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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60101
  • 文  号: 穗发改规字〔2016〕2号
  • 实施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 失效日期: 2019年10月12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文件状态: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实施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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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发改规字〔2016〕2号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实施

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委反馈。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1011    


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正常运行秩序,打击管道保护工作领域违法行为,指导和规范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保障和监督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管道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除外。管道附属设施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按法律有关规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四条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依法落实回避制度有关要求。

第五条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审理和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包括承办案件的处(科)室负责人和经办人员、法制(法规)处(科)室负责人或者法制(法规)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处(科)室或者相关单位人员。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管道保护工作行政处罚遵循属地监督管理原则。由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管辖,但依照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由上级管道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两个以上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市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管辖下列涉及管道保护的行政处罚案件:

(一)市政府、省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明确指示查办的案件;

(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区的案件。

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本市和其他市的,由市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请省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违反行为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条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通过管道保护行政检查,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管道外部安全隐患,实施行政处罚。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实际,制定管道保护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接到其他行政机关移交有关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及时核实,并根据情况组织管道保护行政检查。

第十一条 管道保护行政检查,应由两名以上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管道保护行政检查过程中,对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或者存在其他外部安全隐患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制作《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原因后,可将《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留置。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并制作相应文书。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且有明确当事人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予以立案。

立案时,应制作《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等有关材料,由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两名以上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人员可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方式可包括现场拍照、录像等。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勘验检查,并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注明情况原因。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的凭证、图纸资料作为证据。

收集、调取原始的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证据存放处所等信息,并由出具证据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在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并交被抽样取证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点验后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后,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建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处(科)室根据案件调查情况,提出该案件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具体人员名单,连同案件调查报告等,经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可提请召开案件审理会议。

案件审理会议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案件定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程序、处罚决定意见及其他。

召开案件审理会议,应制作《案件审理记录》。

第十九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有关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包括有关违法行为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等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应制作《听证告知书》,连同《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或者申辩时,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名。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申请的,依据《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申请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应对案件进行复核和补充调查,并按照本指引有关规定组织案件审理会议,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再次进行审理,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严格执行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管道保护工作主管部门应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当面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参照本指引中关于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仅作为市、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开展行政处罚的工作指引,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可结合实际工作,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工作细则。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可参考使用本指引附件有关文书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者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有关文书式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列表:
附件:有关文书式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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