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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NS0320210027
  • 文  号: 穗南发改规字〔2021〕1号
  • 实施日期: 2021年12月09日
  • 失效日期: 2026年12月09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南沙区发展和改革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南沙区发展改革局 广州市南沙区财政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沙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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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南发改规字〔2021〕1号

广州市南沙区发展改革局 广州市南沙区财政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沙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承储企业:

为加强区本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增强我区粮油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储备粮油安全和粮油流通市场稳定,现将《南沙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发展改革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发展和改革局

广州市南沙区财政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

2021年12月7日


南沙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南沙区本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确保储备粮油安全和粮油流通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广州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并结合南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是区政府为有效调控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造成供应紧缺而建立的专项粮油物资储备。

第三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包括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展改革局)、区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参与管理。

第四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委托符合条件的粮油企业承储。承储期间,按标准给予承储企业储备粮油费用。承储企业盈亏自负。

第五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所有权属区政府,未经区政府或其授权的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不得以库存储备粮油对外进行经济担保、抵押和清偿债务。

第六条 参与区本级储备粮油承储、监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区发展改革局是区本级储备粮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区本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和落实储备粮油工作;拟订粮油储备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粮油储备计划;提出储备粮油企业的承储条件;会同区财政局组织实施储备粮油承储招标、竞价销售等工作;组织储备粮油检查和轮换工作;监督储备粮油的计划执行和储存安全情况;负责储备粮油各项统计工作;负责年度储备粮油费用清算工作;按规定实施储备粮油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储备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轮换品质价差补贴等;推广应用先进储粮技术,推动储备粮油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区财政局负责区本级储备粮油专项工作经费管理;根据区发展改革局审核的储备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轮换品质价差补贴,复核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财政资金;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财政资金监管和总体绩效评价。

第九条 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办法,发放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储备粮油资金进行监管。

第十条 承储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承储合同约定,做好区本级储备粮油的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工作,对承储的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三章 规模品种

第十一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是区政府常年储备重要战略物资,其储备规模、布局原则,由区发展改革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市政府下达任务或粮油市场调控需要提出,报区政府批准;储备品种结构,由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根据粮油流通需求、应急需要和储存特性确定。区本级储备粮油的布局要符合储存安全、调度灵活、便于轮换、节约费用等原则。

第十二条 区本级储备粮品种以大米、稻谷、小麦等口粮为主,比例不低于总规模70%;储备食用油品种以花生油、大豆油、棕榈油为主。区本级成品粮油储备规模应达到常住人口15天以上市场供应量要求。

第四章 承储管理

第十三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由区发展改革局提出,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标准;

(二)仓储设施具有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功能,并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四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任务下达方式包括直接委托和招标委托。

(一)直接委托是指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粮油企业和粮库承担任务。委托对象一般是具有较大规模粮油储备设施及能力的市(区)属国有粮油企业。直接委托承储的储备粮油,由区发展改革局通过公开招标采购。

(二)招标委托是指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将承储服务和储备粮油采购相结合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对象为所有符合承储条件的粮油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委托关系确立后,区发展改革局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负责将承储企业出具的信用承诺书推送至信用南沙网公示。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品种、数量、储存地址、承储期限、费用、质量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储备粮油所有权属区政府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承储期限届满前,承储企业应当提前按承储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落实储备粮油库存。区发展改革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对库存进行检验,认定合格后组织公开竞价销售,并在结清相关费用后终止承储任务。

第十七条 承储期限届满时,如遇粮油市场大幅波动或出现可能需应急动用储备粮油的情形,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承储期限,重新订立承储合同。承储的品种、价格和库点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标准参照市本级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标准,其中储备粮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中等以上,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储备花生油、大豆油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一级以上,棕榈油质量必须达到棕榈液油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入库储备粮油须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合格。检验费由承储企业支付。

