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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PY022008161
  • 文  号: 番府办〔2008〕67号
  • 实施日期: 2008年09月28日
  • 失效日期: 2013年09月28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 文件状态:

印发番禺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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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府办〔2008〕67

印发番禺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番禺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928日

 

番禺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负责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综合协调和组织开展各项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本区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纳入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监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经区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方便申请人在网上下载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以及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我区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的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工作;

(六)收集审批资料和数据,提供信息服务;

(七)其他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行政审批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到期日,行政审批机关没有作出审批决定的,监察机关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绿色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没有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更改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没有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的行政审批责任人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党纪政纪处分;

(六)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不配合或者阻挠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四)系统运行故障致使错误报警发生的。

第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作出审批行为的行政机关办理。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送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

第二十条 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行政审批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测评内容制定测评标准,并采用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评定测评分数。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每月将绩效测评结果报区政府,并在区行政审批网和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电子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区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作为区政府评价所属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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