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府〔2004〕20号
广州市白云区出租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的综合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出租屋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招待所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遵循重点在基层,管理权下放到街镇、社区(村委会、居委会)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区设立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管理领导小组)由区委副书记、区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区政府分管政法综治工作的副区长和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区长、区委政法委副书记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区综治办、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地税局、区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建设和市政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区规划分局、区卫生局、区环卫局、区发展计划局物价局、区工商分局、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等职能部门主管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政府办公室,配行政编制5名。
第五条 街、镇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街、镇管理领导小组)由街、镇分管副书记或副主任、副镇长任组长,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公安派出所分管副所长任副组长。综治办、经管科、社会事务办、人口计生办、工商所、司法所、劳动服务站、结算中心等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
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配5—6名事业编制。经费供给渠道按原办法不变,人员享受街、镇其它事业编制同等待遇。
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按照每100—120户配备一名出租屋管理员的标准建立出租屋管理队伍。
第六条 社区(村居委会)出租屋管理服务小组(以下简称社区管理服务小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主任担任组长,社区民警、治保主任、民兵营长、妇委、计生等人员为小组成员。
第七条 公安、监察、国土房管、计生、劳动、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司法、城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实施管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区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全区出租屋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落实各项管理工作,推进基层单位对出租屋和非本市户籍人员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员进行培训(上岗培训和经常性业务培训)。
第九条 街、镇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辖区出租屋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街、镇出租屋的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指导、检查、督促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社区管理服务小组落实出租屋管理服务措施;负责出租屋管理员的招聘、培训、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做好对出租屋主、承租人及用工单位的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治安、消防、计生、房管、工商、卫生、环卫、税务等管理措施。
第十条 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职能部门委托,代办非本市户籍人员暂住申报登记,采集IC卡暂住证信息,核发IC卡暂住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立出租屋已婚育龄妇女花名册、登记卡,开展出租屋免费中介服务,代收缴税费,代办房屋租赁登记并核发《房屋租赁证》,指导出租屋主、承租人落实治安、消防、计生、卫生防疫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社区出租屋管理服务小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出租屋管理工作,在街、镇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出租屋管理公约,明确出租屋主的权利、义务、责任,做好出租屋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土房管部门要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指导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核发《房屋租赁证》。对具有合法产权,但存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的出租屋,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区安全鉴定所鉴定符合出租标准,核发《房屋租赁证》后方可出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出租。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禁止出租的房屋,一律责令停租。
(二)公安部门要对出租屋实施治安和消防管理,对违反规定的出租屋主(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将出租屋作为个体旅馆业管理的模式,按照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出租屋试行旅业式管理,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并定期上门检查督促出租屋主落实登记措施,对不依法依规履行登记手续的出租屋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进行处罚。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要对登记在册的出租屋逐一进行核查,对属于违法建设的出租屋依法作出核定后交城市规划部门定性处罚;对违法建设要加强巡查和监控,发现一宗清拆一宗,坚决刹住抢建、乱建、违建歪风。
(四)地税部门要对出租屋主加强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教育,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及时查处抗税、偷税、漏税的出租屋主,减少税收流失;负责举办税款代征业务培训班,指导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出租屋主依法进行税款征收,检查、监督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代征代缴税款工作。
(五)物价部门要及时颁布收费规定,核发收费许可证;认真检查督促基层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受理有关投诉,及时查处乱收费行为。
(六)财政部门要坚持“收支两条线”,做好出租屋税费的收入和支出管理工作;加强对基层使用返还税费和票据的监管,决不允许坐收坐支和挪用经费,一经发现坚决查处;加快税费返还工作的进度,确保基层工作经费及时到位。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督促用人单位切实负起对居住在出租屋的员工的管理责任,教育员工不要租住不符合标准的房屋,定期上门检查员工的住宿安全情况;督促用人单位主动缴交“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八)计生部门要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居住在出租屋内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查验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与出租屋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出租屋管理员以出租屋为单位建立非本市户籍暂住人员上门登记卡,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花名册》和《信息登记卡》。禁止出租屋主向没有计生证明和政策外怀孕的已婚育龄人员出租房屋。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公务的出租屋主要依法进行查处。
(九)工商部门要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 2003年370号令)的规定,配合各街、镇对利用出租屋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各街、镇、村、居发现所辖地区存在利用出租屋进行无照经营或存在生产、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通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十)环卫部门要把“城中村”的环境卫生工作纳入管理范围,落实人员、责任和经费,切实消除“城中村”普遍存在的脏、乱、差现象。
