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规〔2004〕124号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意见
机关各处室、各区规划分局、各特定管理区规划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下文简称《环评法》)已于2002年10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的施工将对我局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为更好地贯彻实施,现将有关意见提供如下:
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涵义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二、环境影响评价的使用范围
(一)编制《环评法》第九条所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关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一)我局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环评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时,应当时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篇章或者说明中,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二)我局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里、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在该专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近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环评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前两项中所规定的需要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客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四)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四、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国务院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批准其建设,具体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务院环保总局公布并于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可登陆下列网址查询:
http:www.gzepb.gov.cn/jsxmysb/20041060022.htm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除《环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之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新的规定出台前,可以参照广东省1994年颁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可以登陆下列网址查询:
http://www.upo.com/2002.law/index.asp?int_type=3&id_column=13&id_article=215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规划局
2004年2月1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