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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NS0120170071
  • 文  号: 穗南人社〔2017〕147号
  • 实施日期: 2017年09月19日
  • 失效日期: 2022年09月18日
  • 发布机关: 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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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南人社〔2017147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粤港澳职业技能培训合作与交流,扩大放开广东省职业培训领域,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919

(承办科室:劳动保障科,联系电话:84985421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粤港澳职业技能培训合作与交流,扩大放开广东省职业培训领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前海南沙横琴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是指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有关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有关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办学机构。

第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举办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享受广东省及南沙新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扶持和奖励政策。

第六条  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区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内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经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授权,由南沙区人社局审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抄送南沙区教育局备案。

第八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符合南沙新区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具备必须的办校资金、合格的教师队伍和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实训场地、设施、设备,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在南沙新区内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七)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八)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南沙区人社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九)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十)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南沙区人社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校规模、培训类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内部管理制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方案等;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资格证明材料;

(三)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产证明文件;

(五)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六)机构终止的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南沙区人社局受理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南沙区人社局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工商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五)港澳服务提供者资格证明材料。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南沙新区核准的培训职业(工种)范围和等级层次,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南沙区人社局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七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在南沙区人社局批准的办学地址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不得在其他地点自行设立分支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推动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收费应以人民币标价。各培训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报南沙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二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须报南沙区人社局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南沙区人社局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师生,办理注销登记。南沙区人社局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南沙区人社局应当加强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其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评估或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沙区人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伪造结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培训,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二十六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编或者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报南沙区人社局备案。

南沙区人社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专家备案评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沙区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将从其规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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