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天府办〔2014〕16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村改制
公司集体“三资”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天河区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管理制度(试行)》业经区委、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迳向区农业园林局反映。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4日
广州市天河区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改制公司归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保护集体“三资”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集体“三资”保值、增值,促进村改制公司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天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天河区所辖范围内的村改制公司“三资”管理。本制度所称的村改制公司,是区所辖范围内经济联社、经济社及使用原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成立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村改制公司“三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改制公司“三资”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村改制公司及其股东有保护其集体“三资”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村改制公司“三资”管理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村改制公司的“三资”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改制公司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自留地、自留山等自然资源;
(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改制公司所有的经济发展用地、兴办企业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
(三)村改制公司投资投劳兴建和各种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区服务等设施;
(四)村改制公司的现金、存款、存货、有价证券、债券,以及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全部资产;
(五)村改制公司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村改制公司集体所有的资产;
(六)村改制公司接受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村改制公司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村改制公司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村级集体“三资”(经济联社及使用原村集体资金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三资”简称“村级集体‘三资’”,下同)属于经济联社全体股东所有,社级集体“三资”属于经济社全体股东所有。村改制公司依法对其“三资”进行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将集体“三资”确权到个人;不得擅自将集体“三资”确权到其他经济主体名下。
第九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集体所有“三资”管理。
(一)村级集体“三资”管理机构。村级集体“三资”由村级经济组织领导班子经营管理。村级经济组织领导班子由村改制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和经济联社董事会组成。
(二)社级集体“三资”管理机构。社级集体“三资” 由在经济联社领导班子监督指导下的经济社理事会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经济联社领导班子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村改制公司“三资”管理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一)村级集体“三资”管理按下列层级民主决策制度进行民主表决:
1.下列事项必须经过村级经济组织股东大会或户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建设用地、房产物业、集体股权等资产出让或转让;
(2)城中村改造等涉及产权变更的重大事项。
2.下列事项必须由村级经济组织股东代表大会或户代表会议审议表决:
(1)以土地折价入股或以土地合作开发建设等事项的确定;
(2)新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的投资总额及股东构成等事项的确定;
(3)村改制公司经营班子、财务主管、下属企事业单位经营班子聘任方案的确定;
(4)集体“三资”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5)原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一般固定资产出让、转让或报废等事项的确定;
(6)村改制公司内部经济联社、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资产(资金)调拨、土地物业更名等事项的确定;
(7)独立核算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向经济联社上交收益指标的确定;
(8)集体“三资”收益预算和年终分配方案的确定;
(9)村改制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薪酬分配方案的确定;
(10)村改制公司经营班子、财务主管、下属企事业单位经营班子、经济社理事会薪酬管理办法的确定;
(11)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由村改制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3.下列事项可以由村级经济组织班子成员会议决定。班子成员会议讨论决定集体“三资”管理事项时,必须有监事会成员列席。
(1)集体“三资”交易方案;
(2)原值100万元以下一般固定资产出让、转让或报废等事项;
(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由村改制公司班子成员会议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二)社级集体“三资”管理按下列层级民主决策制度进行民主表决。经过社级民主决策程序的事项需报经济联社领导班子审核后实施:
1.下列事项必须经过经济社全体股东或户代表审议表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社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房产物业转让、集体股权转让事项的确定;
(2)只涉及单个经济社的城中村改造等产权变更事项的确定;
(3)社级土地折价入股或以土地合作开发建设等事项的确定;
(4)社级集体“三资”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5)原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一般固定资产出让、转让或报废等事项的确定;
(6)社级集体“三资”委托经济联社领导班子统一经营管理;
(7)社级集体“三资”收益预算和年终分配方案的确定;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由经济社全体股东或户代表审议表决的其他事项。
2.下列事项可以由经济社理事会决定。
(1)社级集体“三资”交易方案;
(2)原值10万元以下一般固定资产出让、转让或报废等事项;
(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由经济社理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主决策事项,除集体“三资”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可以一次审议,多次使用,直至经营方式发生变更为止,其他民主决策事项的审议,必须一事一审议。
民主决策事项,必须提交书面方案,并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表决和公示。
第四章 “三资”交易
第十三条 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交易是指村改制公司建设项目发包和资产资源的租赁、抵押、拍卖、出售、出让、转让、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三资”交易方式: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三资”交易,必须按照《天河区村改制公司“三资”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
1.单宗合同面积20亩以上(含20亩)或出租年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耕地、森林、荒地、林地、水面、自留地等农用地经营权承包;
2.单宗合同年标的金额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或占集体上年总收入10%以上,或单宗合同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或出租年限10年以上(含10年)的集体物业(含厂房、仓库、办公楼、商铺、市场等)使用权发包、出租;
3.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房产物业转让,或原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一般固定资产出让或转让。
(二) 未达到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标的限额的集体“三资”交易,由村改制公司按照《天河区村改制公司小额“三资”交易指导意见》进行交易。
(三)村改制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五章 “三资”估值或评估
第十五条 村改制公司所有的集体“三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估值或评估:
(一)“三资”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三资”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三资”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估值或评估的。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资产估值或评估的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由村改制公司根据政府指导价或市场价对资产进行估值,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村改制公司应将资产估值或评估结果向本村公司全体股东公布。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集体“三资”经营管理产生的收益,年终要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按照《天河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基本规定》和本村改制公司《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收益分配方案经本村改制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联社监事会是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机构,依法依规监督集体“三资”管理民主决策和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产权争议,按《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涉及产权变更、转让、出让等重大事项,必须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时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改制公司集体“三资”管理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关于转发〈广东省农村党风廉政信息公开平台建设规范〉和〈全省农村党风廉政信息公开平台内容目录方案〉的通知》(粤纪办发〔2009〕32号)规定的内容进行公开。
村改制公司必须按年度向本村改制公司全体股东公布集体“三资”收益状况,接受本村改制公司股东的查询、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村改制公司可根据本制度制定本村改制公司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区农村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