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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30062
  • 文  号: 穗价〔2013〕61号
  • 实施日期: 2013年04月11日
  • 失效日期: 2018年01月09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物价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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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价〔2013〕61号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发改局(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二、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和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市和各县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区域内,本级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上述情形以外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统一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

四、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我市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前期价格监管程序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开发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立项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建设开发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明细表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因特殊原因而后期增加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被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增值费以及规定以外的有关税费,应及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体房屋的建筑安装、电梯、弱电、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智能化、消防、排水排污、环卫和其他附属工程,及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等,应按规划部门批复要求建设,但需超标准建设的,或确需增加其他配套设施的,应及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四)装修标准确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建设开发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装修标准、主要材料设备品牌和价格抄报价格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市场等原因导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等价格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六、经济适用住房作价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经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应当不大于零。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冷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该项目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有关设计、监理、安装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按收费标准的低限予以减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1.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核定。

2.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七、下列费用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申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书面申请。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开发建设成本,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经审批后的价格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的定价申请后,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销售(预售)价格。对申请手续、材料齐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批复,并向社会公布。收案后,在审核过程中对审核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可顺延10个工作日或可作退案处理。

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申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提供的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正式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基本情况填报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构成汇总表;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批文及投资、用地、规划、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有关规划图纸;

(六)征地拆迁补偿费证明材料;

(七)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预(决)算原始证明材料;

(八)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设备安装工程费预(决)算的证明材料;

(九)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和同期贷款利息证明;

(十)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有关税收证明;

(十一)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成本的审核报告;

(十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的浮动上限。基准价和上浮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具体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在最终销售方案确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方案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政策以及其他乱收费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基本情况填报表

2.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构成汇总表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3月22日

 

 

    联系电话:83228816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列表:
经济适用住房基本情况填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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