(十一)建设和市政部门要组织协调建设系统各单位,进一步加大“城中村”改造的力度;要按照市委、市政府改造“城中村”的要求,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城中村”的改造工作。要将“城中村”的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和管理,根据“城中村”改造规划,分期分批地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路网改造,加快推进基础设施建设进度,用市政基础设施分割和抽疏过度稠密的房屋,改善消防基础条件,不断优化居住环境。
(十二)规划部门要抓好“城中村”改造规划试点工作,落实规划经费,分期分批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各街道近期应按制订的“城中村”消防通道规划进行改造;加强对出租屋的规划管理,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擅自加、改、扩建等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卫生部门要负责出租屋和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杜绝传染病发生;依法打击、取缔地下接生和非法行医。配合做好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要检查督促各医疗保健机构,严格执行凭证生育制度,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前来产前检查、保胎的,要及时报告现居住地所在的街、镇计生办,并配合计生办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十四)司法部门要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提供法律服务,做好纠纷调解工作。
(十五)纪检监察部门对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出租屋发生重大治安和重大消防安全事故等问题的,要依照党纪政纪追究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管理人员及领导干部的责任。
(十六)区维稳及综治委要将各有关成员单位履行出租屋管理工作的情况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加以考核。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对出租屋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九)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位于拆迁范围内的;
(十)不具有房屋租赁证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用作经营活动的出租屋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由屋主或有效代理人(以下统称出租人)凭房屋产权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向当地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证点)领填《房屋租赁申报登记表》,经出租屋管理员上门查核合格后方可出租,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核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屋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镇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同时,必须按照第二十条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 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街、镇管理服务中心。转租期间,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履行义务。受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再行转租。
第十九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出租人必须按规定与街、镇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出租屋治安、消防、计生综合管理责任书,并按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和检查,符合要求的,才能出租。
第五章 出租人、承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的义务:
(一)治安义务:
1、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
2、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进行登记,并在承租人入住出租屋三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
3、向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综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
4、出租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5、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盗、防火、防疫病等措施,掌握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情况,并如实将治安和消防隐患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6、与承租人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于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报告;
7、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的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同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8、必须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房屋所在地的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等职能部门做好对出租屋和承租人的检查工作。
9、不得包庇、纵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进行赌博、卖淫、贩毒、吸毒、制假售假、非法行医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消防义务:
1、出租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并且不得在房间内设置住人阁楼和三层以上的床位;
2、厨房应单独设置,房间墙体不得使用可燃材料;
3、应设直通楼房天面的楼梯,楼梯宽度不少于1米,其中楼高三层以上且居住50人以上的出租屋必须设置两座楼梯;
4、每个楼层及窗户、阳台的防盗网均应设有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房间要设置两个安全出口;
5、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配置一个灭火器的标准配置灭火器,并保持其性能完好;楼高六层以上的出租屋还应同时在每个楼层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设置室内消防栓;
6、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和电器设备,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7、出租屋暂住50人以上的,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登记备案,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管理;
8、应当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督促承租人做好防火工作,及时排除消防隐患。
(三)计划生育义务:
1、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政策外怀孕和政策外生育并未接受处理的人员居住;
2、应当督促承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到所属的居委会登记备案,并督促其按要求参加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查环查孕;
3、应当督促承租人中的育龄妇女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可持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所在地的街道人口计生办或社区居委进行验证。对未持有户籍地发放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出租人应督促其在入住出租屋十五天内到所在地的街、镇人口计生办办理有效期四个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回户籍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4、发现承租人有政策外怀孕、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情况的,出租人应当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镇人口计生办报告,并配合查处;
5、承租人当年有出生或“四术”(人流、引产、上环、结扎)的,出租人应督促承租人在其入住、术后或小孩出生后的十天内报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治安义务:
1、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2、不得承租没有申领《房屋租赁证》或本办法中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3、租赁房屋时,必须向出租人出示自己和同住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登记情况;
