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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30137
  • 文  号: 穗经贸〔2013〕11号
  • 实施日期: 2013年08月27日
  • 失效日期: 2018年08月26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文件状态:

市经贸委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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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经贸〔2013〕11号

市经贸委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经贸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位法律依据变化情况,我们对2011年制定的《印发广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穗经贸〔2011〕3号)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第9号令》的有关内容,形成了《广州市经贸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经市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2013年8月22日

(联系人:何丽梅,电话:83123952)

 

 

穗经贸〔2013〕11号

广州市经贸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贸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经贸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市经贸委纪监室、法规处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经贸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程序正当(合法)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虽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处罚(不含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从轻处罚:[(X-Y)×30%+Y]以下(不含本数)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X-Y)×30%+Y]以上,[(X-Y)×70%+Y] 以下(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及时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经贸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整改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行政相对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属于本规定认定的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时,不免除“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严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和公共安全等;

(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涉案商品数量较多、涉案商品货值较大、涉案商品绝大部分或全部被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情形之一的;

(四)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采取妨碍、逃避、暴力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抗拒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除法律、法规另行处罚外,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八)隐匿、销毁证据、伪造、涂改、转移证据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有牵连或者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的,选择对数行为中处罚最重的行为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本单位行政处罚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理后,报部门负责人核准签发。未经集体审理和部门负责人核准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决定无效。

(一)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并在提交案件集体讨论的处罚建议中具体阐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包括依据的事实、情节、证据等。

案件集体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二)在集体讨论审理中,对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本》中载明。

(三)减轻处罚的决定,必须经案件集体讨论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决定采纳;不予处罚的决定,必须经案件集体讨论参会人员一致通过。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决定应在案件材料中载明。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经核实后,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行政执法案件,由行政相对人向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执法机构审核后,提交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并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启动告知和处罚程序,并在新的文书中宣告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除有特别规定外,“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广州市经贸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穗经贸〔2013〕3号)同时废止。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广州市经贸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列表:
穗经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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