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越府办〔2008〕59号
关于印发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区国资局反映。
2008年7月30日
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集体产权(资产)的流失,推进廉政建设,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 3 号令)、《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通知》(粤府〔2003〕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将持有的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向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及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未购买房改房、解困房或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的职工现住户出售的存量公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集体产权,是指国家集体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集体单位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集体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集体资产,是指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无形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
第五条 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转让国有集体资产原则上委托中介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但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之间发生产权(资产)变动,或经区政府依法批准的除外。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成立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区审查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国资局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法制办、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发展和改革局、区经贸局、区财政局、区国资局、区国资经营公司等单位领导任成员;区审查小组负责审查区属国有集体产权(资产)的转让事项。
第八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的初审工作由区财政局负责;区属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的初审工作由区国资局负责。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九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评估值在 200万元(含 200 万元)以下的,由区审查小组审核后,报分管国有资产的副区长审批。
第十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评估值在 200 万元—500万元(含 500 万元)的,由区审查小组审核后,报分管国有资产、财政的副区长和区长审批。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评估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由区审查小组审核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和产权转让的,由区审查小组审核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和产权转让事项特别重大的,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后,向区委常务会议和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转让程序和收益处理
第十四条 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的管理规定由区财政局和区国资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的,由区审查小组责令纠正;对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之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越秀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实施后,原《印发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越府办〔2006〕122号)、《关于修订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工作程序的通知》(越府办〔2007〕89号)同时废止。
附件: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列表:
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工作程序.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