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府〔2013〕14号
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增城市生猪养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增城市生猪养殖管理办法》业经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增城市人民政府第14届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第14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局反映。
增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7日
增城市生猪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生猪养殖长效管理机制,加强生猪养殖场所管理,规范生猪养殖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以下区域为生猪禁养区: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集雨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区;
(二)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村庄规划中非畜禽养殖区范围,城乡居民居住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工业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等区域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四)东江、增江、西福河、派潭河、二龙河等主要河流堤岸外缘500米范围内;
(五)荔新公路、增滩公路、新新公路、增派公路、荔三公路、增龙公路、坪中公路、广汕公路、广深公路、广惠高速、广河高速、增从高速、增莞高速、广园快速、广深高速、铁路等增城范围内的主要交通干线外缘50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三条 我市生猪生产按照总量可控、规模限制、有序发展的方针制定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坚决取缔违法建设的各类生猪养殖场所。
在我市申办建设生猪养殖场的,单户规模原则上要达到肉猪年出栏量3万头以上,传统生态环保型养殖生猪年出栏量不低于5000头,而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工商登记,实行标准化和企业化管理。
第四条 由政府整合提供土地并引进生猪养殖企业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生猪养殖企业。
第五条 在我市申办建设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不在禁养区范围内;
(二)单户养殖量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规模;
(三)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四)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设施标准和防疫条件;
(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六)属地村社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过半数表决同意选址,相邻村社无反对意见;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我市建设生猪养殖场应当报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土地、规划、建设、环保、动物防疫、用电取水、排水及其他依法需申请的许可。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畜牧、动物防疫、食品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等规定进行养殖管理。
第八条 我市划定的生猪禁养区范围外的村庄规划中划定了畜禽养殖区范围的,属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在该范围内养殖自用的肉猪,每户养殖年出栏量不得超过5头,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养殖户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合作社登记在册的土地承包户为一户。
养殖户不得超量饲养,不得转让养殖指标,不得饲养种猪和替人代养。
第九条 确需自养自用肉猪的农户,应在征得属地合作社、村委会同意后,向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审查并同意后,才能建舍饲养。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申办程序,并在审查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
第十条 我市生猪养殖管理实行属地镇街管理为主,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联控联管机制,对违法建设的生猪养殖场所,坚决依法拆除。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镇街所建立的查处“两违”巡查制止机制有机结合,建立镇街的生猪养殖场所巡查制止机制,镇街、农业畜牧部门组建巡查队伍,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养殖场所和饲养生猪的行为,将违法兴建生猪养殖场所和饲养生猪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巩固生猪养殖规范整治的成果,防止散小乱违法养殖行为死灰复燃。需要采取联合执法方式的,由镇街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对违法行为分别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我市生猪生产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土地、规划、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就我市兴办建设标准化、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所养殖生猪事项制定申办程序,确定应提交的资料,并在相关部门的审批收件场所和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的畜牧业生产、兽医兽药、动物防疫、农业环保等进行行政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举报违法建设养猪场、擅自饲养生猪行为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有下列行为的生猪养殖场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免疫后未加挂免疫标识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的,不按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生猪的。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卫片执法检查等手段,及时发现违法使用土地建设生猪养殖场所的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破坏林地、砍伐林木建设生猪养殖场所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养殖企业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在禁养区养殖生猪的场所,负责调查取证后,提请市政府作出责令其关闭养殖场所,拆除相关设施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镇规划区内和街道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建设生猪养殖场所的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对擅自在市区饲养生猪,以及乱抛弃病、死猪行为予以处罚。镇政府依法对镇辖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建设生猪养殖场所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土保持、取水、排水、在河道范围内建设生猪养殖场所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配合环保部门开展非法设置排污口德查处取缔行动。
第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法对违反供电、供水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市公安部门依法对生猪养殖场户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等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禁用的药品或者使用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生猪的行为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养殖场违反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等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养区内已经建成的生猪养殖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关闭,非禁养区内的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规范整治,逾期不关闭、不规范整治或未能达到整治要求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养殖场所(点),拆除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过去我市颁布的有关生猪养殖或场所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其它禽畜养殖业原则上参照此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