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府〔2008〕83号
关于印发从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副局以上单位:
《从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2008年10月8日
从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4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22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农村)且未享受公费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统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公办或民办中小学校、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学生(以下统称“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第三条 建立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地税、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公安、信息中心、工会、残联以及各镇(街)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到如下指定相应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到户口所在镇(街)的村(居)委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到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交20元/人·年,各级财政资助80元/人·年。
第八条 政府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所需的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政府供养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各级政府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的第一年,9月-11月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以后年度,10月-11月为下一年度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时间。除中途终止享受公费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中途到我市各类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和新出生婴儿外,其他人员中途不办理参保缴费。中途参保人员必须一次性缴纳本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委托各镇(街)、场、各类学校组织征收或委托银行负责代征。
镇(街)、场、各类学校代为征收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镇(街)财政资助资金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由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间内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市财政及上级资助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具体资助比例另行制定。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按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次年的1月1日起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己方责任)的住院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具体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符合支付范围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一级医院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200元,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一级医院60%,二级以上(含二级)40%;
(三)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年度分段计算处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标准及政府补助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及有关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