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市政园林函〔2009〕510号
关于发布广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和配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我市燃气行业的管理,提高燃气行业的安全及服务水平,确保我市燃气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由市市政园林局、市交委、市公安局和市质监局联合制定了《广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和配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9年9月30日
(联系人:吕美好,电话:83867195)
广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和配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充装和配送的管理,确保燃气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充装是指具有液化气储存、充装能力的企业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为本企业管理的气瓶灌注液化气的活动。
配送是指利用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工具,将瓶装气从液化气灌装站运送到用户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气的充装及配送管理。
第四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开设的液化气灌装站、供应站等分支机构必须符合国家法规、标准的规定,并经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服务体系,公布服务规范和服务电话。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液化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办理气体充装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液化气灌装站的安全防范管理,液化气充装台等生产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相关政府部门监控系统连接。
第八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使用瓶组供气的单位用户签订供气合同,签订供气合同前应确认其具备安全用气条件。
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燃气行业协会制定。
第九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准确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灌装站、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及用户等相关信息。分派送气任务时,应向送气工下达送气服务通知单。
第十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气瓶防护罩外侧适当部位设置有企业名称、气瓶编号的永久性标志,并在气瓶瓶体上设置有用颜色、文字、图案表示的企业专用标识。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的自有瓶可以在其所经营的分支机构内使用流转,经营主体变更后,充装单位的气瓶应办理使用登记变更并更改气瓶标识后才能使用。革者行50028-2006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用户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
经用户同意,与用户签订钢瓶转让或托管协议后,可以将用户的气瓶纳入企业自有瓶管理,负责气瓶的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瓶装气出厂(站)前,必须张贴气瓶警示标签及安装气瓶封口。警示标签统一采用GB16804标准格式,并标注液化气净含量(式样见附件);气瓶封口应有液化气灌装厂(站)标记,并采用一次性固封材料。
第十三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在充装和配送瓶装气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没有本企业标志和标识的气瓶充装液化气;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气瓶充气;
(三)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气;
(四)将罐车作为储罐使用;
(五)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或瓶装气运输;
(六)委托非本企业送气工配送瓶装气;
(七)在燃气经营场所住人或使用非整体防爆电气;
(八)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液化气灌装站在充装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充装要求的气瓶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充装前,当气瓶标称瓶重与其实际重量之差大于该型号瓶装气充装允许的净含量正偏差时,应当对气瓶进行倒残。
发现气瓶标称瓶重与实际瓶重不同时,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或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及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运送瓶装气,运输车辆应配备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驾驶员及持证上岗的押运员,不得允许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或无危运IC卡的车辆进入液化气灌装站生产区。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在液化气灌装站安装使用危运IC卡配载管理系统和配备IC卡读写设备,对进入液化气灌装站充装、装载液化气的车辆实施IC卡配载管理。
第十六条 除液化气经营企业为预约的用户送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流动销售瓶装气。
运送瓶装气的车辆在可停车的公共区域临时停放,完成气瓶装卸作业后应立即离开,装卸过程应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供应站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相关规定;
(二)经工商登记注册;
(三)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并按计量检定规程定期检定;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标牌,按明码标价的规定标明瓶装气价格。
第十八条 供应站应当明显划分重瓶、空瓶及送检瓶存放区域,各类气瓶不得混放。
第十九条 供应站应对气瓶逐只进行检查,发现有充装重量不符合要求、过期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应送回灌装站处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工的管理,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送气工进行岗前技能培训,并经市燃气行业协会考核合格后颁发送气工服务证。
送气工服务证由所在企业凭送气工本市身份证或者暂住证、有效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等资料到市燃气行业协会登记申领。
第二十一条 送气工合同期届满不再续聘、中途离职或者被除名的,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其送气工服务证收回,并交回市燃气行业协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瓶装气供应站标志、送气工服装统一标识管理。
标志、服装样式由市燃气行业协会制定。
市燃气行业协会不得向企业推销服装或指定服装加工企业,不得向液化气经营企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送气工在执行送气任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工服务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单规定的事项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交回企业保存;
(四)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并进行气密性检测;
(五)不回收没有本企业标识或与上次送气记录信息不符的气瓶;
(六)不得利用电梯运送瓶装气;
(七)不得有利用气瓶相互过气、向用户推销商品等违章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自行车运送瓶装气时,装载15kg规格以下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4个。
不得用自行车运送50kg的气瓶。
第二十五条 当用户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时,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向其供气,并将隐患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政府部门、所在地的社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
相关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督促相关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各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阻止持有送气工服务证和送气服务通知单的送气工进入物管小区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或与送气服务通知单信息不符的送气人员运送瓶装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阻止其进入小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由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管理、公安消防、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