4、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镇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IC卡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续期或者申报注销;
5、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和销售赃物、非法行医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6、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7、留宿他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如实向出租人报告登记,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8、转租房屋的,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三日内报房屋所在地的街、镇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办理转租手续。
(二)消防义务:
1、严禁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2、承租的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且不得在房间内设置住人阁楼和三层以上的床位;
3、安全使用煤气炉具和电器等设备;
4、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5、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和电器设备。
(三)计划生育义务:
1、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2、应当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本省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可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并到所在地的街、镇人口计生办或社区居委进行验证。对未持有户籍地发放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在入住出租屋十五天内到所在地的街、镇人口计生办办理有效期四个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回户籍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3、已婚育龄妇女应到出租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并按要求参加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查环查孕;
4、当年有出生或“四术”(人流、引产、上环、结扎)的承租人,应在入住出租屋、术后或小孩出生后的十天内报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5、发现同住人有政策外怀孕、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应当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街、镇人口计生办报告。
第六章 税费征收和经费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职能部门委托收取有关税、费。收取的税、费项目包括:
(一)按市有关规定向非广州市户籍人员用工单位征收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由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持《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各网点缴款。
(二)按市有关规定,向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广州市户籍人员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治安联防费。
(三)按市有关规定,向出租屋主征收的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
(四)按市有关规定,向出租自有房屋的出租屋主征收综合地方税,各税种按照中央、省、市、区分成划转。留区部分全部下拨给街、镇。
第二十三条 受市公安局委托,按市有关规定向流动人员用工单位征收IC卡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治安联防费,出租屋租赁登记手续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区上缴的收费,市按1:9的比例分成后下拨区。区将市下拨的款项中的90%返拨给街、镇,全部用于出租屋管理工作。
(二)税费返拨款必须作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区提留返拨款中10%的经费,主要用于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和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办公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街、镇要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经费的管理,确保经费专款专用。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一)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社区出租屋管理小组日常经费、办公用房经费。(二)聘用出租屋管理员的经费及日常工作经费。(三)出租屋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及其它管理手段现代化、电子化建设所需的费用。(四)有关出租屋管理的各项支出。
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财税部门每年对街、镇及有关部门使用上述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审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办理或拒不办理租赁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一经查出,转由房管、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房屋租赁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持卡人在有效期满后不办理换卡手续、遗失IC卡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登记项目而没有向原发卡街、镇管理服务中心申请补办或办理变更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单位、雇主没有为雇用的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雇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转借、转让IC卡暂住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IC卡暂住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规定扣押IC卡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出租。
(七)出租人不按规定报告承租人退租情况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不检举的,责令暂停出租三个月,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九)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暂停出租六个月,并处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屋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考核、奖励
第二十九条 区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街镇、社区的出租屋管理工作进行达标考核评比,由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对街镇、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计生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出租屋管理工作的考核标准由区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制定。考核的标准包括:
(一)街、镇及有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工作的重视和配合程度;
(二)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制度建立,硬件建设等;
(三)出租屋管理中的治安、消防状况,案件、事故的升降,IC卡暂住证的申报(办)证率,《房屋租赁证》办证率,计划生育、税费收缴使用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四)出租屋管理员队伍建设。
第九章 工资、奖金
第三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励工资两部分组成,奖励工资与工作实绩挂钩,标准具体由各街、镇管理服务中心自行制定,报区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并解释。
2000年11月25日下发的《广州市白云区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办法》(云府[2000]65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