测及分户情况,核定被征收人的安置面积(安置面积是指安置补偿的建筑面积,指有资质的测量机构认定的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黄埔区范围内还有其他集体土地房屋且符合安置条件的,合并计算安置面积。分期实施征收的,每期安置面积根据当期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被征收人分户人口情况核定,但当期及之前各期所享受的安置面积之和,不得超出按区有关政策核定的总安置面积最高限制。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有效房屋面积为被征收人的安置面积。或者本村村民在分户后,按不超过证载且有实测建基面积的3.5倍或实测房屋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现状房屋测量面积为准)计算出应安置面积,但应安置面积应在每户280平方米之内。户内所有人名下皆无其他房产(含在拆迁过程中享受了已安置或拟安置的权益)且低于40平方米/人的可按户内人口数增加到40平方米/人。但以下三种情形的无房宅基地,不予核定安置面积。
(一)持证人将证载地址的宅基地房屋拆除后异地重建,原证未注销的;
(二)产权证明对应的房屋倒塌、拆除后,持证人或继承人不再具备申请宅基地资格的;
(三)批准建设(使用宅基地)后,在批准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非主观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除外)。
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实测建筑面积减去应安置补偿面积),按照本意见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实物安置是指被征收人在规定的面积内,在指定的安置房源内选择安置房进行安置,征收人应与区安置房管理单位按就近安置的原则确定安置房源;货币安置是指被征收人按房屋货币安置标准直接领取补偿款,并放弃实物安置。根据被征收人意愿,也可选择部分实物安置,部分货币安置。
符合条件的也可选择房票安置,安置办法按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选择实物安置的,被征收人依据核定的安置面积,在指定的安置房源内,按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和相关规定选择并购买安置房。符合相关要求的,按40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为国有土地房屋,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规定核发不动产权证。
被征收人在选定安置房时,应科学搭配,选定安置房面积与安置面积相当。安置对象所选安置房面积之和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剩余部分可在本项目安置对象中流转(流转的面积应小于最小可选安置房户型面积,且转出方和转入方均只能流转一次),也可按第二十七条选择货币安置。如出现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应当在20平方米以内(含)。其中10平方米以内(含)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购买价格购买,10-20平方米的按货币安置价购买。被征收人剩余的应安置面积增购20平方米后仍小于可选安置房中最小一套实测面积的,该剩余部分安置面积可按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货币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部分货币安置的,不能增购,因户型实际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等客观原因确需增购的,应先抵扣货币安置面积,征收人已支付弃产部分补偿款的,被征收人应退回相关款项,据实结算。
具备条件的安置房小区,经被征收人申请,可用停车位使用权实施安置,每户(含视同一户的)可申请一个固定停车位的使用权,每个车位的使用权需抵扣6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并按2.4万元/个购买。
被征收人原则上应按本意见的要求进行安置。确有特殊原因且具备城中村改造安置条件的,由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村、镇街及征收人确认,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先行按本意见征收补偿标准办理征收手续,被征收人的补偿与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存在差额的,在城中村改造实施时,政府支持由改造主体补齐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并放弃实物安置的,征收人按规定的货币安置价(9430元/平方米)补偿给被征收人。无实测对应部分的安置面积不能选择货币安置。
第二十八条 非区财政投资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提供安置房源,不能提供安置房源的应按货币安置的标准计算安置房款,由区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建设安置房(建设期内产生的临时安置费计入征收成本,建设周期统一按三年计算)实施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实物安置奖励款不足以回购一套最小面积安置房的,被征收人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差额部分由征收人补足。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被征收人不得全部选择货币安置,选择实物安置部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人。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建设的不予安置的建筑面积,按规定的建安成本价给予补偿。
不予安置但属有效房屋面积部分的,征收人按规定的重置成本价给予补偿。
对2009年12月31日之后建设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对产权证上备注的“加建部分属违章建筑未处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第三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处理,其余的按本条前三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迁出原址房屋,将原址房屋交付给征收人之日起,征收人按核定且有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计发临时安置费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月25元/平方米。选择实物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至征收人通知被征收人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之日后3个月止。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分批分期安置的,按有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无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和增购面积的顺序实施。
第三十三条 搬迁费用计算以栋为单位,被搬迁房屋的现状房屋测量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的,搬迁费用为5000元/栋;现状房屋测量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搬迁费用为7000元/栋。搬迁费用包括空调、电话、电视、煤气、网络等一切迁移、拆装费用。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签约奖励。
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安置工作,选定安置房并签订选房及抵扣有实测对应的安置指标确认书后,可按实际购买且有实测对应部分的面积给予4050元/平方米的实物安置奖励。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为非本村村民的,在本村建有或继承合法房屋的(含在本村有合法产权,现侨居海外、港澳台的房屋所有人),其合法房屋面积部分按照规定的重置价给予补偿。在广州范围内无其他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选择部分实物安置,但实物安置面积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该部分也可选择货币安置)。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规定实施清拆工作。
在拆除包含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备的厂房时,应对设备残值进行评估,并计算残值与清拆费的差额,据实结算,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规定选取清拆公司。
第三十七条 征收范围内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文物古迹的,按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征收范围内涉及古树名木的、古树后续资源、城市树木的,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古树名木迁移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经营性苗圃评估,若迁移费高于苗木本身价值的,迁移费按苗木本身价值评估。
第三十八条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以及拟征房屋有产权纠纷、依法抵押或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等情况,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争议不影响征收工作。争议纠纷未解决前,争议双方应配合征收工作。由镇街负责协调并向公证机构办理各类证据保全,必要时做好征收补偿费的提存,待争议解决后,再据实补偿。该过程中所产生费用由征收人承担,列入征收成本。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时,应当严格按照“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实行“四议两公开”。
第四十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参照本意见或原有办法执行。
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省、市及我区的城中村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临时借地涉及的奖励、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青苗等补偿可参照本意见执行,涉及的各类房屋拆迁,应按重置成本价给予补偿,不能参照本意见其他所列标准进行补偿或安置。
在政府征收项目红线与城中村改造项目有重叠的,同一标的物不得重复核算安置补偿。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本区域内新增项目或新安排任务(包括国家、省、市、区的项目)按本意见组织实施。为保障农村集体的利益和加快项目推进,镇街可在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前提下,结合项目实际制订具体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实施。
本意见印发之日前已开展实际工作的项目,原则上继续按原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或原有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意见未作规定的,以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为准。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可选择市政策文件实施补偿安置。征收项目涉及飞地(是指隶属于某一行政区管辖但不与本街道毗连的土地)的,从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权益角度出发,征收人充分征求属地及管辖地镇街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对应标准政策。具体实施时同一被征收人应按照同一政策文件(含政策办法)整体执行,不引用单一条款实施补偿安置。
本意见印发后,《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知识城片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穗开规划资源规字〔2022〕3号)、《广州开发区、萝岗区经营性苗圃征收补偿工作细则》(穗萝拆迁办〔2014〕223号)同时废止。
本意见自2026年5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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