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公〔2014〕71号
广州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领导审批同意,现将《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公安局。
特此通知。
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卫生局 广州市农业局
2014年4月16日
(联系人:郑立,联系电话:83118493)
穗公〔2014〕71号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市实施细则》)和《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等规定,为顺利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三条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广州市公安局是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具体管理。
第二章 救助受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在现场勘查完毕后2日内将《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广州市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警支队,下同)申请救助。如受害人身份不明或无行为能力且无亲属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通知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申请。
第五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各辖区交警大队(含广州港交警大队)设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受理窗口(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接受救助申请。各辖区交警大队指派1至2名人员作为救助基金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
受害人或其亲属、有关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申请时,将有关申请材料交救助基金受理窗口。申请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
第六条 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时,应同时提交《承诺书》,承诺受害人或亲属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或承诺及时归还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或丧葬费。
第七条 辖区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由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代为提出相关救助申请。受害人身份确定后,辖区交警大队应督促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受害人或其亲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在抢救结束前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个人/机构)申请表;
(二)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或者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说明;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确认但因无行为能力又无亲属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说明;
(四)申请人的《承诺书》,机构代为申请的除外;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入院证明及病历首页或门诊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医务印章);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已产生的抢救受害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加盖医院医务印章);
(七)其他资料。
受害人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医疗机构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联系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53号)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包括:
(一)遗体接运;
(二)遗体火化(含骨灰清理、包装);
(三)骨灰寄存;
(四)遗体存放(消毒、清洗、包裹、冷藏防腐、化妆、整容、穿脱衣);
(五)遗体告别(租用休息室、租用灵堂)。
第十条 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个人/机构)申请表;
(二)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尸体检验情况说明;
(三)受害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说明;
(四)申请人的《承诺书》,机构代为申请的除外;
(五)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六)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七)其他资料。
殡葬机构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联系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受害人亲属取得《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后到本市的殡葬机构办理遗体处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市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因肇事方逃逸,案件未侦破,受害人或其亲属未得到损害赔偿,如受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一年以内的;如受害人受伤的,取得残疾人证后一年以内的;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经济困难,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受害人或其亲属仍未得到损害赔偿,且受害人是孤儿、五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精神(智力)残疾人(以下简称:困难群众),取得法院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一年以内的;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直系亲属申请的,须加附亲属身份证明材料;
(三)受害人赡养或者抚养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户口簿或公证书等);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逃逸交通事故未侦破的,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
(六)受害人死亡证明或残疾人证明材料;
(七)受害人为困难群众的,应提供救济身份证明(孤儿、五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精神、智力残疾人等相应证件)。受害人为非困难群众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填写《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授权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户籍所在地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证明;
(八)受害人经过医疗机构抢救的,提供医疗费用(包括陪护费等)票据;
(九)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十一)其他资料。
第三章 救助审批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提出的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或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后,应立即将申请资料提交辖区交警大队审核。
辖区交警大队接到申请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时,应按规定督促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方支付或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
第十五条 辖区交警大队接到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予以初审,经初审后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联合审批系统建立后则通过联合审批系统,下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24小时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除外),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通知辖区交警大队立即送达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并抄送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抢救费通知书》并通知辖区交警大队在24小时内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垫付的理由。
第十六条 辖区交警大队接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予以初审,经初审后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除外),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并通知辖区交警大队立即送达申请人和殡葬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丧葬费通知书》并通知辖区交警大队在2日内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垫付的理由。
第十七条 辖区交警大队接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当事人或申请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予以初审,经初审后提交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审核。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在10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征求信访部门意见,经审核后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派出工作人员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救助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将相关材料提交市民政局。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15日内审核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必要时可派出工作人员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提出救助意见和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根据受害人(或亲属)授权,依法对本市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原则上按以下方式核定:
(一)受害人死亡的,救助5万元;
(二)受害人取得残疾人证的,按残疾等级情况,参考受害人的家庭收入和资产情况确定:残疾四级的救助金额1-2万元,残疾三级的救助金额2-3万元,残疾二级的救助金额3-4万元,残疾一级的救助金额4-5万元;
(三)其他情况的救助金额由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审批。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市民政局关于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审核意见及救助金额后,报市联席会议审批。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或市民政局或市联席会议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出具《不予一次性困难救助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遇到重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特殊情况时,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需要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里垫付应急救助费用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市联席会议召集人请示立即召开联席会议,决定是否先行垫付应急救助费用,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费用结算审批及发放
第二十二条 救助费用结算审批实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分管财务负责人“一支笔”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抢救结束后,于每年的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和12月1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申报前一季度发生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申报结算抢救费用不能跨年度申报,年度最后一个季度的抢救费用应在年后第一季度内申报。
医疗机构申请结算抢救费时,应须经过院内审核。医疗机构需要提供的资料及要求如下:
(一)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申请表(表中有粘贴材料的,粘贴材料需加骑缝章);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同意垫付抢救费通知书》;
(三)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病历(包括入院情况、治疗经过和抢救结束病情稳定等情况),包括以下材料:
1.病案首页;
2.医嘱单;
3.住院病历、入院首记、病程记录(未住院病人提供门诊病历或留观记录复印件);
4.能够支持重要诊断的辅助检查及检验项目的复印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诊疗费用清单:
1.带有医保标识(剔除自费项目)每日结算明细清单,每日汇总一个费用;
2.分别提供入院3日内及7日内的带有医保标识(剔除自费项目)结算明细清单;
3.上述1、2项费用清单列表的表头应包括编码、项目、规格、收费标准、数量、单位、金额、费别、医保标志;
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资料:必要时针对抢救期间费用问题需要另作说明的情况。
(六)每份申请材料装一个档案袋;
(七)除第(四)项费用清单外,以上各复印材料统一用A4纸提供。
医疗机构申请结算时,同时提供一个季度内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总人数及住院总天数,需汇总抢救过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情况汇总表。
第二十四条 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结算审核受理窗口,各医疗机构申请结算抢救费用时,应把相关材料交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该中心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5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受害人的身份等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交广州市卫生局审核。
