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青麦源) 穗财采[2019]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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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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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诉人:广州市青麦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赞勇

  授权代表:高维利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振兴南路10号

  被投诉人1:广东采联采购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人:李小姐 联系方式:020-87651688-150

  地址:广州市环市东路472号粤海大厦23楼

  被投诉人2: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联系人:刘先生 联系方式:020-81048099

  地址:广州市人民北路602号

  投诉人参加组织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饭堂食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LF0118GZ26ZC12)子包一、二招标后,认为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损害了其利益,于2019年3月9日向广东采联采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1”)提出质疑,2019年3月18日收到被投诉人2答复不满意,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2019年3月26日依法受理。经向被投诉人1、被投诉人2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向企业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组织原评审专家评审协助处理投诉,扣除专家评审时限(2019年4月24日发出相关文书、5月29日收到专家复核意见)。现查明情况如下:

  该采购项目于2019年1月31日发布招标公告,3月1日进行专家评审,3月8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该项目包组一和包组二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均为广东恒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投诉人认为恒绿公司在投标文件中递交了声明函,自称为小型企业。投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后认为,恒绿公司2016年主营收入为4,734.22万元、2017年主营收入为5,862.43万元。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划型标准”)(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其不应该为小型企业,不能享受小微型企业6%的价格扣除。因此,认为被投诉人1对恒绿公司就该采购项目的投标报价评分标准有失查证和公允。

  被投诉人1认为:1、恒绿公司的投标文件递交《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其为小型企业,评审委员会一致认为其符合政策扣除规定,享受其6%的价格扣除,价格得分和汇总得分无误。2、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负责人就《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回答记者问的意见,目前我国尚无权威部门对中小企业开展资格确认工作、当前采取中小企业自我声明的做法,由中小企业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供声明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3、经电话咨询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中小微型企业的认定根据《划分标准》自行确认划分。

  被投诉人2认为:对于恒绿公司是否为小型企业的投诉事项,作为采购人无法查证。经被投诉人1复核,恒绿公司的投标文件递交《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其为小型企业,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给予中小企业价格扣除。

  本机关认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向恒绿公司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函调,该局函复:恒绿公司提供了《调查单位基本情况表》、《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表》及《财务状况表》,显示该企业行业代码(GB/T4754-2017)为5123,从业人员数为35人,营业收入为7,449.7万元,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该局认定恒绿公司属于批发行业中型企业。

  另,在白云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调查期间,恒绿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自述为食堂食材综合配送服务公司,公司无生产,属“零售”行业,2019年4月16日书面申请办理行业划分变更手续。经查,恒绿公司的《调查单位基本情况》显示其“行业类型”为“批发蔬菜”,表格有限期至2019年6月,而本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3月8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恒绿公司4月16日进行的“行业类型”变更,不能否认其投标时确属批发行业。此后,恒绿公司向本机关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显示其企业为“小型微利企业”,声称其确属小型企业。经函询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税务部门认为: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出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与划型标准(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属于不同的标准和用途。该局同时说明恒绿公司2018年四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自行申报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自行申报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未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因此,本机构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税务部门函复,税务部门认定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不同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认定,《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不能证明恒绿公司属于小型企业。

  综上,恒绿公司在参与本采购项目时属批发行业中型企业,投诉人投诉事项成立。本机关要求被投诉人1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投诉。经评审专家核实,恒绿公司不能享受小微型企业6%的价格扣除,其价格分应予调整,恒绿公司在包组一的价格分由30变为28.24,综合得分排名不变,不影响包组一采购的结果。恒绿公司在包组二的价格分由28.32变为26.63,综合得分排名由第1变为第2,影响包组二的采购结果。据查,本采购项目尚未签订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影响到本项目包组二的结果,恒绿公司在包组二中标结果无效,被投诉人2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83号金和大厦2楼,电话:83555988)或广东省财政厅(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电话:83170030)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财政局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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