第二十条 储备粮油入库质量实行“一批一检一报告”管理制度,即入库一批,检验一批,并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由区发展改革局、检验机构和承储企业三方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储备粮油入库完堆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第三方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扦样。第三方粮油质量检验机构须在收到扦样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粮油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定期对在库储备粮油有关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如实填写质量安全档案。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油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储备粮油轮换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储备粮油轮换出库,可由承储企业自行检验。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储备粮油轮换出库,须由承储企业委托第三方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储备粮油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落实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发现储备粮油质量安全问题,按规定和政策要求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是储备粮油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行业法规,确保储备粮油储藏安全和品质良好。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本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相关统计报表;设立储备粮油保管账、统计账、财务账,每月定期记录储备粮油购销存情况备查,并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储备粮油储存库点一经确定,未经区发展改革局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生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问题,应当按规定和政策要求妥善处理,避免损失扩大。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配合市、区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开展储备粮油管理信息化建设,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信息化平台。

第七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的编制及下达。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期间,承储企业在保证轮换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可申请调整轮换计划,并报区发展改革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以储存品质、储存年限为主要依据。优质稻谷储存年限不超过1年,普通稻谷不超过2年,小麦不超过3年,成品粮油不超过1年并在保质期届满前进行轮换,其他品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达到储存年限后,若质量指标仍符合宜存标准,经报区发展改革局同意,可适当延期轮换。

第三十二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按照批准的品种和数量组织轮换,每批次轮换时间不超过3个月,其余时间按储备规模保证足额库存,具体执行由区发展改革局与承储企业协商并书面确定。

第三十三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轮换实行审批制度,由承储企业根据年度轮换计划分批次提出申请,报区发展改革局审批。审批结果送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性事件等不可抗力情况下,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可暂停轮换并要求承储企业及时组织补库,保证可应急供应的粮源充足。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及时核拨储备粮油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货款回笼户和财政补贴专户,接受资金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储备粮油贷款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储备粮油费用包括储备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及轮换品质价差补贴。

第三十八条 储备费标准参照广州市本级粮油储备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标准根据核定的储备粮油采购中标入库价格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储备粮油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第四十条 储备粮油轮换品质价差补贴标准参照广州市本级储备粮油轮换品质价差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储备粮油费用实行平时预拨、年度清算制度。储备费和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按季度预拔,轮换品质价差补贴按轮换完成进度预拨,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发展改革局和区财政局审核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至承储企业账户。未达轮换期限但纳入年度轮换计划的储备粮油,轮换当年不给予轮换品质价差补贴。年度清算由区发展改革局组织。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根据年度轮换计划和相关规定要求完成储备粮油轮换任务的,轮换期间按规定和标准给予储备粮油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组织轮换或未完成轮换任务的,相应扣减储备粮油费用。

第四十三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业务须按《粮食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有关粮油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承储期限结束后,区发展改革局根据核定的储备粮油采购中标入库价格和竞价销售出库价格组织清算。发生亏损的,由区财政拨补;发生盈余的,全额退回区财政。储备粮油竞价销售出库和采购招标入库期间,以在库储备粮油实际数量计算储备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根据本办法以及有关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例行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油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监督检查人员应及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区本级储备粮油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参照市制定的绩效评价意见及评价指标体系,对储备粮油管理情况进行评价。若承储企业同时承储市、区两级储备粮油的,且已开展市本级储备粮油年度绩效评价,不再重复开展区本级储备粮油年度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九条 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对区本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

第十章 动用管理

第五十条 因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需动用区本级储备粮油时,由区发展改革局根据《南沙区粮食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启动区本级储备粮油动用程序。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为平抑市场粮价而需投放市场的区本级储备粮油,由区发展改革局牵头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动用储备粮油品种、数量、价格及库点等,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按区政府指令抛售区本级储备粮油发生亏损的,由区财政拨补;盈余的,全额退回区财政。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区本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区本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区本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三)擅自动用、挪用区本级储备粮油,或未经同意,改变区本级储备粮油的品种、质量等级,或变更储存库点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区本级储备粮油库存数量和质量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本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利用区本级储备粮油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区本级储备粮油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区本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经济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违反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挤占挪用区本级储备粮油采购资金、套取利息和财政补贴的;

(八)拒绝、阻挠、干涉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区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不及时纠正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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