第二十五条 广州市卫生局聘请人员组成市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经费审核专家小组, 5日内对各医疗机构提交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加盖市卫生局公章,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申领结算丧葬费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结算申请表;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三)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火化证或尸体处理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广州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为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结算审核受理窗口,殡葬机构于每年的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和12月1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将相关材料交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申报结算前一季度发生的丧葬费用。殡葬机构申报结算丧葬费用不能跨年度申报,年度最后一个季度的丧葬费用应在年后第一季度内申报。
广州市民政局在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将有关资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款。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受害人亲属承担,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二十八条 受害人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市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每个季度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医疗机构申领结算抢救费用、市民政局审核同意殡葬机构申领结算丧葬费用、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的一次性困难救助等相关资料,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财务经办人整理费用结算的原始凭证后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会计审核,经会计审核后送分管财务负责人审批,财务负责人审批后将结算的原始凭证交会计,会计记账并打印记账凭证送出纳员,出纳员凭记账凭证及审核后的结算原始凭证办理付款手续,将结算费用划拨至相关机构或申请人指定账户。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医疗机构申领结算抢救费用的相关资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日内将抢救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抄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者抢救费用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经市公安局和卫生局同意,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的,可以组织专家审核。组织专家审核应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组成人员不少于3 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市民政局审核同意殡葬机构申领结算丧葬费用的相关资料后,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日内将丧葬费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亲属。
第三十三条 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同意一次性困难救助通知书》,同时将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辖区交警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以下简称:无名氏死者)的,应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三十一等规定,计算事故损害赔偿金额,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责任人)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无名氏死者的事故损害赔偿金,同时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料抄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辖区交警大队的相关抄告后,应在10日内核对交通事故情况及损害赔偿计算结果等情况,通知损害赔偿责任人向救助基金专户交付无名氏死者的事故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责任人交付无名氏死者的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凭收款银行提供的证明材料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已经提存无名氏死者损害赔偿金的,无名氏身份查实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辖区交警大队应通知损害赔偿权利人书面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提存款项,并将相关情况抄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提出还付损害赔偿金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申请表;
(二)死者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户口本或公证书等),与其他被抚养人的关系材料(委托等);
(五)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意见书;
(六)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死者身份确认情况说明(包含DNA检验及比对结果等);
(七)其他资料。
辖区交警大队收到申请书后,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市联席会议审批。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5日内将提存的损害赔偿金连同孳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金时,尸体已经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丧葬费的,应扣除相应的丧葬费。
第五章 复核
第三十六条 受害人或其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以下简称复核申请人)对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决定,或对具体的垫付费用金额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复核部门(以下简称复核部门,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
复核申请人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写明复核的理由和依据。复核申请人可将复核申请材料交辖区交警大队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或直接交复核部门。
救助基金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 辖区交警大队或复核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登记并对相关材料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初审:
(一)复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符合复核范围;
(三)是否在复核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复核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复核办理程序规定的,予以受理,发出复核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复核办理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发出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辖区交警大队受理复核申请的,按上款规定以复核部门的名义作出相应处理。
辖区交警大队以复核部门的名义作出受理复核申请的,须在2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复核部门。
第三十九条 复核部门决定受理复核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复核申请进行全面审核。涉及对具体的抢救费或丧葬费有异议的,复核部门应征求市卫生局或市民政局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条 复核决定作出前,复核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复核部门终止复核。
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核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复核部门应自决定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复核决定:
(一)经审核,复核申请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决定。
(二)经审核,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确实充分,应撤销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决定,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四十二条 复核部门作出复核决定的,应当制作复核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的资料;
(二)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三)复核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作出复核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核决定书应加盖广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复核专用章。
第六章 追偿及核销
第四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后,应就所垫付金额范围及时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通报并追偿。
对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追偿,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同意垫付救助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情况、损害赔偿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抄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相关抄告后,应及时开展追偿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以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发生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救助费用的,广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应及时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涉及事故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和保险情况,以及驾驶操作事故农业机械人员的驾驶证相关信息。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广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应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的方式,留置事故农业机械或赔偿义务人提供担保,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督促赔偿义务人尽快偿还垫付款。
第四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留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四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受害人、赔偿义务人及交通事故等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第五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
追偿时间超过2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核销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五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支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进行清理归档。
第七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督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公安局应督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财政局。
第五十四条 市公安局应督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市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公安局和财政局。督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
第五十五条 市公安局发现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局在检查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有骗取相关费用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卫生局或者民政局通报。相关单位应对有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核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对医疗机构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有以下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一至三年的申请资格,并全额追回已偿付的资金;情节严重者取消经费申请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伪造申请材料申请经费补助;
(二)故意干扰、拖延、阻挠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以营利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乱用药,乱收费,乱检查;
(四)重复对同一病人费用进行申请。
第五十八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审核的各级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根据受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2日”、“3日”、“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但涉及医疗机构抢救时间的“3日”、“7日”是指自然日。
第六十一条 辖区交警大队是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交警大队。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相应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