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城管规字〔2026〕4号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规范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强制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升执法公信力和城市治理效能,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5月11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承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关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对是否作出、以何种方式作出、在何期限内作出等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
同一个行政执法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制度规范,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或者生效时间在后的规定。
第五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并妥善保存。记录内容应包含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陈述申辩、财产清点过程等关键环节。
对其他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执法人员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及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强制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同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事项保持一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当事人第一次被行政执法单位发现违法,且自觉主动提供身份信息的;
(二)违法当事人在广州有固定居住、经营场所,且其违法行为没有安全隐患的;
(三)违法当事人自觉接受检查、积极配合、身份确定且违法行为已停止的;
(四)超外墙经营等实施查封、扣押工具和物品会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前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签名(章)同意。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措施的,还应当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当场交付或送达当事人。《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应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和行政执法单位分别保存;
(六)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当事人有隐匿证据嫌疑或者事后难以执行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解除查封、扣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办人填写《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签名(章)同意。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措施的,还应当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携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被查封、扣押物品;
(三)当事人领取查封、扣押物品,并在《物品清单》存档联上注明“上述物品已由本人领回,无异议。××年××月××日”,并签名按捺指印;
(四)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已查封、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具体说明符合下列何种情形及理由,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签名(章)同意后,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况复杂”:
(一)涉案财物数量较多、价值较大或分布较广,需要进一步清点、核实或调查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案件事实难以在期限内查清的;
(三)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或者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地区协调联动调查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在法定期限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导致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查清事实或作出处理决定的客观情形。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单位承担。
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包括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和强制执行已建成违法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强制拆除前,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拆除工作预案,明确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协助部门及职责分工等;
(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使用人在强制拆除前自行搬出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搬出财物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全程音像记录。物品清单经当事人、使用人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使用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行政执法单位代为临时保管;
(三)行政执法单位会同公安等相关执法部门,按照拆除工作预案中的职责分工,共同到现场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现场强制拆除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由两名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署姓名、日期;当事人拒绝签署的,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已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自行拆除或拆除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作《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二)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在建违法建设,以及街道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规划的在建违法建设,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区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
(三)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后,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方可执行的规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未按已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二)制作《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按规定公告,载明应当强制拆除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名称、位置及限期拆除要求;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复核意见;
(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期限届满后,填写《行政强制执行内部审批表》,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签名(章)同意并按规定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决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在强制拆除前以书面形式主张违法建设残值;
(六)当事人逾期仍不拆除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生活。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十九条 实施代履行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确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依法应当实施代履行的,从其规定;
(二)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三)代履行三个工作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四)代履行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到场监督,并填写代履行执行记录;
(五)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代履行执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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