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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HP0320200019
  • 文  号: 穗埔应急规字〔2020〕5号
  • 实施日期: 2020年07月16日
  • 失效日期: 2025年07月15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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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埔应急规字〔2020〕5号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业经广州市黄埔区政府、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同意,适用于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范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2020年6月24日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依法依规地开展。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积极配合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报告:

  (一)一次造成死亡(含失踪)1人以上的;

  (二)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三种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报其上级部门、区总值班室。区总值班室应视情况通知区相关职能部门。

  (三)对于发生人员受伤但受伤程度暂时界定不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确定受伤程度及人数,如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事故,应当在确定后1小时内向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补报。

  第七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下列责任分工报告事故情况:

  (一)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由区公安机关负责主报。

  (二)火灾事故,由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主报。

  (三)道路交通事故,由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主报。

  (四)属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工地特种设备等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主报。

  (五)城区和农村的水务建设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农田水利生产安全事故,由区水务部门负责主报。

  (六)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主报。

  (七)城镇燃气、户外广告工程、违法建设工程等监管权限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主报。

  (八)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管理的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主报。

  (九)特种设备[不包括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主报。

  (十)旅游安全事故,由区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主报。

  (十一)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主报。

  (十二)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船舶建造(含修造)安全等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其他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主报。

  (十三)急性工业中毒事故,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主报。

  (十四)港口作业安全事故,由港务部门负责主报。

  (十五)水上交通安全等海事部门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由海事部门负责主报。

  (十六)公路工程、挡土墙工程和城市道路、普通公路、桥涵、隧道的建设及养护维修工程等安全事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主报。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资质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情况。

  上述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或者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事故主报单位应当及时逐级续报或者补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分工

  第九条 一次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区应急管理部门、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区总工会、区公安机关、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可视情况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至2名。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被授权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各成员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织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汇总调查材料,报送事故调查进展情况,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并起草事故调查报告。落实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

  (二)区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及应急处置工作;负责事故现场秩序维护及调查处理阶段的治安秩序和稳定工作;查明事故死亡人员的致死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提供非正常死亡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事故的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对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阻扰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落实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

  (三)区总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调查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合法权益,提出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监督、协助街道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本行业法规、标准和规范,向事故调查组提交与事故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指导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防范整改措施。落实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

  (五)事故发生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参与事故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防止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等行为发生;为事故调查组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情况信息,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情况和信息、有关部门的监管情况和监管信息等;协助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家属安抚等工作,确保当地秩序稳定,做好维稳工作。落实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

  (六)安全(技术)专家,从技术层面提供事故所涉专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专业性鉴定结论。

  事故调查组可视情况下设综合协调、技术原因、管理原因、善后协调、监管责任等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保持相对固定。根据案情需要,各调查成员单位可以增加适量的工作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参加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

  十六条 各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十七条 一次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下列单位进行调查处理:

  (一)属于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二)属于区应急管理部门监管清单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三)属于区应急管理部门监管清单范围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非在监工地发生的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事故发生地所属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十八条 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及善后处理情况应当在7日内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事故调查程序

  十九条 事故主报单位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

  有关部门初步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资料应当提供给事故调查组作为调查取证的证据、资料。

  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一般应当在事故接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并抄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一般应当在20日内完成分项调查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专项调查分析报告整体移交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如不能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或负责技术原因调查的部门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公共财政承担。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收齐各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提交的专项调查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补充材料的,由各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按照规定时限代章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区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二十六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区人民政府结案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事故调查报告,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事故结案处理

  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区人民政府对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出事故结案处理的通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决定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区人民政府批复认定相关单位或个人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移送区纪委监委机关。

  二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结案处理通报之日后按时限办结。

  有关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应当在接到事故结案处理通报之日起60日内报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及时发出督办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区人民政府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并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三十条 有关部门未按规定落实责任追究的,由区纪委监委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司法机关或者执行机关需要调用事故调查的有关证据的,事故调查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书面请示区人民政府,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重启事故调查程序,并依据本规定相关条款做好事故调查和结案处理工作。

  (一)事故相关当事人在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后,向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提出申诉,并提出新线索、新证据,经确认属实并足以影响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的;

  (二)事故行政处罚执行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新线索、新证据,经确认属实并足以影响事故性质或事故责任认定的;

  (三)出现其他足以影响事故性质或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但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故报告中重伤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确定,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轻伤、轻微伤是指损失工作日少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穗开安监〔2016〕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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