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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08160
  • 文  号: 穗发改粮调〔2008〕16号
  • 实施日期: 2008年10月01日
  • 失效日期: 2013年10月01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文件状态: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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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发改粮调200816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粮食局、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规范市本级粮食储备代储行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粮食局根据《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工作规范》、《广州市市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广州市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储备粮管理,规范市本级储备粮(包括粮食类和油脂类)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工作规范》、《广州市市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广州市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是指具备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储存市本级储备粮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方可从事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业务。市政府另有规定或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四条 申请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拥有仓库产权或使用权(不含租赁取得的使用权),存放原粮单一库区有效仓容不小于5000吨,油脂类单一库区有效仓容不低于2000吨(有效仓容不含棚仓等简易仓房)。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油仓库的要求;

(三)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符合国家粮油仓库建设标准。库区布局合理,储存区与生活区、营业区严格分开,环境整洁,库区附近无污染源和易燃源;

(四)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必备的能力,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及粮食温度、湿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管理技术人员。持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保管、防治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规范的财务管理,提出申请前两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粮油管理规定的记录,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BB级;

(八)日常管理规范。储粮管理达到“四无”(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和“一符、三专、四落实(账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要求,能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各类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等,具备运行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的终端系统。

第五条 市属申请企业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至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级市)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须由企业所在区(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盖意见后递交至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包括:

1.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4.经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等级证明。

第六条 市和区(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区(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组织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评定小组(成员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申请材料及企业实际情况,评定代储资格。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发文认定其市本级储备粮代储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代储市本级储备粮的企业,须按照以上程序重新申请办理代储资格,如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待所代储市本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后,即取消其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任务。

第十条 代储资格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再次申请代储资格的企业须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已获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如有涉及申请材料变更情况,须及时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变更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有关代储条件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区(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的代储条件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代储资格后,经发现申请材料有虚假情况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企业代储条件发生变化后,不能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未承储市本级储备粮的,直接取消其代储资格;已代储市本级储备粮的,结合轮换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和代储任务,并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市本级储备粮储存未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不按要求建立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账;

(二)不如实记录储备粮购入价、销售价及有关费用。

(三)科学保粮措施不落实,达不到“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四)未按市本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五)收储的市本级储备粮不符合代储合同要求;

(六)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质检单位依规开展质量检查;

(八)拒绝、阻挠、干涉市级储备粮依规正常出入库。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代储任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代储资格,取消其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并在四年内不得申请代储资格,并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和追究经济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拒报市本级储备粮数量、质量;

(三)擅自串换市本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市本级储备粮储存库点;

(四)发现市本级储备粮数量、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

(五)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市本级储备粮陈化;

(六)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市本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七)违反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规定,挤占挪用市本级储备粮收购资金、套取利息和财政补贴;

(八)利用市本级储备粮对外进行经济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市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并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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