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南人社〔2017〕163号
关于印发南沙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南沙区基层调解组织工作,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推动全区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现印发《南沙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细则》,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请结合实际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7年10月18日
南沙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南沙行政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
第四条 劳动者同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企业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工作,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争议调解。
第六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调解组织名单,并负责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
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企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对辖区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情况定期摸查。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业预防、调处劳动争议。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厂、分店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一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由企业主动设立,也可由企业工会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发起,经企业负责人同意后成立。企业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刻制专用印章。印章依据调解组织名称制作,具体式样应遵照公安部门的统一规定。印章启用前应当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印章由调解委员会统一管理,经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使用。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成员数原则上为单数,设主任1名。委员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双方人数应当对等。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产生。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中劳动者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本企业工会中担任工会委员;
(二)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在本企业任职满一年且离合同期满还有一年以上的员工。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中企业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企业负责人指定的人员;
(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企业法律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九条 担任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二)具有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三)具备一定的沟通协调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1年以上,或者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人力资源、工会、法务、企业管理等)工作1年以上;
(五)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二十条 调解员的聘期一般为1-3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调解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解聘和续聘调解员的依据,调解员的聘任、解聘都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并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三 条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2人以上,有共同请求的,调解委员会可合并调解。劳动者在10人以上的,可以推举劳动者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开展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案情指定1名调解员或者组成调解小组。
调解小组可以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指定1名调解员担任组长,主持调解工作;另2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1名,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有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协助调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三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调解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争议事实、争议性质等情况,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耐心开展协调、疏导工作;
(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劳动争议,除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外,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期为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延长调解期,延长期由双方共同确认。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第五章 仲裁审查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区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到第(五)情形的,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争议发生地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仲裁收件窗口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同意并出具仲裁调解书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调解案件补贴。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调解员考核、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调解记录。
第三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对于受理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台账:
(一)按照一人一案一登记的原则建立台账;
(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调解协议等材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三)合并调解案件、群体性事件等,可按照并案处理的原则建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第三十七条所称调解案件补贴,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发文。
企业调解委员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主动申领,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领信息进行核实后,对符合发放标准的调解员发放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最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关于印发《南沙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doc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