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天府办规〔2017〕4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河区人民政府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天河区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9日
天河区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河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各类行政复议案件。天河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核对有关证据材料及申请书内容,并当场开出收件收据一式两联,一联交付申请人,一联由区政府法制机构保存,注明提交日期。并于当日提出拟办意见,送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当天呈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四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法制机构于收件后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区政府无权处理的,区政府法制机构于收件后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六条 拟受理的案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在收件后五日内审批。
第七条 拟不予受理的案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已同意受理的案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于收件后七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发现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等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证据、材料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答复期限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视为没有证据,区政府将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于三日内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区政府法制机构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答复书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反驳书及反驳证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或者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
(四)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六)听证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并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准许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生效,行政复议终止。
对和解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区政府法制机构不得准许和解。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进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将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 适用和解或者调解的情形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因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产生纠纷申请行政复议的。
和解或者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十八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同时中止。行政复议中止事由消除后,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制作《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同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决定停止执行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加拟意见后交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区长审批。
第二十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终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同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具体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决定予以延期,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案件需作出下列决定的,由经办人员草拟行政复议决定,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呈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区长审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依法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行政复议案件需作出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确定行政赔偿的,由经办人员草拟行政复议决定,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呈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区长审查,并征询所涉及复议案件所属部门的区政府领导意见。审查意见一致的,根据审查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查意见不一致的,送区长最终审定,并根据审定结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经办人员草拟调解书,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送分管法制工作的区政府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需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由具体经办人草拟意见书,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送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区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区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由经办人员提出建议,科室负责人加拟意见,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一)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被申请人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签收、邮寄或文件交换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有关期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7年6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