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城管委〔2014〕69号
广州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燃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在燃气储存、充装、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不可抗力中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道路交通事故、电器火灾等原因引发的次生燃气事故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供气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事故信息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八条 燃气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6人以上死亡,或者30人以上重伤(包括中毒,下同),或者3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二)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受灾户30户以上50户以下,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受灾户30户以下,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辖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四)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供气燃气企业组织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供气燃气企业组织调查处理的事故,事故现场勘查工作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
第十条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派人组成,必要时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与。
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供气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燃气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由组织调查的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燃气事故调查取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二)调阅与事故有关的档案和技术资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燃气事故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等不属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报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燃气事故调查结束后10日内,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结案,或者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供气燃气企业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本单位按照规定时限代章报辖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事故责任方和相关部门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移送做进一步调查的燃气事故,或者由司法机关委托做专题调查的燃气事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取证后,做出相应事故原因结论。
经调查取证无法弄清事实的燃气事故,应当书面告知原移送或委托机构。
对于不属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28日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