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越府办〔2012〕17号
印发越秀区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越秀区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城市管理局反映。
2012年4月
越秀区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
处理费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越秀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改善越秀区城市生活环境,推动城区生活垃圾的分类和减量,促进城市管理工作可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辖区环境卫生服务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区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使用及管理,坚持“完善机制,规范管理,严防漏洞,补强街站、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六项原则,采取“属地收缴、全额上缴、专项管理、定向使用”的办法,做到规范收费、足额收缴、按比例返还,提高收缴和使用效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区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区财政局、区物价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各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落实。
第二章 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收费对象,适用于凡在越秀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居民住户(包括常住居民和暂住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包括居民住户(包括常住居民和暂住人员)清洁卫生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清洁费;垃圾代运费;垃圾容器占用费;生活垃圾处理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清洁费,是指与该户用地相连的户外人行道的清洁费。
第六条 本办法所采取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章 收缴及返还方式
第七条 居民住户清洁卫生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清洁费,垃圾代运费,垃圾容器占用费、垃圾处理费(含原市市容环卫局下放区市容环卫局负责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全部由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责收缴。所收费用每月底全额上交区财政专户,次月
第八条 居民住户的清洁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按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收缴上交额度全额返还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的清洁费,垃圾代运费,垃圾容器占用费、垃圾处理费(含原市市容环卫局下放区市容环卫局负责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收缴上交额度的
第四章 工作分工及职责
第十条 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为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负责向本街辖内居民住户(包括常住居民和暂住人员)收取清洁卫生费,向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收取清洁费、垃圾代运费、垃圾容器占用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含原市市容环卫局下放区市容环卫局负责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所收费用每月按规定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落实各街道环境卫生服务发票的统一印制、发放、查验和管理,负责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的收支监管,负责对街道收费工作的指导、培训、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及环境卫生服务费收费工作及各项费用的收缴负有主要的监管职责。街道城管科、城管执法中队应当协助环境卫生管理站做好收费工作。
第十三条 区物价局负责核发收费许可证,并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区城市管理局协助。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指导街道内审部门对各街道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 区监察局、区财政局负责对环境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应配置专门收费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统一服装,统一标识,定岗定人,区域包干。
第十七条 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或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凭区物价部门核发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若委托其它单位(机构)进行收费,需办理委托手续后方能收费。
第十八条 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和区城市管理局统一管理的《广州市越秀区环境卫生服务发票》。
第十九条 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必须健全收费制度,定期向区城市管理局申领发票,并严格票据管理,自觉接受区城市管理局、区财政局、区物价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等业务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或其委托的代收单位,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及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全额上缴入区财政专户,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收费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或其委托的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增加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区监察局每年对环境卫生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增加(或减少)收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