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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NS0120170066
  • 文  号: 穗南开金融发〔2017〕4号
  • 实施日期: 2017年09月15日
  • 失效日期: 2019年09月14日
  • 发布机关: 南沙开发区金融工作局
  • 文件状态:

关于印发南沙区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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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南开金融发〔2017〕4号

关于印发南沙区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南沙区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开发区管委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附件:《南沙区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南沙开发区金融工作局

2017年9月15日

 


南沙区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广州南沙区商业保理业发展,发挥商业保理行业拓宽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作用,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港澳办、台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支持广州南沙新区深化粤港澳台金融合作和探索金融改革创新的意见>》(银发〔2014〕337号)、《商务部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商资发〔2015〕313号)、《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支持广东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商务办字〔2016〕3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在南沙区内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或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南沙区试点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和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境内自然人,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本办法中的关联实体,是指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具备投资主体资格;

3.出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二)内资商业保理企业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全部应为货币资本,实行认缴制,不设前置审批。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拥有不少于两名具有2年以上金融(含商业保理、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小额贷款)从业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等。

(四)建立健全的财务、风险控制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财务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机构和岗位职责、资金和费用管理要求、会计政策和科目、会计凭证管理等。风险控制制度包括组织架构和职责、业务操作流程和要求、资产分类管理、风险处置措施等。

(五)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含有“保理或商业保理”字样,原则上商业保理公司应专营,不得混业经营(融资租赁企业除外)。

第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变更登记

(一)申请设立和变更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向南沙区市场监管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内资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变更登记手续。

(二)申请设立和变更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南沙区市场监管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设立和变更登记手续。

(三)外资商业保理企业须在完成工商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等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官网(http://wzzxbs.mofcom.gov.cn/WebProBA/app/entp/approve),按要求向南沙区商务主管部门(区投资贸易促进局)完成备案。

第七条  南沙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需开展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经企业申请,由南沙区市场监管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增加经营范围。外资融资租赁企业还需向南沙区商务主管部门(区投资贸易促进局)备案。

第八条  南沙区注册的商业保理企业须接入广东省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防控平台,同时应向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开展统一风险监控。


第三章  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办理业务应基于合法的商业合同。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第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与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下列业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销售分户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市场管理、外汇管理和税收征管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的营运资金为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股东借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保理企业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际商业保理业务。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与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财务、风险控制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保理企业如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管和服务

第十八条  设立南沙商业保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区金融局、区工科信局、区商务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局、南沙开发区公安局,联席会议常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局。

(一)联席会议职责

1.推动南沙区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

2.研究制定促进商业保理业发展的政策;

3.协调区内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商业保理业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我区商业保理业发展的组织、协调和实施,牵头推动南沙区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

(三)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1.区金融局是商业保理企业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商业保理相关政策,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相关工作。

2.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商业保理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和学术研究机构设立商业保理专业课程,培养商业保理业务专业人才。支持商业保理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商业保理专业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条  支持商业保理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和教育培训等工作,提升商业保理企业的规范经营意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沙开发区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如遇政策法规依据变化,试行期间上位法或上级部门出台新的规范性文件,或试行过程中出现急需解决的不适应我区商业保理业发展的情况,将启动修订程序。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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