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公[2013]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
第二条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广州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涉及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的实施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
(四)公开、公正、及时、便民。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市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抄报广东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下称“市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由协助管理公安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召集人,市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卫生局、审计局、物价局、法制办、信访局和广东保监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七条 市公安局是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下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下称“市基金办”)是市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市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和追偿等具体工作。市基金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市基金办职责:
(一)负责市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庭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联席会议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实施细则配套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有关政府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财政局职责。
1.负责对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2.负责按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对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专户专账核算,负责审批市基金办开设的账户。
(二)市公安局职责。
1.负责依法对市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对市基金办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市卫生局职责。
1.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范抢救行为。
2.负责组织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申领抢救费用资料。
3.负责选派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市救助基金医疗专家库,每年根据需要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增减。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支付范围(下称“医保三个目录”)的信息资料及查询平台,提供相关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及查询平台。
(五)市民政局职责。
1.负责指导监督殡葬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遗体。
2.负责审核殡葬机构提交的申领丧葬费用资料。
3.负责甄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受害人是否属于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供养对象等生活困难群众。审核非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供养对象等生活困难群众提供的有关经济困难的资料。
(六)市农业局职责。
负责指导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市基金办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七)广东保监局。
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基金办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基金办使用。
(八)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收入扣除竞价发放工作有关成本后,全部用于市救助基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按照捐款人意愿办理;
(六)救助基金孳息;
(七)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损害赔偿资金的提存;
(八)其他资金。
按上一年度广州市及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资金拨付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每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由市救助基金垫付: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因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亡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的,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市救助基金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内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害人经抢救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市公安局和卫生局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符合本市“医保三个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不包括殡葬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基金办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逐季度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损害
第十八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情况,造成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基金办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经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给予受害人家庭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费原则上不超过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市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
受害人无行为能力,也无家属的,由医疗机构代为向辖区交警大队设立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供《承诺书》,承诺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基金办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但没有亲属或未知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殡葬机构代为向辖区交警大队设立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提出垫付丧葬费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机构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身份证明、《同意垫付丧葬费通知书》、死亡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资料,及时处理受害人遗体。
对于未知名尸体的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尸体处理意见后,殡葬机构按规定处理尸体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持申领结算丧葬费的申请表、《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市基金办认为受害人或其家属申请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垫付抢救费
申请人或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对市基金办出具的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或对具体的垫付费用金额有异议的,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三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基金办予以追偿,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基金办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基金办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市基金办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
市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应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救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市救助基金,确保市基金资金充足。
第四十一条 市基金办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由市卫生局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应的处理。
殡葬机构以虚列丧葬服务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
市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时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有骗取相关费用行为的,应及时向市卫生局或者民政局通报;骗取费用情节严重或者多次骗取的,市基金办要会同市卫生或民政等部门取消该医疗、殡葬机构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广州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场、港口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身伤亡救助,可以由市基金办负责救助。
第四十九条
(一)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