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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PY0220130039
  • 文  号: 番府办〔2013〕44号
  • 实施日期: 2013年06月18日
  • 失效日期: 2018年06月17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 文件状态: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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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府办〔2013〕4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广州大学城管委会、广州南站地区管委会,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番禺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范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18

 

广州市番禺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教发〔2007〕23号)、《中共广东省教育工作委员会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粤教策〔2007〕46号)和《关于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粤教策〔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实施文化教育培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区民政局、区教育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对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监督检查以及违规查处工作。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对培训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向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培训机构。

  第五条 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公章和财务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保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手续。

  第六条 未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培训机构不得自行设立分支机构。在区外另设教学点的,须向当地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业务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应当到审批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不得作虚假许诺,更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模糊性的失实宣传。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培训机构主任(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条  培训机构须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不具备聘请外籍教师资格的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外籍教师任教;具有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资格的培训机构,要按照《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选聘外籍教师并到相关审批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要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网络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准确、完整记录学生的学习成绩。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收支须经银行账户结算。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及时处理学生退学、退费等问题。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财务会计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要求,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告;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所执行的会计制度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反映。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须进行财政年度审计,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须按开班备案设定的标准收费并公示,同时使用财税部门的有效票据收费,接受审批部门和财税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党团组织,中共党员须亮身份接受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完善人、财、物等方面的资料,建立机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审批和登记部门应建立督导评估制度,对依法办学、诚信办学、安全办学的培训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审批和登记部门应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培训机构办学情况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遵守自律公约。

  第二十四条 依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培训机构应接受年度检查(职业技能类的机构还应进行办学水平评估)。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办学水平评估)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连续三年获教育部门评定“年检优秀”的培训机构,次年免于教育行政部门的年检现场检查。“年检优秀”或通过教育部门综合评估的培训机构,可取得教育部门的奖励、资助资格。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1.有违法违规行为,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3.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6.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的。

  7.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办学地点和举办者或负责人的。

  8.未经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开设挂靠办学点的。

  9.违规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的。

  10.违反国家规定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

  11.拖欠教职工工资的。

  12.违反章程开展活动的。

  13.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4.违反财务规定,内部财务管理混乱的。

  15.违反规定乱收费和集资的。

  1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类整治,打疏结合,积极引导”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按以下分工依法治理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1.对持有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由审批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2.对已领取营业执照(含教育信息咨询类营业执照),但超范围经营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3.对其他未经批准从事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等行为(不含从事教育信息咨询类活动),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各自职权进行查处,各镇、街民办教育综合执法领导小组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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