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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200204
  • 文  号: 穗交运规字〔2020〕18号
  • 实施日期: 2020年10月13日
  • 失效日期: 2025年10月13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区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转让与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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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交运规字〔2020〕18号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区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转让与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客管处,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交通运输局,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为规范我市市区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转让与变更管理,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市交通运输局制定了《广州市市区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转让与变更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10月12日


广州市市区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转让与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转让与变更管理,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2016〕2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权利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广州市政府部门通过公开竞投等有偿方式投放,持有人按照广州市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相关规定办理了有偿使用手续,持有经营权使用证的经营权(以下简称“已办理有偿使用经营权”)。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投放,经营者持有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登记本的运力指标(以下简称“无偿投放运力指标”)。

  (三)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所有未按照广州市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相关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运营区域不包括广州市市区的经营权(以下简称“未办理有偿使用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是指前款第(一)项“已办理有偿使用经营权”。不含前款第(三)项“未办理有偿使用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下简称“运力指标”),是指无偿投放运力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在用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转让与变更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在用经营权和运力指标需要变更主体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第五条 广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在用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转让与变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六条 办理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个人持有的经营权转让至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

  (二)非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持有的经营权转让至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办理经营权转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转让报告,经营权证件、《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转让或赠与合同、对应车辆经营者知情书等有关材料;

  (二)转让人为企业的还需提交股东会决议。

  第八条 受让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二)近两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被评为A级以上(不含A级);

  (三)不处于生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期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经营权转让:

  (一)经营权已被法院查封,并已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变更

  第十条 办理经营权和运力指标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营权和运力指标持有者名称已依法变更,需要相应变更的;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重组后只保留一个或新成立一个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并注销其他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被合并、重组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将持有的经营权和运力指标变更至合并、重组后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

  第十一条 办理经营权和运力指标变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申请变更报告、经营权和运力指标证件、变更前后主体信息等有关材料;

  (二)经营权变更还需提交《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

  (三)合并或重组的还需提交合并或重组协议,被合并或被重组方的股东会决议。

  第十二条 经营权已被法院查封,并已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不予办理经营权变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在用经营权办理银行抵押手续的,抵押方(经营权持有人)应按《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办理。

  第十四条 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本区内未办理有偿使用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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