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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05027
  • 文  号: 穗规[2005]422号
  • 实施日期: 2005年04月11日
  • 失效日期: 2013年11月15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文件状态:

关于重新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职权变更、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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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规〔2005〕422号

 穗规〔2005422

关于重新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职权变更、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备案意见,我局决定对2005216日公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职权变更、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暂行规定》进行部分修改,并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规划局

2005411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职权变更、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护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不得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以下情形:

  (一)与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城市重要地区的规划正在调整,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可能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与新批准的城市规划有严重矛盾,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将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条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应当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决定之前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的,还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或者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按期进行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应当听取意见。

  第六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变更或者撤回的必要性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专家论证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组织召开,或者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与会专家和主持人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的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九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根据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变更、撤回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撤回或者撤销的行政许可已经核发证件的,应当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注销行政许可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注销。

  第十条  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建设地点位于城市重要地区,且该地区城市规划正在依法调整,如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决定将可能因规划调整而被变更或者撤回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可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区规划分局和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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