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府〔2012〕12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行动的通告
为遏制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二、辖区内各部门、各街道、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普及安全生产和防火常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意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三、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屋主、经济联社、经济社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自觉开展自查自纠,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火灾隐患应立即予以消除;发现其他单位、个人违反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积极向安监、公安、消防和相关部门举报。
四、安监、消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不及时消除消防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由安监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公安、安监、工商、文化、卫生等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关职能部门重点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生产经营单位的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2、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格,或者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以及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5、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火灾隐患,未能按规范要求整改的再生资源收购站、仓库、厂房、“三小场所”(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
6、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或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或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存在生产经营、储存、生活等“三合一”、“二合一”的情况。
7、违反文化、卫生、工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和监管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五小行业”(小网吧、小餐饮业、小食品商店、小美容美发业、小旅业)。
8、无证照生产经营。
9、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10、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及《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进行查处,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安监部门依法查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城管执法、规划、国土房管、水务、交通、林业园林、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发展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文化广电、卫生、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出租屋管理等部门对违法建设,不得办理有关证照。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对违法建设供水、供电、供气。
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挠国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1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