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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08166
  • 文  号: 穗国房字〔2008〕810号
  • 实施日期: 2008年10月14日
  • 失效日期: 2013年10月14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国土和规划委员会
  • 文件状态: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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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国房字〔2008〕810号

穗国房字〔2008〕810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通告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规委

20081014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规范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的登记资料的查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资料是指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和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

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是指房地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

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是指房地产权利设立、变更、转移、限制和消灭等事实所依据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以及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称查询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工作。

查询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市辖区设立查询点。查询机构及其查询点的地址、查询制度、查询方式、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查询机构应当提高信息化水平,逐步提供网上查询等多种查询方式。

第六条 个人和单位(以下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查询人可以查询相关的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

(一)房地产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其房地产权利直接相关的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

(二)国家司法机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机构因工作需要而确需查询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的,可以查询与所办理的工作事项或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

(三)律师事务所因代理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需要,可以查询与所办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

第八条 查询人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委托他人查询的,受托人应当出具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查询人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填写查询登记表。查询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房地产信息之一作为检索条件:

(一)房地产的坐落;

(二)房地产的登记案号;

(三)房地产权利凭证的编号。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应当提交查询登记表和下列材料:

(一)个人提交有效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交单位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三)国家司法机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机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载明查询事由和事项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律师事务所提交介绍信和具体查询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等工作证件。

第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应当提交查询登记表和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利人提交相关房地产权利凭证;

(二)房地产权利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提交发生继承、赠与或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司法机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机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载明查询事由和事项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介绍信、相关诉讼证明以及具体查询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等工作证件。

在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下,个人还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提交单位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构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查询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备;

(二)查询人的查询请求不属于查询机构及其查询点的查询权限范围;

(三)查询的房地产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四)查询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前形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下,查询人补齐材料后,可以另行提出查询请求。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请求,查询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提供查询结果。

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并自受理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查询机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查询结果的,经查询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地产登记资料,须凭有关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查询。

第十五条 查询人查询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查询证明。

查询人查询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可以向查询机构查询、阅览或复制相关原始凭证。

书面查询结果应当加盖查询机构印章并注明查询日期。

第十六条 按查询人提供的查询条件查无结果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查无结果的书面证明。

查无结果的书面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构印章并注明查询日期。

第十七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扩大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范围。

第十八条 查询人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结果负有正当使用的义务。

因不当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的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擅自将房地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的场所。

查询人应当保持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其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折页、拆页,不得擅自对其进行复制,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查询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查询机构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的登记资料查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1014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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